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引用外,並補稱: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路○○○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七月
間,係出租期間,承租人搬遷時上訴人曾面告管理公司主任,促其催繳,以清手續,前後三次,今事隔六年之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調字第五三七號通和書,始知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尚積欠管理費達十一個月之久,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
⑵本大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十九時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內,修改職掌第二
條「管理費處理方式:由管理公司向住戶收取,並交住戶收據,所收取之管理費當日即存入銀行本大廈之帳戶,並將銀行開立之收據交付財務委員,財務委員依此編定帳冊及財務收支報告書」。依此規定管理公司、財務人員在長達十一個之久,未存入銀行,編定帳冊及財務收支報告書,竟未察覺該住戶未繳交管理費用而不予催收。使用者付費,管理委員會應向承租人請求。
⑶本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第四案「部分大樓原
始舊帳沖銷案」,決議通過,該案早已沖銷,今復重提起訴,管理委員會豈可推翻大會決議。
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案管理費之請求
權已消滅。另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管理費,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完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⑴上訴人所指本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第四案「部分大
樓原始舊帳沖銷案」,決議通過,該案係指大廈剛蓋好時,有部分住戶繳交二萬元之管理費給昇普建設公司,嗣於八十四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昇普公司應該將部分住戶繳交的管理費用交接給管理委員會,此部分帳目需要再查核,故有第四案提案,與本案無關,本件管理費的糾紛係發生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該提案無關。
⑵依住戶公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本大廈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約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應依約繳費,上訴人主張向承租人收取云云,並無理由。
⑶管理費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依法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現任主任委員乙○○(經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並公告在案)為法定代理人。上開住戶公約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該大廈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需依約繳納管理費,繳納標準為:1.住宅每坪五十元(不論遷入與否)。2.店鋪每坪三十元。3.汽車停車位每車位五百元(住戶公約第九、十頁)。上訴人為國際名紳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約給付管理費,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積欠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管理費,計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繳納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管理費,此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完畢,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爰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所示;另其原審請求被告趙鴻鈞給付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被告趙鴻鈞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費應向承租人收取,不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另本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第四案「部分大樓原始舊帳沖銷案」,該提案經決議通知,未收取之管理費早已沖銷,不應再為起訴,又管理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經簡化後之爭點為調查及辯論:⑴系爭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人為何人(承租人或區分所有權人)?⑵系爭管理費之時效是否消滅?⑶系爭管理費用是否已沖銷?經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負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各項費用之義務。另參諸兩造間之住戶公約第八條「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一項約定「本大廈管理經費以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管理基金及其所衍生之利息為主要來源」,關於「住戶」之定義,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包含在內。另同條第四項亦約定「本大厦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即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則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兩造之住戶公約之約定,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按月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應向承租人收取,與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速請求履行,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債權,除本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繳納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公寓大廈之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十五年時效,並不可取。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永春郵局第一七o號存證信函,就前揭積欠之管理費用對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分別有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四十二頁),則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管理費用,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信。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則因被上訴人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人固另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北永春郵局一九o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用之存證信函,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收件回執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自難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主張其管理費用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全體住戶大會提議:『部分舊帳時
有爭議,請予列帳沖銷』,經大會決議通過在案,不應再起訴請求云云,惟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國際名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會議記錄,其第八項專案討論之第四案記載為「本大廈部分住戶與昇普建設交接時,尚有部分管理費用時有爭議,請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對此類帳款確實加以檢討,如真屬實,請准予列帳沖銷」等語(附本院卷內),明顯係針對國際名紳大廈各住戶間與建商即昇普建設公司間,其管理費用之爭議而為之決議,並不能證明係針對上訴人積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有決議沖銷免除債務之情形,是故上訴人執此一會議記錄,而認為債務因沖銷而免責云云,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七個月之管理費(每月二千零二十一元),計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個月之管理費用,已因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