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上訴人 丑○○
寅○○己○○乙○○午○○辛○○甲○○天○○卯○○未○○亥○○壬○○地○○庚○○丙○○辰○○癸○○宇○○酉○○申○○戊○○巳○○丁○○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管理契約書,未見製作日期,顯係臨訟串造,況如被上訴人所稱紀冠伶律師以信託管理人之身分代表活會會員接受會首潘碧霞讓與之資產屬實,則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債權亦無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於法不合。
二、陳玫君將其對會首潘碧霞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受陳玫君之託出面催討,此有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債讓與書可證。又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會首潘碧霞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其夫侯木來以潘碧霞之兄「潘明風」之印章受領,是上開存證信函業已由潘碧霞有辨事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會首潘碧霞收受後迄今無異詞,可見上訴人通知會首潘碧霞知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先於被上訴人之起訴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自可以對抗會首潘碧霞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將自陳玫君處受讓對會首潘碧霞之債權與會首潘碧霞對伊之債權抵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言。
三、會首潘碧霞本應八十九年二月停止標會時一次全部付清其所應給付活會會員之會款(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加計頭一會給付會首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款,蓋因八十七年四月各會員繳付二次會款,共二十三個月)四十六萬元,而死會會員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共二十三個月,亦應給付四十六萬元,是上訴人受讓陳玫君對會首潘碧霞之活會會款債權四十六萬元,與上訴人所欠會首潘碧霞之死會會款債務四十六萬元在相同金額範圍內,自可主張抵銷。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另提出候木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陳:
一、本件系爭互助會債權人多為銀行職員,無暇處理倒會事宜,乃與紀冠伶律師約定委其以信託管理之方式辦理,會首潘碧霞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意將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至於紀冠伶律師為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則係為簡化訴訟程序所為,其真意乃係代被上訴人收受會首轉讓之債權,皆無礙於會首轉讓系爭會款請求權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二、又陳玫君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縱陳玫君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然依上訴人所稱陳玫君係委託被告出面追討,核其真意顯無放棄其對會首潘碧霞請求會款之權利,並無讓上訴人取得其對會首活會會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竟以其受受讓而來之會款權利據為己有,並進而與其自己死會會款權利主張抵銷,獲有不法利益,且不合理。
三、本件會首潘碧霞未收受上訴人受讓債權之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然會首潘碧霞已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建物騰空交被上訴人償還會款債務,並未居住於上址,是彼等之債權讓與對會首潘碧霞自不生效力,而會首潘碧霞於收受上訴人債讓與通知前,既將系爭死會會款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受讓自陳玫君之活會會款權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訴外人潘碧霞招攬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標會乙次,會員與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二千一百元得標,並經會首將該次得標會款於臺灣銀行匯款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八十九年二月間,會首潘碧霞因假冒他人名義標得其中五會,在無力負擔下,召開債權人會議宣布停會。同年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等與會首潘碧霞協商後,潘碧霞同意將其對死會會員潘建洲、潘玉梅、郭惠貞、余玉巧、趙常生、趙新生及上訴人等共七人所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死會會款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而生之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以清償會首所積欠被上訴人等人之債務。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本合會結束止每月二萬元(合計四十六萬元)之會款,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會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曾於八十九年間提出潘碧霞轉讓該系爭債權予己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並以其個人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一一號審理在案。詎被上訴人於本訴提出時復提出由潘碧霞出具之讓與協議書主張權利,同一債權,何能同時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足見上開協議書皆非真正。且縱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為真,然被上訴人或會首潘碧霞未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遲於本件起訴時,始稱讓與債權之事,而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陳玫君(即陳梅君),已將其對於潘碧霞之會款請求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讓與被告所有,上訴人並以該受讓而來之活會會款請求權與死會會款之債務抵銷,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潘碧霞上情,故在債權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訴外人潘碧霞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兩造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標會乙次,會員與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該互助會一會;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二千一百元標得系爭互助會,會首潘碧霞業將該次得標會款交付上訴人;⑶八十九年二月間,會首潘碧霞因冒標後無力清償,宣布停會,於斯時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⑷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迄本合會結束止,每月二萬元之會款(合計四十六萬元),均尚未給付予會首潘碧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互助會名單一件附原審卷第九頁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會首潘碧霞將其對上訴人所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死會會款之權利及基於該權利而生之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以清償會首所積欠被上訴之債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元之會款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互助會會首潘碧霞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被上訴人以己之名行使會首潘碧霞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有無理由;②訴外人陳玫君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如是,上訴人是否自陳玫君處合法受讓其對會首潘碧霞之會款債權;③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掛號第八六六○七號函件)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會首潘碧霞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會首潘碧霞有將其對上訴人 (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轉
