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冒用上訴人名義所買進,事前上訴人既不知情,亦未同意。且鄭雲生冒用上訴人之帳戶買進上開股票發生違約後,亦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償還之協議,承認有使用系爭帳戶為本件交易,並提供其股票及不動產供擔保。
(二)上訴人雖曾於開立證券帳戶、銀行存款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後,將相關存摺及其印鑑交由訴外人周星華保管,但並無同意其可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及辦理融資,就此周星華已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至周星華於原審之證詞語意不清,上訴人縱應允前往開戶,惟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亦不能使該帳戶。上訴人將相關存摺及印章交給周某保管後,即未再過問該帳戶,雖上訴人之上述帳戶於系爭該筆交易前,曾交易頻繁,買賣金額甚鉅,並頻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進股票,亦無法證明是由上訴人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
(三)一般投資人於證券商開立帳戶後,並非馬上可以使用信用交易帳戶,而是需待買賣股票後有一定之時間及金額達到一定標準,才可以使用信用交易帳戶。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時,因證券公司同時交付整份含有信用帳戶之申請書,上訴人因而一併在申請信用帳戶上預先簽名,但並未正式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使用。上訴人從未檢附泛亞銀行之存款證明及對帳單等資料申請信用交易戶,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正式申請使用信用交易戶者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才就職,並無該存款證明所載之資力,無法買賣該對帳單之股票,亦無力申請使用信用帳戶。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惟均無結果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提大宗函件清單上所載之台北市○○區○○路○○號六樓,該地址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冒用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之人所填載,並非上訴人之地址,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之任何通知。
(五)縱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有通知補繳差額,惟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緯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及列為全額交割股後,均有鉅大之成交量,改為櫃台買賣時,理應亦有交易。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契約約定處分金緯公司股票,而非無法處分,故損害乃其造成,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則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金緯股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成交明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共有七次,除已還清五筆外,尚有兩筆未償還,其中第一筆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息日)融資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買進二十五萬股,於九月二十二日融資賣出二十萬元,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五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及利息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償還融資本金一萬元,故帳戶內尚有金緯股票五萬股,及融資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另一筆則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融資六百十一萬二千元,買進二十萬股。此二筆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依規定於翌日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訴人留存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以單掛號寄發補繳通知,補繳期限分別為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日,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因慮及上訴人之償還能力,僅先就第一筆融資金中之二十八萬元(約一萬股)起訴請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自承開戶後將相關存摺及其印鑑交由訴外人周星華保管,上訴人既將相關存摺及印章,全部交由第三人周星華保管,足證其已有授權周某使用其帳戶。且由周星華之證言可知,其開戶之目的,非僅供其個人使用,亦在提供周供周星華使用。上訴人從事股票投資多年,應知悉普通帳戶與信用帳戶之差異,且鄭雲生如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使用其帳戶,衡情亦不會甘冒風險將資金或股票置於上訴人得隨時支配之狀態。且存款餘額證明需帳戶所有人親自申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之日期同為其聲請信用交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訴人辯稱信用交易申請表上之簽名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檢附泛亞銀行存款證明及對帳單等資料云云,顯與卷附證據不符。
(三)系爭信用帳戶內除融資買賣金緯股票外,尚有買賣其他如源益、亞瑟、台達電等股票之紀錄,系爭帳戶當應係上訴人本身所使用或在上訴人之掌握及支配下。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連續三年給付上訴人融券利息,並依法寄發扣繳憑單,上訴人對帳戶內股票及股款之進出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股票縱係由鄭雲生買進,亦應已徵得上訴人或其被授權人之同意,方能存入自備價款並取回賣出之價金。
(四)縱上訴人之本意僅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周某保管,無同意其使用,惟此既非善意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由上訴人信用帳戶之交易紀錄及相關證物以觀,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有在使用系爭帳戶,或至少對帳戶內之交易應知悉,就其知悉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就其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鄭雲生於事後既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併存債務承擔事宜,被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且承諾書上僅有鄭雲生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或同意,自不受拘束。上訴人未於補繳期限八十八年一月十五、十四日前補繳應繳金額,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補繳期限次營業日起始取得處分擔保品之權利。而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二十八個營業日中有二十六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開盤而鎖住至收盤,共成交股數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股,平均單日成交僅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股,可知當時賣者眾而買者寡,投資人均急於拋售手中持股;又且單金緯股票融資部分計三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股、現股部分計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股,共有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股之多,被上訴人並無拆散處分之義務,而有價證券之買賣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方式,成交之機率具有不確定性,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內待處分之二十五萬股拆散下單,依當時之市場狀況,亦未必能成交。八十八年三月後訴外人鄭雲生獲上訴人之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原帳戶使用人或授權處分人擬賣出時應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賣出之通知,且金緯公司因財務危機,先後遭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列為全額交割股,六月三日在集中市場停止買賣,故系爭股票未能處分成交完全為市場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證券交易情況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開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簡稱泛亞銀行存款帳戶),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歇業,目前由台灣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簡稱佳億證券公司)開設第五五五S-四五二五-三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買賣證券帳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委由佳億證券公司以其在該公司所開設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上市之金緯公司股票一萬股,且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二十八萬元,完成交割手續,同時依約定提供前揭金緯股票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嗣因金緯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致前揭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核定亦屬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然因金緯公司股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因市場成交量委縮,致被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則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縱非其親自下單買進,亦係其同意訴外人周星華使用,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情,爰依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佳億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並同時於信用帳戶申請書上簽名,惟未正式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帳戶使用,係事後遭人冒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另填表向被上訴人正式申請信用交易,伊從未曾使用該等帳戶,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冒用伊在佳億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買賣證券帳戶所買進,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銀行存款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後,雖將相關存摺及其印鑑交由訴外人周星華保管,但並未授權其可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及辦理融資。上述帳戶於系爭該筆交易前,固有鉅額買賣交易頻繁,並頻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進股票,惟此均係遭人冒用,並無法證明是由上訴人或授權同意他人使用。又上訴人從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一,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補繳差額之通知。