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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承攬契約,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O五二二字第八六BDOOOO一七號,所質押擔保品定存單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金額範圍內,該保證保險單所擔保之該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陸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將被上訴人漢陸公司對於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債權予以扣押,惟該定期存單已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作為富邦保險公司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O五二二字第八六BDOOOO一七號(以下簡稱保險單)之擔保品。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發公司)所發包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多時,惟被上訴人山發公司遲不通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無法將該定期存單交還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所承攬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

(一)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於原審並未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已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並引用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抗辯須俟保固期滿後始得解除系爭保險單之履約保證責任,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五年,則系爭工程應已完工驗收無誤,否則何以保固期限僅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正隆天第」新建大樓之網路資料,均自「正隆天第」之社區網站所下載,相關照片均以實際完工之大樓實景拍攝,並非預售屋資料。原審法院率爾以該資料僅記載系爭大樓之面積、設計、居住功能等房屋建築資料及片段之一樓門廳、走廊、電梯間照片,該房屋建築資料於建築大樓設計興建之初即已規畫完畢,認為「片段之大樓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正隆天第」之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之一號至二十八之十二號,依該址查詢建物謄本得知,該建物完成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使用執照字號為九十板使字第四五七號,而系爭工程既為連續壁工程,性質上屬於基礎工程,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則「正隆天第」之建物如何完成?又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未曾依民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可推論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並無違約,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驗收。

三、本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簽發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性質上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非「工程保固保險」。所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指「工程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工程契約,致定作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依照原工程契約完工或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期限乃自被上訴人漢陸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始,直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由被上訴人漢陸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手續為止。而履約保證金則在完成保固切結手續後,由被上訴人山發公司無息發還予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所稱須至保固期限終了,兩者顯然不同。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漢陸公司已完成保固切結手續,被上訴人山發公司即應依約通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解除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為證。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關於九十板使字第四五七號使用執照之工地案名、起造人、監造人及完工日期為何?該基地之連續壁工程如未完工及驗收,主管機關可否核發使用執照?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提出其與業主之承攬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既在確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簽發之系爭保險單所保證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應以系爭保險單之契約當事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漢陸公司為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漢陸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未洽,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迄今仍主張其對該定期存單仍有質權,否認本件履約保證責任已消滅,若未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共同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漢陸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全部責任,須俟保固期屆滿且已完全履行合約保固責任後,始得解除。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期限乃自被上訴人漢陸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始,直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由被上訴人漢陸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手續為止」,惟上訴人亦應證明被上訴人漢陸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即提供保固保證票)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七號卷宗全卷,並依職權函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檢送保單號碼O五二二字第八六BDOOOO一七號保險單之保條款全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漢陸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業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嗣上訴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於訴外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債權,經該行函覆該筆定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設質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該定存單由質權人保管。經查,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山發公司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五二二字第八六BD○○○○一七號),由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以該定期存單為質押擔保品,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於該擔保品之質權,須至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正式宣告解除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之保證責任後,始可消滅。然上訴人上網查詢關於「正隆天第」之進行狀況,該新建大樓已完工,並早已開始對外銷售,足證該新建大樓已完工,惟被上訴人山發公司迄今仍未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履約責任已經完了之聲明,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山發公司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底,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履約保證期限應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切結手續為止,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業已完成保固切結手續,故本件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等語。

二、被上訴人山發公司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漢陸公司向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所承攬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更未辦理保固切結手續,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三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應於訂約時,提供相當於承攬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得以押標金、現款、定期存款或洽請已依法備案可從事保證業務之保險或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或保證保險單,受益人指定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會同乙方正式驗收合格,且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一次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山發公司自無可能解除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之履約責任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陸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業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嗣上訴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被上訴人漢陸公司,於訴外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定期存款四十萬元債權,經該行函覆該筆定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設質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該定存單由質權人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五號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富邦銀行函文二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漢陸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系爭保險單所擔保之系爭承攬契約履約保證責任是否已消滅。經查:系爭保證保險單第一條約定,系爭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係承攬人漢陸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山發公司受有損失,而承攬人漢陸公司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山發公司負賠償之責,此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內容,若承攬人漢陸公司有不履約之情事時,係應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約對被保險人山發公司負理賠之責,顯見履約保證責任係存在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山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漢陸公司之間,上訴人欲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責任是否仍存在,即應以此一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今上訴人將主債務人漢陸公司列為被告,然漢陸公司並非履約保證關係之當事人,實體上並無遂行本件訴訟之權能,而上訴人並未將履約保證關係之一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列為被告,致此一法律關係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山發公司間無從合一確定,不僅將造成日後判決歧異之風險,且本院縱為確認判決,亦無從拘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仍得就系爭履約保證責任之存否為爭執,無從達確認系爭履約保證責任已不存在,除去上訴人私權危殆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漢陸公司與山發公司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正隆天第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承攬契約,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O五二二字第八六BDOOOO一七號,所質押擔保品定存單四十萬元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金額範圍內,該保證保險單所擔保之該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並未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法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