讓予伊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本源(即承辦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事宜者)證稱:訴外人潘碧霞係將其對上訴人 (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至潘碧霞蓋給律師轉讓契約書,只是方便讓律師處理,其真意是要債權轉讓給活會會員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參照)、證人候孟秀(即潘碧霞之女)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當見證人,因倒會,我當時陪我媽潘碧霞一起去紀冠伶律師那裡,因我媽倒會願把對死會債權讓與他活會會員,請律師來處理,我媽的意思是將債權讓與活會會員.並讓律師處理,由律師收到會款後再轉交給其他會員,並非將債權讓與律師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一八○頁參照)屬實,自足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以己之名行使會首潘碧霞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自屬有據。上訴人徒執會首潘碧霞將其對上訴人之同一會款債權轉讓予紀冠伶律師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將本件之債權信託予紀冠伶律師,應已無管理處分權云云,惟上訴人前揭辯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紀冠伶律師僅係代被上訴人收取會首潘碧霞轉讓之債權等語,按信託行為,雖以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為要件,惟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得否本於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應以信託人是否業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為斷,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其受讓自會首潘碧霞之死會債權移轉與紀律師,,則其遽以信託為由空言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會款之債權人,而無管理處分權云云,自嫌速斷。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互助會名單編號27之會員「陳梅君」,即陳玫君,其
於系爭互助會倒會之時,為活會會員,陳玫君業將其對會首潘碧霞之會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債權讓與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候孟秀證稱:「有聽媽說,上訴人於會單出後,曾打電話給媽媽要求將會單上會員陳梅君的名字修正為陳玫君,我媽說她知道就好,陳玫君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等語無訛,參諸上開債權讓與書明揭「將本人會款債權讓與戌○○」之債權讓與意旨,是上訴人前辯各節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陳玫君為陳梅君、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債權讓與書之真正、陳玫君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要無足取。
(三)、次查,本件系爭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起會,
而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合會「係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由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於會首潘碧霞倒會後,對會首潘碧霞所得請求之債權,除原繳會款外,並包括應標金(即標息),亦即會首潘碧霞應按陳玫君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是本件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陳玫君於會首潘碧霞倒會後,得向會首請求之會款(金)債權,為自起會之時(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倒會(八十九年二月)之時止,各期會金全額(二萬元)之總數四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0×23=460000),即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讓陳玫君對會首潘碧霞之四十六萬元會金債權,自屬可採。
(四)、末查,本件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即掛號第八六六○七號
函件)寄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址,向會首潘碧霞為活會會員陳玫君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以該受讓債權與潘碧霞對其所享之死會會款債權抵銷之通知;⑵該存證信函由會首潘碧霞之夫侯木來蓋用訴外人「潘明風」之印章,並於簽收回執上簽署「侯木來」之名收受;⑶上開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上址,斯時會首潘碧霞及其配偶侯木來仍回執(附原審卷頁第三三頁至三五頁、第五九頁參照)、可憑,自足信為真正。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所謂達到,究在何種情形之下始稱合適,在民法上固無明文規定,但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於此場合似不妨倚作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非對話方式)向會首潘碧霞為活會會員陳玫君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以該受讓債權與會首潘碧霞對其所享之死會會款債權抵銷之通知,而該存證信函既經具辨別事理能力且與潘碧霞共同居住之配偶侯木來簽收,則被上訴人所為通知即達到潘碧霞之支配範圍,並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上開債權讓與及抵銷之通知,自屬合法有效,至證人侯孟秀於原審雖證稱倒會後八十九年四月潘碧霞與其配偶已搬出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址,房子騰空鎖匙交律師云云,惟上開信函既為潘碧霞之夫侯木來於該址簽收,則其證稱潘碧霞與其夫侯木來自八十九年四月即搬離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就此所證各語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會首潘碧霞未居住於,亦無足取。另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既未向被上訴人為受讓會首潘碧霞對其所有四十六萬元死會會款債權之通知,則彼等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尚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會首潘碧霞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自因上訴人以同額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主張受讓會首潘碧霞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六萬元云云,即屬乏據,應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