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庚○○丁○○戊○○己○○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福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車位買賣合約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汽車停車位,上訴人無違反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上訴人出售系爭國產狀元之房地及停車位時,客戶得選擇購買房地及停車位或僅購買房地而不購買停車位,而分別簽訂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合約,故有關買賣房地或停車位雙方之權利義務,房地部分自應適用房地買賣契約,而停車位部分則適用停車位買賣契約。又依據車位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及被上訴人僅在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蓋章確認並未同時在附有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上蓋章確認,足證買賣雙方所合意買賣之內容係購買該附圖所指定之某一編號特定停車位,不及於機車停車位。上訴人既已依據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等所指定買受之車位,且將被上訴人等所買受之停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本件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為汽車停車位:兩造當初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坪數,其真意只排除汽車停車位坪數,並未排除機車停車位之坪數,須使用機車停車位者應另行購買,故應認定兩造當初訂約時之真意,即約定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大公共設施面積內登記,嗣因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第一九0二八號函規定不可分開登記,始附著於汽車停車位登記,而未併入公共設施登記,足見本件兩造當初訂立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時,就系爭車位買賣合約之標的物,當事人間之真意僅為汽車停車位不包括機車停車位。
(三)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應包括機車停車位而上訴人未將機車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被上訴人等購買該停車位之目的顯然係作為停放汽車之用,而系爭停車位僅能提供一部汽車停放,其產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房屋各自獨立登記,不至於因地下停車位之登記面積而影響其地上房屋之面積,故其買賣與一般停車位之買賣相同,係以每一個停車位價款為若干以定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價格,非以車位面積大小作為決定停車位買賣之價格,而將來系爭停車位如出售時,亦不致因其應有部分增加而影響其買賣之價格。本件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停車位之目的及功能業已達成,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發生。且原規劃之機車停車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使用,而係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重新規劃為汽車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租金作為大樓管理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實際損害發生,亦不得請求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據系爭房第買賣合約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足見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上訴人依約原即應以區分所有建物方式將所有權獨立登記為車位承購人所共有,由車位所有人管理使用。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依社會通念均應係指水箱、受電室等構造上或功能上與主建物有不可分離關係,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並無構造上及功能上與主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情形,且另編定建號及門牌,其非屬公共設施甚明,甚者,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亦未明文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公共設施,是故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其性質顯非不得由區分建物所有人中有購買車位之一部分人專有或專用,其當然非列為公共設施,故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故其將該機車停車位面積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記予全體未購車位戶,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六人前向上訴人購買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國產狀元」之預售屋,而一併向被告購買停車位各一位(系爭預售屋停車位共有四十二位,賣與四十戶,名單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訂立房地買賣合約書、車位買賣合約書,依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地下層停車場除水箱、泵浦房、受電室、機械房、儲藏室外,依約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方式,將所有權獨立登記為車位承購人所共有,由車位所有人管理使用。而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所指之地下層水箱、泵浦房、受電室、機械房、儲藏室等公共設施面積,上訴人雖係測繪登記於台中市○○區○○段三三七一建號內,依約登記為全體住戶持分共有,並另將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所稱「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即地下層扣除水箱、泵浦房、受電室、機械房、儲藏室等公共設施面積後之停車空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單獨編列為同上開區段三三七○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上訴人因興建之「國產狀元」大樓各戶普遍發生坪數不足、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之情事,為規避全體承購戶依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房屋標示部分):「上開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騎樓及持分公共設施在內,產權登記面積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辦理登記,若坪數誤差超過百分之一時,雙方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依房地買賣單價互相補貼核算」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補貼,竟未將上開三三七○建號建物依約登記為全體買受車位之承購戶,而將上開三三七○建號建物萬分之一一○○登記予全體未購車位戶(即五十五戶)按各戶各依萬分之二十持分共有,就買受車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該當不完全給付及一部給付不能之要件,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求償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國產狀元」之房屋及停車位時,客戶得選擇購買房屋及停車位,或僅購買房屋而不購買停車位,買方並依購買房屋或停車位部分,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兩者之權利義務分別適用各該契約,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車位,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所指之「停車位」,係指汽車停車位,並不包括機車停車位在內,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性質,應為公共設施。