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皆能提供交易資料及交貨憑證,足證有原判決書附表編號第三、四、十二號等三筆正確金額之交易及交貨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該三筆交易,交貨地點與訂購單上之簽名與訂購單上之姓名是否一致,於本案並未成就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義務之事由。

(二)本案應以無偽卡盜刷情形下,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義務為前提,再論「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可知,唯有在設計網路交易機制的一方,方能以各種數位簽章方式或其他機制,於交易的開始,即能判斷是否為偽卡的交易,及給予防範或拒絕交易。

(三)上訴係以定型化契約加入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被上訴人受有酬勞,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導並協助上訴人為各項事務之操作。本案未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任何防範網路偽卡交易之措施輔導;但卻於發生偽卡交易時,將一切損失諉由上訴人承擔,實甚為不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核准函及剪報(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第三、四、十二號等三筆交易,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訂購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不生清償效力,應返還系爭簽帳款予被上訴人:1上訴人雖辯稱原訂購人並未爭執未收到貨或貨品內容有何不符之情形,故已將

系爭貨物為交付云云。然,本件附表編號三、四、十二等三筆交易訂購人與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憑證收件者並不相同。本件既為信用卡盜刷交易,故上訴人所稱訂購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可能出面對該交易有所爭執,本件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向第三人所為給付,係經訂購人承認而生清償效力,否則難謂已履行交貨義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則無代償貨款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該三筆交易,交貨地點與訂購地點一致,故應認定上訴人有合法送

達貨品。然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規定,與民法上債務清償之效力係屬不同二事。且本件附表編號四、十二兩筆交易憑證,除訂購人姓名不同外,訂購地址亦不相同,然收件人簽收欄中之姓名竟同為訴外人沈文祥,構成一人同時在二以上住所並收受系爭貨物之情形,故無法憑交貨地點與訂購地點一致認定本件貨物以合法送達之訂購人。

(二)上訴人所有提出交易憑證,然該交易憑證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依電腦網路交易履行交互義務之憑證,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簽帳款之義務:

依據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所附之「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係因應網路交易之作業型態可能產生持卡人個人資料(如卡號)遭他人冒用、盜刷之情事發生,為規範特約商店負有確認其寄送之商品確為消費者本人所為交易之義務所為之特別約定。故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所提出之交易憑證,應指足以表彰特約商店已依電腦網路交易履行交貨義務之憑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憑證,收件者與收件人簽收欄中之姓名均不相符,故前開交貨憑證不足作為上訴人已依約交履行交貨義務之證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簽帳款。

(三)上訴人就電腦網路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應負返還簽帳款之義務:

系爭三筆交易之真正持卡人與訂購人及收件人均不相符,顯見上訴人未依約盡善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就已付之款項自得請求返還。

(四)依據優勢風險承擔理論,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風險:持卡人以網路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發卡銀行無法親見卡片,自難查明刷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特約商店亦未接觸卡片,無從辨明簽名之真偽,故會導致盜刷之可能性大幅提高。然從兩造間就防範風險所支出之成本評估,如課予特約商店於交貨時,負有確認其寄送之商品確為消費者本人所為之交易義務較為經濟。

(五)前開約定書中課予特約商店相關注意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信用卡之交易,實務上因認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是於特約書內約定,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除應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外,亦負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與申請人是否一致之義務,乃係為促進信用卡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成本管理,確有助益且屬必要,則系爭約定書課予特約商店相關之注意義務,應屬合於契約本質之規範,且與法令之精神無違,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於九十年三月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簽帳交易,於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後,經持卡人聲明否認非其本人所為之真實交易,並經發卡銀行扣回款項在案,被上訴人乃依雙方所簽訂之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規定請求調閱上訴人處理前開簽帳交易之交貨憑證,以確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簽帳交易,然被上訴人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訂單,並無法依約提供相關商品已交付予持卡人之交貨憑證,故依據前開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及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之簽帳交易款於給付後,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手續費(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五)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及利息(原審僅判准叁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乃「電子商務交易網路線上刷卡」,適用兩造所簽訂之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而不適用規範實體購物刷卡所用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依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完成授權」乃由被上訴人行使,而持卡人身份,持卡條件...等,亦均由被上訴人確認驗証,上訴人僅被動地由被上訴人告知是否取得授權碼,而無從得知其它資料;再者,本件電子網路線上交易之付款主機,付款閘道器...等機器建置,均經被上訴人審核委由訴外人銀訊科技公司建置、維護,因之,上訴人對本件交易每筆持卡人簽帳,實無從辨明亦無法辨明該卡真偽,或核對身份。且被上訴人所請之各筆交易中,上訴人皆能提供交易資料及交貨憑證,故上訴人並未違反與被上人間約定義務之事由。又論「優勢之風險承擔人理論」可知,唯有在設計網路交易機制的一方,方能以各種數位簽章方式或其他機制,於交易之始即能判斷是否為偽卡的交易給予防範或拒絕交易,故本件遭偽卡盜刷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兩造並簽訂有特約商店約定書、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事項等文件,作為雙方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間接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三筆簽帳交易,被上訴人依約付款後,經持卡人聲明否認非其本人所為之真實交易,並經發卡銀行扣回款項。又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三等六筆交易上訴人均未交付貨物。

(三)編號一、六之交易,網路交易之訂購者與該貨品簽收人相同。編號二、五二筆交易之簽收單據已滅失,故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收件人與訂購者是否相同。至於編號三訂購單姓名為吳志明、收件人為余耀庭、真正持卡人為陳佳慧;編號四訂購單訂購單姓名為高健邦、收件人為沈文祥、持卡人為黃順治;編號十二訂購單姓名為黃火鍊、收件人為沈文祥、持卡人為W R STEWART。