又金緯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寄發補繳差額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日止,乃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止,仍有大量之成交量,被上訴人顯係未依約處分,而非無法處分該股票,其損害乃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泛亞銀行存款帳戶及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利用其在佳億證券公司所開設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一萬股,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二十八萬元。嗣金緯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未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因金緯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列為全額交割股,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市場成交量委縮,致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融資借款。系爭金緯股票縱非其下單,亦係經其授權或同意買進,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利用其佳億證券公司所開設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一萬股,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二十八萬元等情,固提出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鄭雲生證稱:系爭股票是我買的,我是透過佳億證券公司買賣,戶頭都是證券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下單買進,則被上訴人主張金緯公司系爭股票係上訴人下單買進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抗辯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買進等語,應屬非虛。
(二)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著有判例。再按現行證券買賣公開交易市場,係由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體,於買賣成交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查上訴人自承其開戶後,即將股票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即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周星華保管,雖其抗辯伊開戶後並未使用該帳戶交易,亦並未授權使周星華使用,係鄭雲生冒用其帳戶買進,伊不知情,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係於證券公司開戶時一併交由其填寫,但並未正式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帳戶使用,係冒用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另填表向被上訴人正式申請使用云云,惟查又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亦即須先開立普通帳戶,且有一定之買賣紀錄,並提出財力證明。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時確有檢附上訴人於泛亞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而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顯非於開立普通帳戶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一併提出,且存款證明書亦須由帳戶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堪認該存款證明應係上訴人於嗣後為使用信用交易帳戶所另行申請,並非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
(四)系爭銀行存款帳戶、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係上訴人所開立,則其對於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時即一併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將相關存摺及印章交付周星華,如其無意授權周星華使用系爭普通及信用交易帳戶,衡情自無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另配合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使用該信用交易帳戶財力證明之必要。上訴人於開立帳戶後既未即時取回相關存摺及印章,任由周星華得以其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難認無授權周星華系爭帳戶之意。另參以證人周星華於原審證稱:被告之存摺、印章之所以放在我這裡,係當時公司希望我們找業務,我們請親朋好友來開戶,開完戶後以他們的戶頭進出買賣股票,我們把戶頭借給鄭雲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證人鄭雲生亦證稱買賣系爭股票之帳戶都是證券公司提供的等語,及上訴人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後,買賣股票交易頻繁,買賣金額甚鉅,並頻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所檢送交割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四至九月之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憑證資料顯示,其該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與第三人間往來頻繁,買進股票之現款或融資之自備款,多由第三人轉存而來,而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亦多轉入第三人帳戶(係由一群如黃義文、王信欽、王靖欽、雷美麗、何延祥、陳皇明等人相關帳戶間互相流通),有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91)泛北發字第一八○○號函及所檢送上訴人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開立之相關帳戶確已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多時,上訴人應係有意將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置於周星華處,供周星華以其開立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而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鄭雲生委由佳億證券公司指定之業務員周星華以上訴人開立之相關帳戶融資買進。上訴人既同意周星華使用其名義開立之相關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則其對於周星華提供其名義之相關帳戶供鄭雲生使用,而向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周星華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其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云云,縱屬真實,因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調閱該偵查卷,核無必要。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嗣因金緯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致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依前揭存根聯所載,該信函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六樓一,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有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雖上訴人抗辯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地址非其填寫,伊未居住於該址,並未接獲該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於該契約書上簽名,即推定該契約書為屬真正,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前揭地址非其所書寫,自難採信。又按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足見兩造間就依約應通知事項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約定以被上訴人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准,亦即被上訴人僅須將補繳差額通知依約定之通訊地址付郵即可,則上訴人雖因未居住該址而未收到該通知,該通知書仍視為已合法送達。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金緯股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日止,仍有交易,且自被列為全額交割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均還有鉅大之成交量,在櫃台買賣,理應亦有交易。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處分上訴人之股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處分時,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而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補繳期限次營業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取得處分擔保品之權利。然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證券行情資料所示,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二十八個營業日中有二十六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開盤而鎖住至收盤,共成交股數一五、五六四、八六四股,平均單日成交僅五
五五、八八八股,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當時市場成交量委縮,賣者眾而買者寡,投資人均急於拋售手中持股,又參以台灣士林地方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雲生買入而尚未賣出之金緯股票,融資部分計三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股、現股部分計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股,共有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四股之多,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更遑論其他大眾投資人之持股數,而有價證券之買賣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方式,成交之機率具有不確定性,是於當時金緯股票無量下跌,交易市場並無買盤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縱將系爭股票拆散下單,亦未必能成交,故被上訴人縱未處分系爭處分,亦難認其作業有所疏失,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清償,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七)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融資券賣出貸款與保證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被上訴人訂定。前項利息按上訴人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日止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上訴人已融資融券未清償部份,被上訴人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上訴人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上訴人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查被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有卷附之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摘錄條文及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各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融資買進系爭金緯股票計一萬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自融資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