且系爭機車停車位目前已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同意下,重新規劃為汽車停車位後,出租予他人,租金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用於全體住戶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對此既表示同意,足見系爭停車位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國產狀元」之預售屋,並一併購買汽車停車位各一位,兩造並簽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又訂立車位買賣合約書時,被上訴人須在附圖中其所購入車位編號位置蓋章確認,訂約後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指定買受之車位,且將所買受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依據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條中房屋標示部分之約定,產權登記面積依當時地政法令規定辦理時,若坪數誤差超過契約約定面積百分之一時,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依買賣房地單價互相補貼核算,又契約中圖示機車停車位並無他人向上訴人購買,而由上訴人地下層之機車停車位部分面積登記為系爭預售屋全體承購戶所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契約附圖所示一至二十九號機車停車位,應否併登記為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已購買車位住戶共有。經查:
(一)上訴人出售系爭國產狀元之房地及停車位時,客戶得選擇購買房地及停車位或僅購買房地而不購買停車位,如係前者,則除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外,另應簽訂停車位買賣合約,後者僅須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故有關買賣房地或停車位雙方之權利義務,房地部分自應適用房地買賣契約,而停車位部分則適用停車位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車位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車位建物標示坐落——前項土地之『國產‧狀元』地下X層第X號車位(如附圖)。」又參酌車位買賣合約書之附圖地下一樓平面位置圖所示,除劃有編號二十八號至四十二號之較大停車格(即汽車停車位)外,尚有編號一至四十二號之較小停車格(即機車停車格),前開兩種不同規格之停車格均有編號可供選定,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稱訂立車位買賣合約書須再附圖所購車位編號位置蓋章確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汽車停車外,另購買機車停車位時,自應如同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同一方式在該選定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上蓋章確認買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僅在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蓋章確認並未同時在附有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上蓋章確認,足證買賣雙方所合意買賣之內容係購買該附圖所指定之某一編號特定停車位,不及於機車停車位。
(三)又依據承辦本案系爭房地及車位登記事務之代書陳麗嬌於另案(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準備程序中之證稱:「當初機車停車位和汽車停車位合併辦理,是因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省府之行政命令,認停車位必須合併辦理,不能區分機車、汽車(即八三年地一九0二八號函),我們原意是要把機車停車位從汽車停車位分出,以便納入『大公』。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蕭課長),仍然依前函認為停車位包括機車、汽車,故退件叫我們拿回來改」(見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二二頁,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另依據本件系爭房屋之測量人員張國信則係於另案到庭證稱:「另機車停車位、水箱、配電箱、防火梯間等,一般人是可以併入大公共設施登記。... 當時是認為機車應有其獨立出入口,如果併入公設,使用上即沒有獨立出入口。本件上訴人當初申請時曾經將機車停車位併入公共設施,後來因為會牴觸地政處函才退件改登記於汽車停車位內。」(見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卷第二三七頁,見原審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由上開陳麗嬌及張國信之證詞可知,本件上訴人當初即是將機車停車位列為大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享,並分擔公設比率,惟因地政機關援引八十三年地一字第九0二八號函之行政命令,拒絕上訴人將機車停車位併入登記於公共設施,上訴人方改登記於汽車停車位內。
(四)另兩造亦不爭執本件附圖所示之汽、機車停車位如無人購買應歸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汽車停車位雖已出售而歸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但機車停車位部分並未出售,故自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應登記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尚無置喙餘地,故本件上訴人將此部分登記為全體住戶所有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謂有未依據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車位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上開三三七○建號建物依約登記為全體買受車位之承購戶,而將上開三三七○建號建物萬分之一一○○登記予全體未購車位戶(即五十五戶)按各戶各依萬分之二十持分共有,就買受車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一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求償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洪于智法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