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曾於被上訴寄出催繳通知時,寄出存證信函與協和證券顧淑珍、游旭昱,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授權於兩人使用本人帳戶。
二、顧、游二人之後提出富邦與金緯公司鄭董事長之書面承諾書,本人亦以為此事圓滿落幕,及至今年初又接獲被上訴人之抗告,詢問律師才知被上訴人與鄭雲生所簽訂之約是欺騙不懂法律條文之人的自保之道。
三、上訴人一生庸庸碌碌為下餐而忙碌於車馬之中,至今仍負債於親朋之間,何來九百萬元投資股市,此金緯股票既非本人購買,亦無資金購買,為何償還之人竟為本人,而令真正影響金融秩序者逍遙法外。
四、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摺子,印章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刻的,理人拿的,上訴人簽名只知道是要開戶,其他都是訴訟代理人寫的,既然上訴人都不知道,為何要上訴人承擔這個債務。訴訟代理人把父親(即上訴人)的帳戶借給游旭昱,並沒有告訴父親,不應該由父親負責,當初由父親開戶,是訴訟代理人不希望人家知道其是營業員,有在玩股票,父親的帳戶從來沒有超過五十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諾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方式有二:其一為於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際即行填表、俟進行交易達一定期限,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時,再行補件,即行取得融資交易之資格者;其二為先行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俟日後有進行融資之需要時,再行填寫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並檢附相關徵信資料,以取得融資交易之資格。本件上訴人開戶之方式,即屬前述第一種情形,其普通交易帳戶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行申請,同時填寫並親自簽名用印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由此以觀之,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初,即已有明確之開立信用帳戶之意思。
二、再核所謂有價證券之融資交借款,非如一般銀行授信之借款般於簽約後即行取得借款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實係應待1、上訴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2、須待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兩造間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準此,本件首因上訴人簽約簽名時有明確之開戶意思,次因上訴人於進行多次普通交易之後,尚於本件系爭交易期日有下單買進金緯股票之要約,並於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帳戶中扣除融資自備款等合意行為,故被上訴人僅得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撥付融資款項予證券交易,上訴人始完成本件買賣之交割,事實上已完成消費借貸之交付借款行為,兩造間已然成立融資融券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退萬步言,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以觀,被上訴人已對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完成交割,表示上訴人已依約撥付融資款項。
四、上訴人帳戶中之股票無論買進或賣出,俱發生於上訴人帳戶之中,獲利亦盡歸上訴人所有,故依一般常理及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使用狀況以觀,無論系爭交易是否為上訴人所買進,該股票俱留存於上訴人帳戶中,如有獲利亦盡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帳戶中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上訴人。
五、縱訴外人鄭雲生果係系爭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亦無妨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後應負本人責任之成立。由訴外人鄭雲生之刑事判決暨鄭雲生與被上訴人間於事後簽訂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以觀之,或可認訴外人鄭雲生為實際出資下單之人,然而上訴人之相關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均置於營業員游旭昱之支配範圍,進而由其代上訴人持有、保管。衡諸常情,若非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實難想像得任意取得本人之存摺及帳號等資料,故應認鄭雲生取得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上訴人所肇致為其所可掌握,故由上訴人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並存債務承擔協議書純粹是加強債務擔保,鄭雲生與被承擔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不清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的權利。如果鄭雲生以該帳戶下單的話,那就可推論已經獲得授權。縱使未獲得授權,那也有表見代理。
六、九百多萬指的是本件的融資自備款,我們無從去查證這些錢從何而來,在上訴人的帳戶內,所以認定為上訴人所有的金額。在上訴人名義下扣除的款項,不是上訴人的金額,在第三人都不會這樣認知。帳戶提供人到底有無與第三人聯繫,我們無法在事前知道。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之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伊融資買入金緯股票三十萬股,共計向伊融資六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提供前揭股票作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為全額交割股,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就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先行一部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曾於被上訴寄出催繳通知時,寄出存證信函與協和證券顧淑珍、游旭昱,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授權於兩人使用本人帳戶。顧、游二人之後提出富邦與金緯公司鄭董事長之書面承諾書,本人亦以為此事圓滿落幕,及至今年初又接獲被上訴人之抗告,詢問律師才知被上訴人與鄭雲生所簽訂之約是欺騙不懂法律條文之人的自保之道。上訴人至今仍負債於親朋之間,何來九百萬元投資股市,此金緯股票既非本人購買,亦無資金購買,為何償還之人竟為本人,而令真正影響金融秩序者逍遙法外,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摺子,印章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刻的,都是訴訟代理人寫的,既然上訴人都不知道,為何要上訴人承擔這個債務。訴訟代理人把父親(即上訴人)的帳戶借給游旭昱,並沒有告訴父親,不應該由父親負責,當初由父親開戶,是訴訟代理人不希望人家知道其是營業員,有在玩股票,父親的帳戶從來沒有超過五十萬云云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系爭信用帳戶內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融資六百三十萬元購入系爭金緯股票之紀錄,惟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為全額交割股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買入,故上訴人依約應償還上開融資借款之情,則上訴人以上開辯詞抗辯。
四、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清結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從而上訴人既對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自應知悉其所開立為信用交易帳戶,得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之情事,縱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印章,並非上訴人所親刻,惟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是以上訴人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且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之國民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即可推論該印章係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由第三人代刻,故上訴人辯稱伊只知要開戶,不知有融資融券購買股票一事,印章係其訴訟代理人刻的,伊不應負擔清償債務云云,已不可採。
五、第查上訴人於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票交割前,除融資六百三十萬元外,其銀行帳戶有九百四十五萬元之自備價款存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明細帳戶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之股票交易存摺、印章係由上訴人經由其兒子乙○○交付訴外人游旭昱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游旭昱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稱:「是因為游旭昱跟我是同一組的,因有上市公司跟游旭昱接洽,所以我才暫時借給他」等語,從而上訴人既將交易存摺、印章交由訴外人游旭昱買賣股票,又因某上市公司與訴外人游旭昱接洽買賣股票而將存摺、印章交予訴外人游昱旭,顯有授權訴外人游旭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第三人利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之實,則縱上訴人開戶前之資力不足有九百餘萬元之實力,仍應對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換言之,訴外人游旭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訴外人鄭雲生使用系爭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交割所生債務,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伊無九百萬元資力投資股市,金緯股票非本人購買,亦無資金購買,清償責任不應由其本人負責云云,亦不可採。
六、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鄭雲生與上訴人之協議書部分,經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雲生固就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之「金緯」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訴外人鄭雲生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可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益,是以上訴人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至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鄭雲生之承諾書二份部分,係訴外人鄭雲生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何提供擔保品清償包括系爭債務內之「金緯」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並願承擔債務,希望與上訴人無關,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無法脫免本件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買進金緯股票仍應負清償融資借貸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燁山法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