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連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兩造間於九十年七月間之協議係著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於台北晶華飯店由
台灣區花店協會所舉辦之七夕情人節活動,由於被上訴人當時聲稱「即將取得專利」,距七夕情人節活動僅不到一個月時間,被上訴人於現在固取得專利,然而已距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所舉辦之活動有一年多,已失去當時合作之時機及意義。
㈡被上訴人接受華視之採訪以及記者會當中均宣稱系爭「來電顯示珠寶盒」(下
稱系爭珠寶盒)屬於五合一專利產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告知上訴人該項產品已獲有專利。
㈢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珠寶盒上所印製之專利字號有誤時有同意依錯誤之產品現狀交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要領: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鮮花協會會員大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珠寶盒提供
該會員認購時,發現珠寶盒樣品上標示之專利申請案號前二碼印刷顛倒,惟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並於次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決議依現狀交貨,且於同月十五日依日前之協議簽訂協議書。
㈡況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並不以取得專利為必要,是其專利之取得與上訴人之出
資義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且縱令專利申請號碼記載有誤,是否因此影響系爭珠寶盒之銷售或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益上訴人迄未明確舉證,徒執詞主張其受有虧損,實難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及陳青(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已由原審駁回其上訴)於九十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在台北市鮮花設計服務協會的七夕情人節活動,共同銷售系爭珠寶盒,三方協議合夥出資生產系爭珠寶盒共享利潤;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被上訴人依約進行產品設計,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待被上訴人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之後,向上訴人等請求應分擔之出資款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等竟置之不理,爰訴請上訴人給付如數之出資款,及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銷售「來電顯示珠寶盒」之產品,三方協議合夥出資生產,共享利潤;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上訴人等各有分擔之出資款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等情,固不爭執;惟稱依據三方協議合夥出資生產時,被上訴人表示不久將可獲得專利許可,但被上訴人設計生產系爭產品及上訴人等給付部分出資款後,有客戶反應系爭產品的專利號碼有誤,被上訴人查覺爭產品的專利未經核准,為免爭議及造成損失,基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未支付系爭出資款云云。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在台北市鮮花設計服務協會的七夕情人節活動,共同銷售系爭珠寶盒,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被上訴人依約進行產品設計,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以及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出資款為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專利核准審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先以專利之所有博取上訴人之首肯合作後始私下於同年八月三日方提出專利之聲請,其專利聲請遲延,且申請之專利號碼亦屬有誤,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以取得專利證書作為主要給付之內容,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取得專利是否有遲延之情事?②上訴人得否就產品上專利聲請之登記號碼有誤、以及專利申請遲延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係同時履行抗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依約交付三期大部分之分出資款二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之後,發現該「來電顯示珠寶盒」上所印製之專利號碼有誤,故停止支付出資款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云云;然而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三方協議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產品設計及委託廠商生產,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系爭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並不以取得專利為必要,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證書與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自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六、次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協議合夥出資生產系爭產品之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三日提出新型之專利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獲得專利核准,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在卷可證,故而專利核准之前,系爭產品應無專利號碼之問題,縱使申請專利的號碼記載有誤,是否因此即直接影響系爭珠寶盒之銷售或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益等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能單以臆測即認定上訴人於申請專利字號誤打時受有何等損害。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專利有遲延之情形,致上訴人等不利益,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出資款之支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本件縱如上訴人等所稱,被上訴人表示不久將可獲得專利許可等語,但專利之審查,須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所謂「不久」,兩造既未約定期限,在一定期間取得系爭產品之專利核准,並無遲延之問題;本件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三方協議後之次月即九十年八月三日提出新型之專利申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獲得專利核准,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申請之情事,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DVD光碟影片及系爭珠寶盒,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以被上訴人申請獲到專利為上訴人同意合夥參與之條件。又原審另一被告陳青雖曾於原審辯稱,雙方有約定上訴人於取得專利後才付款,所以我才邀上訴人甲○○投資云云,但其已承這部分其並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以本件上訴人等之支付出資款,並不以系爭產品取得專利核准為同時履行之條件,上訴人等持以主張系爭出資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專利之申請與其給付出資款彼此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在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之後,向上訴人等請求應分擔之出資款,上訴人等未續支付出資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珠寶盒之出資款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為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法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