四、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本特別約定事項未盡事宜,悉依雙方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辦理。」。故可知此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並未排除特約商店約定書之適用,是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未規定者,自仍應適用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亦即約定書之適用並不以實體購物刷卡之情形為限。又本件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得以其業已提出電腦網路登錄交易資料及交易憑證為由,免除本件之還款責任抑或係因本件受貨人與訂購人不同,而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本件因偽卡交易所造成之風險,應由何造承擔,上訴人就防止風險之發生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現就本案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提出電腦網路登錄交易資料及交易憑證為由,免除本件之還款責任之爭點部分:

1按依據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約定「持卡人之交易資料(LOG記錄及

交易編號)及交貨憑證,自交易日起,應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存一年。前項保存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據交易編號向乙方調閱任何一筆交易資料,經由甲方調閱而以方無法提示交易資料及交貨憑證時,該筆調閱之帳款應由乙方返還甲方。」、第八條約定「對於已經支付乙方之帳款,其如有違反本約定書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按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事否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又網路交易特別約事項並未排除約定書條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端視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發生。

2又本件之偽卡交易係透過電腦網路交易之方式為之,而電腦網路交易作業之流

程係由持卡人於電腦端輸入其卡號及有效期間後,透過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之傳輸,將所接收到之信用卡資料先透過伺服器將該資料傳輸至被上訴人中心eVPOS伺服器請求授權,於經授權系統取得授權號碼後,再依原來路徑傳回至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完成交易,特約商店係由持卡人留存於網路系統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將持卡人所訂購之商品透過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持卡人。又因網路交易方式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均未接觸卡片,無法辨明簽名之真偽。然依約特約商店仍有辨明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是否相符之義務,以防止持卡人個人資料(如卡號)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情事發生。故特約商店於寄送商品予訂購人時,仍應善盡核對訂購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亦即應判斷持卡人、訂購人及收件人(含收件地址)等資料是否相符,已盡查核義務,避免偽卡交易之發生。故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規定要求特約商店所提出之交易憑證,應指「足以表彰特約商店已依電腦網路交易履行交貨義務之憑證」,即該條約定之目的在使特約商店確認其所寄送之商品確為消費者本人所為之交易,如上訴人未為此項審查,自不符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所約定之義務。因此,並非僅特約商店提出交易憑證,即可認定特約商店履行交貨義務。否則,如特約商店雖有出貨,然貨物訂購人否認有該交易,且亦未實際受領特約商店所訂購之貨物,而拒絕支付貨款時,特約商店雖有提出交易憑證主張有人訂購該物品以及其確有出貨等情事,然仍因其並未辨明持用者與持卡人是否相符,而應承擔此卡片遭人盜刷之風險。

3查,本件編號三訂購單姓名為吳志明、收件人為余耀庭、真正持卡人為陳佳慧

;編號四訂購單訂購單姓名為高健邦、收件人為沈文祥、持卡人為黃順治;編號十二訂購單姓名為黃火鍊、收件人為沈文祥、持卡人為W R STEWART。故本件上訴人雖有提出交易憑證,但所提出之資料中收件者與收件人簽收欄中之姓名均不相符,因此前開交貨憑證不足作為上訴人已依約交履行交貨義務之證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簽帳款。

(二)關於本件偽卡交易所造成之風險,應由何造承擔?及上訴人就防止風險之發生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爭點部分:

1按依據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

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復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並以發行信用卡等方式,提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周轉信用等相關業務,同時亦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買賣或提供勞務服務,與一般之交易相同,是特約商店本應明瞭解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若經確定持卡人之身分後,持卡人持信用卡要求簽帳時,特約商店即不可堅持要求持卡人給付現金。又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尚有一特徵,即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消費之對價,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時係經一定期間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及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事務,故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償契約,並以經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如於簽帳單上簽名,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持卡人仍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基此可知發卡銀行僅於持卡人確實親至特約商店交易消費,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時,持卡人始負付款之責,發卡銀行及被上訴人亦始得代持卡人清償該信用卡債務。在持卡人網路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言,雖有助於交易之流通,惟因制度始然,發卡銀行無法親見卡片,自難查明刷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機會,而特約商店復未接觸卡片,無從辨明簽名之真偽,此將導致盜刷之可能性大幅提高。如比較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就防範該風險所支出之成本,特約商店於網路交易後,仍於交貨時負有查驗網路交易之消費者是否為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之義務,判斷卡片是否有遭盜刷之可能係屬較為經濟之方式。

2又按關於信用卡之交易,實務上因認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是於

特約書內約定,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除應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外,亦負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與申請人是否一致之義務,乃係為促進信用卡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之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成本管理,確有助益且屬必要,則系爭約定書課予特約商店相關之注意義務,應屬合於契約本質之規範,且與法令之精神無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3綜上,本件依約在風險防範上,自應課予特約商店於刷卡後交貨時,重新辨識

卡片真偽之義務較為經濟。而本件十三筆網路之簽帳交易,依上開說明及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之義務即無可免卻,則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履行辨識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附表編號三、四、十二交易之送貨證明之簽收人皆非訂購人,且簽收貨物之人皆非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甚且本件簽帳交易之訂購人為他筆簽帳交易簽收人之異常情事,是上開單據並不足作為系爭簽帳交易之交貨憑證,亦應認定上訴人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網路交易是否為持卡人消費而為辨識,故自應承擔偽卡交易之風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三筆交易,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訂購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不生清償效力,且就上訴人提出交易憑證,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依電腦網路交易履行交互義務之憑證,上訴人仍負有返還簽帳款之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規定特別約定事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簽帳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簽帳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