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0000-000號信用帳戶,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融資款均係在被上訴人尚未開戶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發生,系爭股金緯股票買進時,上訴人尚未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兩造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融資融券契約主張。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為普通帳戶,且係向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所申請開立,上開普通帳戶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無關,不得僅憑前述普通帳戶即認兩造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帳戶於上訴人簽名於申請書上即已成立部分,亦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規定不符,更何況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係簽名在系爭金緯股票買入之前。
(四)況上訴人並未委託營業員游旭昱購買系爭金緯股票,系爭金緯股票係由游旭昱為鄭雲生下單等情,亦經證人游旭昱於原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逕自撥款交割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已於撥款時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此外,因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融資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九千元撥付證券交易所,於上訴人未收受系爭融資款之情形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不因被上訴人撥款之事實,而得推認已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於上訴人簽名於申請書上時即已成立,且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立普通帳戶時即已簽署,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已於是時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雖有晚於系爭融資日期之情形,而有成立之瑕疵,亦無礙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借款債權。
(二)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予證人游旭昱,已可認定上訴人事先同意並概括授權游旭昱以融資之方法買進系爭金緯股票,而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融資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信用帳號八六一五—一六七號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上訴人於協和證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十五萬股,且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融資共計三百十萬九千元,上訴人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擔保,惟因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有義務於被上訴人通知償還融資借款後返還融資款,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並未置理,迄未依約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且為普通帳戶,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融資融券帳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0000-000號信用帳戶,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融資款均係在被上訴人尚未開戶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發生,系爭股金緯股票買進時,上訴人尚未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兩造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融資融券契約主張。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帳戶於上訴人簽名於申請書上即已成立一節,因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規定不符,更何況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係簽名在系爭金緯股票買入之前。又上訴人並未委託營業員游旭昱購買系爭金緯股票,系爭金緯股票係由游旭昱為鄭雲生下單等情,亦經證人游旭昱於原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逕自撥款交割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已於撥款時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申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所載之立約日期及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載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系爭金緯股票之買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經依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融資借款?茲析述於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時即已成立,惟其前述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明顯不符,則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若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於系爭融資撥款前已成立,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應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申請0000-000號普通帳戶時一併簽名,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載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明顯不符,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即因無法舉證而不足取。
(三)第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規定如下:「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一、(略)。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四、最近一年之年所得與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依前述規定即知,融資融券契約之開立與普通帳戶之開立有分別不同之條件,且被上訴人無法於上訴人申請普通帳戶未滿三個月之情形下,同時同意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使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如其所主張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四)另查:一般融資買賣股票實務,投資人必須先與銀行或證金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待完成開戶手續後,尚須經過銀行或證金公司之徵信決定得融資之額度後,始得開始融資買賣股票,而融資買賣股票時,投資人在下單買賣時即須言明以融資方式購入,並須備足一定之自備款。故在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投資人實無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之可能,銀行或證金公司若於開立信用帳戶前任意撥款交割,其撥款交割之風險,即應由其經由內部控管之方式(如嚴格審核所有融資融券契約)加以處理,而非得由銀行或證金公司任意主張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日期,銀行或證金公司亦不得僅以其撥款完成融資股票交割之事實,即逕主張其已與投資人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所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系爭金緯股票之買入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等事實,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無法明確說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何一特定時日成立,則參諸前揭之說明,上訴人實無從於購買系爭股票時向被上訴人融資,且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緯股票係經由上訴人以融資之方式買進,即與其所憑之證據(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不符,而不可採。
(五)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開戶後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普通帳戶及印章交付協和證券營業員游旭昱,係授權游旭昱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則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授權游旭昱融資買賣系爭股票。而上訴人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印章交付予游旭昱,縱可認係授權游旭昱買賣股票,其對於游旭昱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亦應自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得融資買賣時起,始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游旭昱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前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不負授權人責任。故系爭股票不論係由鄭雲生或游旭昱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入,上訴人均無從事前授權鄭雲生或游旭昱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買入系爭金緯股票,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系爭融資款,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返還系爭融資款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