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子○○庚○○辛○○乙○○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複代理人 癸○○複 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