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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樓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更為審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指乙00000000)於原審法院並未出庭應訊,而係由訴訟

代理人甲○○全程到庭言詞陳述,惟查該訴訟代理人甲○○就系爭借據之一即「三十六萬元」部分,曾於另案庭訊時(亦係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三十六萬借據,三十是我自己加上去的,這張借據代表他欠我六萬元」等語,並經鈞院記明筆錄在案,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當時鈞院以該訴訟代理人甲○○已不宜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立即否准其再擔任訴訟代理人,則該訴訟代理人甲○○是否有不法之情事,已有疑問,即仍不宜於本案擔任訴訟代理人,然於本案原審法院未察(且訴訟代理人甲○○明知其於本案仍不適宜擔任訴訟代理人),仍允許本案之甲○○於原審法院擔任訴訟代理人,則該甲○○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代理行為,即有嚴重瑕疵。

㈡原審法院判決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依據,惟經

上訴人閱覽卷宗發現,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將上開借據(或其影本)呈堂併火,且原審法院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示上開借據(或其影本)附卷供核,即遽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不但有違證據採證及認定法則,所為之判決,亦屬率斷。

㈢系爭借貸十九萬元,係由四張收據加總而成(如附件二),其中一張即『參拾

』陸萬元:因該『參拾』係由原審訴訟代理人甲○○加上去的,故本張收據金額實際為陸萬元,且依本張收據記載,係由上訴人及案外人張銘德共同署名向被上訴人借貸;其餘三張各為參萬元、陸萬元及參萬元不等:依該三張收據記載,係由上訴人署名向「張先生」借貸。由上顯示,系爭借貸十九萬元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暨案外人張銘德及「張先生」等所組成,相互間是否具同一性,抑或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法院均未予查明,或予當事人充分辯論,即逕認均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真不知原審法院所憑之論理基礎為何?實有判決不具理由之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廢棄發回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更為審判」為其上訴之聲明,並已明白如本院認定原審程序上無重大瑕疵或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其該等上訴聲明即將遭駁回,本院無須就其他實體事項為審酌之情事,本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應受其上訴聲明範圍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制度之設計,原係為補充當事人本人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到庭為言語辯論,或因當事人不清楚事實關係之陳述而設置。又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所以規定法院得裁定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因為該訴訟代理人或則欠缺陳述之能力,或則對於兩造間爭執之事項不清楚情況、或為挑唆包攬訴訟之訟棍等情,為保障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始為禁止,是本條純為保障當事人本人所設。至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之程序中使用變造之證據,非當然影響當事人本人,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辯論進行情形及辯論意旨內容衡酌是否禁止代理人代理,如法院衡酌情況認定其代理尚不影響當事人本人之利益而未禁止其代理時,其審判程序上尚無瑕疵可言。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是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重大瑕疵,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亦不得逕為廢棄發回之判決,如第一審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時,第二審法院更不得廢棄發回,自不待言。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程序進行有重大瑕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原審出示經變造之私文書,顯已不適於擔任代理人,惟原審竟未禁止其代理,且進行辯論終結本案,其於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固有承認其所出示之書證業經變造,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已知上情,故而於起訴時就該借據部分僅請求六萬元(即經變造前之收據款項),總金額請求為十九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再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十九萬元,是該等借據書證就原審之事實認定,顯已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依職權斟酌辯論進行情形及辯論意旨內容衡酌是否禁止代理人代理,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對原審法官詢問該等金錢是向瑞昌當鋪借或是向張先生借的時,明白表示係「向瑞昌當鋪借的」(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審針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其判決之基礎,亦無任何問題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依該三張收據記載,係由上訴人署名向「張先生」借貸,系爭借貸一十九萬元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暨案外人張銘德及張先生等所組成,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均未查明云云,亦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程序上既無重大瑕疵,復無任何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而發回一審更為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法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