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立可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確有與被上訴人就停車設備簽訂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確有至上訴人社區維護保養停車設備,而該期間內之主任委員確係為訴外人盧奕毅,兩造間既有履約之事實,堪信系爭契約乃屬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因更換上訴人停車設備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延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有上訴人之印章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故障維修單可稽,且系爭契約更改處並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原契約之印章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疑點甚多,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另訂新約,契約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前開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通知終止在案,原審判決以兩份契約內容相同,僅有效期限不同,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新約係應新任主任委員之請求,為免爭議所簽訂,兩造於簽訂新契約時,並無使系爭契約失效之意思,而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
㈡再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由當時上訴人主任委員盧亦毅於其任期中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故契約有效;惟系爭契約中之上訴人印章,其字體顯於顯與上訴人真正印章不同,且真正印文係「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聯新天下管理委員會」,況系爭契約內亦未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亦毅之私章,系爭合約是否係上訴人所簽訂,即非無議。又況,系爭契約倘非上訴人所合法訂定者,則同一份不實合約使用同一不實之印章,乃屬當然之理,原審判決竟遽認系爭合約與延長期限之合約皆屬有效。況且,倘兩造認系爭合約內有諸多可議之處,豈會於簽訂新契約時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認與新契約並存生效,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又兩造倘若無意就系爭合約之期限更為議定,何必未修改系爭契約內容,僅修改契約之有效期限而重新訂約,可知合約有效期間之約定係兩造爭執要點,故兩造始須另訂新合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況據原審判決所稱,兩造簽訂新合約時,並無使系爭合約失效,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究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抑或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有疑議,是原審判決認定兩份契約皆有效力,殊不可採。此外,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契約係由當時任職上訴人主任委員盧奕毅所簽訂,然兩造嗣既已另訂新約,且對有效期限部分予以更訂,顯見兩造確有更改合約期限之意圖,且兩造確已達成合意,而依兩造所訂新契約既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則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約定,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承攬上訴人停車設備車號00-00區及二二-二六區之電腦損壞維修工程,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前開維修費用,係由上訴人給付現金三萬元或延長系爭期限三年,上訴人嗣採取延長系爭契約三年。換言之,兩造就前開維修費用,係以另訂有效期限一年之新合約方式代之,詎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仍須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維修費用,顯係重複給付,上訴人自有不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聯新天下大廈第八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倘對兩份合約有爭議,上訴人應於訂定新合約後,將系爭合約收回並銷毀之,兩造另簽訂新合約係因新任管理委員稱其任期僅有一年,其並不願支付該筆費用,故以延長合約之方式處理。又況,系爭契約之期限為四年,而新合約亦有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縱其無管理委員之私章,僅為其管理委員會內部情事,並不影響新合約之效力,是以,兩份契約係並存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並未補提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參酌。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保養合約書,約訂由其對上訴人管理之八十台機械停車設備提供保養服務,每月保養費為一萬三千元,伊則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對前揭設備為保養,保養合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上訴人被告車位號碼17-21區及22-26區電腦損壞,伊乃立即更新電腦並完成系統程式,惟為節省上訴人之財務支出,伊乃提出二方案供上訴人選擇:㈠給付維修費用三萬元;㈡延長保養合約三年,毋須給付維修費用,後經上訴人決定延長保養合約三年,亦即兩造間之前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已變更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前開保養合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致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故障維修單內容不符、主委之權以一年為限及合約書有瑕疵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保養合約及給付保養費,惟其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保養合約,於法無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保養費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一萬三千元予原告,如認前開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受有前開為被告更新電腦並完成系統程式維修費用三萬元及違約致受損失之利益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現任主任委員清查前任委員所經手之廠商合約時,發現與被上訴人合約不合理,蓋當時上訴人並非無付款能力,而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如和廠商簽約超過任期,將損害至下任主任委員權限,而契約期限變更部分無主任委員簽章,且無社區全銜及主任委員私章,大印也不符,維修單事後亦有添加文字,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後,雙方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又訂一份新約,是前述八十九年舊約自應同時失其效力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合約書一節並不否認,此部份事實亦有保養合約書、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訂期保養設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曾因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有故障維修單影本附卷可考(參原審卷第五七頁),此部份事實亦得確定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於提供維修服務後,曾向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請求支付報酬,因上訴人斯時不願支付此筆費用,兩造乃決定延長原為一年一期之保養契約至三年一期,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再請領此部份維修費用,上訴人即據此主張契約期限變更部分無主任委員簽章,且無社區全銜及主任委員私章,大印亦與真正使用之印章不符,認為前開契約之真正與否存有疑義云云。惟按上訴人對於其前任主任委員確為盧奕毅一情並不爭執,保養合約書上盧奕毅之簽名確屬真正,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盧奕毅當時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內容亦係與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事項有關,即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保養,契約書上亦蓋有上訴人之大章,是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言,此一契約即已有效成立,雙方均受契約拘束。上訴人所謂大章印文內容與實際不符,且當時主任委員盧奕毅之任期僅有一年,不能訂定三年期之契約,故此一契約無效,對雙方無拘束力云云,實乃以自己內部事務作為契約有效與否認定之標準,於法不合。就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而言,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既合法代表上訴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其所簽定之契約對契約當事人而言亦同具拘束力,況本件延長契約書與原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相同,若原契約書對上訴人而言係有效存在,何以第二份之延長契約書竟為無效?是上訴人以原主任委員任期長短作為認定其所簽訂超越任期之契約效力依據,顯然無據,而系爭契約既經有權者簽署,即屬合法成立之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同受拘束。
三、本件上訴人於新任主任委員任職後,以舊契約存有不公平處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約,雙方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簽訂契約,約訂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簽訂系爭新約時,並未同時表明舊約(即三年期契約)失效,且舊約中並未明示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條件,是縱然本件兩造嗣後另訂新約,該舊約仍屬有效存在,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人認為新約簽訂後,舊約即同時失效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舉證說明,顯不足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約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此舉固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則兩造間有關機械停車位保養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即已失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九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萬三千元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修繕工作,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三萬元,此一款項因上訴人同意延長契約期限而暫免請求,今上訴人既於延長期限未屆滿前終止契約,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認其終止契約行為於法有據,系爭新約已經上訴人之終止而失效,惟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應收未收之維修費用三萬元,即屬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簽訂三年期之保養合約,因上訴人終止合約,致被上訴人原得自系爭合約中獲得之利益消滅,此亦屬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均核定有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屬較科學之審酌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為機械式停車塔營建業,依財政部所定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損失之利益為三萬一千二百元(13000×24×10%=31200)。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各一萬三千元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立可停股份有限公司本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元及因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上述見解,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