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子○○庚○○辛○○乙○○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兼複代理人 癸○○複 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已自認未依行程一覽表,安排遊覽梵諦岡美術館、西斯汀教堂、阿西
西大教堂、西恩那廣場、聖馬利諾市區及里米尼等六大觀光據點,雖被上訴人另以經台東律師公會理事長李百峰同意將上開參觀行程改至市立博物館等語置辯,惟李百峰並無代理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縱經李百峰同意亦不能謂其同意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蓋每一旅客均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旅遊契約,並非透過台東律師公會與被上訴人締約。況被上訴人亦在訴訟外承認本件旅遊品質惡劣,並自願賠償,自無任其再爭論之餘地。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關於住宿之旅館均符合四星級並有其品質之抗辯,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旅遊品質惡劣之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又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參加被上訴人招攬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台東律師公會義大利深度十日遊」,因被上訴人未依「行程一覽表」安排參觀「梵諦崗美術館」、「阿西西聖方蘭西斯大教堂」、「西恩那貝殼形CAMPO 廣場」、「聖馬利諾市政府、自由廣場、行政宮、議會」、「里米尼」等五大觀光據點,且所提供之旅遊品質惡劣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之八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二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旅遊契約係其與台東律師公會所簽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變更行程並非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係由台東律師公會理事長李百峰徵詢團員意見後而為之,且本件住宿旅館均與行程說明中所列之旅館相同,並無旅遊品質惡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之八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各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旅遊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或台東律師公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擅自變更行程,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無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費用若干,即為兩造爭點之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依旅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及賠償,及旅遊契約係其等個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則依其等主張內容,其等係契約權利主體,被上訴人係契約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為無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之八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之旅客,係指與旅遊營業人成立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泛指參與旅程之人。是上訴人主張基於旅客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減少之費用及時間之浪費,自應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旅遊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旅遊契約係由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並提出上訴人丙○○信用卡支付旅費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然按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等與被上訴人單獨訂定旅遊契約之書面契約為證,而上開授權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丙○○有授權以信用卡繳付旅費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係各別訂定旅遊契約之事實。次查上訴人自承伊等係參加台東律師公會主辦之「義大利十日遊」旅遊團,被上訴人則係經台東律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理、監事會議議決所選定者,台東律師公會並有補助團員一部分旅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七頁),復對被上訴人與台東律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經核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之訂約人係台東律師公會與被上訴人,並明定台東律師公會提供之團員人數為三十二人,及旅費為現金價五萬四千元,刷卡價五萬五千零八十元,惟全無關於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記載,足見系爭旅遊契約應係台東律師公會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團體旅遊契約。上訴人則係由台東律師公會招攬參加系爭團體旅遊之團員(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第七八頁之台東律師公會函),並依台東律師公會之指示直接向被上訴人為團費之給付及姓名等資料之申報。上訴人既非係單獨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其等本於系爭旅遊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五百十四條之六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退還費用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之八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二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