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請人因與乙○○、甲○○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審理,判決主文僅有「原判決廢棄」之記載,似對兩造間實體部分有無理由並未判斷,就聲請人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亦未為准駁之表示,且詳閱判決理由,亦僅對程序部分有所描述,尚無涉及實體判斷之部分,顯為判決有所脫漏,蓋聲請人原審之訴既未為駁回,判決遭廢棄後,即等同於未判決而回復至未審理之一審狀態,如此聲請人一審之訴豈非消失於審級制度中云云。
三、法院審理案件,係先審酌程序事項,若程序事項並無瑕疵,方進行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自無需復行贅論兩造實體上之攻防方法有無理由,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而原審判決遭廢棄後,刻正以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三六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更無所謂「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豈非消失於審級制度中?」之問題,聲請人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