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與受讓契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正式核准,由被上訴人受讓該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共同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故自該日起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均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積欠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中消費款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其餘為循環利息與違約金)等語,為此,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美國銀行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被上訴人列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紙、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信用卡帳單、「個人一般查詢-留言記錄」電腦查詢表、VISA及MASTER國際信用卡組織規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向美國銀行申請,惟迄自系爭信用卡自八十八年以後就從未使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消費款項確係遭他人盜用冒刷所致,被告並未持卡消費上開款項。至其於九十年九月以前所繳納簽帳款均係其八十八年以前剪卡前其所刷卡消費之金額,其自始否認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消費款項係自己持卡消費。且其自八十九年間我就未收到帳單,是其無從異議。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消費款項提起訴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三號),惟經該案審判長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後即撤回該件訴訟,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三號開庭通知書暨撤回通知書、剪報。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系爭卡,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與受讓契約,並經財政部核准,現由被上訴人受讓該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共同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故自該日起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均移轉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簽帳款最後一筆消費期間為九十年二月間。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前揭函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一紙在卷足憑。
(二)、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以前所繳納簽帳款係其八十八年前所刷卡消費之款項,被
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消費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提起訴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三號),經該案審判長命其提出系爭消費簽帳單,惟始終未能提出,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該件訴訟。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三號開庭通知書暨撤回通知書在卷可考。
二、兩造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簽帳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持卡消費?亦即發卡銀行請求持卡人給付消費款項時究應如何分配「持卡人曾有持卡消費」之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持卡消費而不付款,而被告否認有消費行為,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行為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持卡消費,迄今積欠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簽
帳款云云,無非以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據,惟上訴人否認在卷。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不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之私文書即被上訴人製作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且否認有該表所載刷卡消費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至明。
(三)、再按「所謂『簽帳單』,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間之定型化
契約中第一條第五款即定義如下:依甲方(按聯合信用卡中心)指定形式製作,用於持卡人憑卡簽帳時,交付持卡人於指定欄位中簽認無訛之制式憑證單據。又依前述於「信用卡契約」中,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有關墊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之性質應為民法委任契約;是有關持卡人憑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表示有確有此消費(按買賣或購買服務)之外,此項在簽帳單上簽名對持卡人言具有雙重法律效力:1、指示發卡銀行於接獲特約商店轉送之該簽帳時,在外部關係上,得向該特約商店付款(即前述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委任關係)。2、同意發卡銀行於付款予特約商店後,在內部關係上,得請求持卡人支付上開款項;此由兩造信用卡約定書第五條載明「應在簽單上簽具與信用卡相同之簽名」規定自明(按依特約商店之刷卡機通常由發卡機構發給,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時,除須提出資格證件即信用卡交特約商店以刷卡機將信用卡卡號印製於簽帳單上(當然另含消費金額等其他必要事項),此外特約商店尚須將簽帳單交由持卡人簽名,是有關信用卡契約之記帳消費程序始告完成,由上亦可知,於簽帳單上之簽名,確有如上述法律效力)。又按發卡銀行得向持卡人請求其已支付予特約商店之金額的依據,除前開依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而生之約定請求權外,尚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請求權。蓋付款予特約商店而言,應認發卡銀行係處理持卡人之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學者詹森林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條款及其效力之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分析一文見解)是於信用卡契約中,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除代表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墊付消費款項外,另亦代表發卡銀行得請求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約款付款。再按「當事人為推翻他造主張,而證明與他造相反之事實,所舉之證據,謂之反證。反證於本證能達其目的時,始發生其效果,如本證不能達其目的,則無庸以反證推翻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至七月間仍有給付簽帳款云云,惟上訴人再再辯稱其係繳納其八十八年以前積欠之簽帳款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所辯是否真實,惟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簽帳款係由其簽帳、消費,則被上訴人就此即應由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卡是否業經上訴人剪卡,且信用卡上之簽名可能塗改或變更等,應由持卡人即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剪卡事實云云,均核與信用卡之法律性質及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自不足採。(參見王偉光著信用卡之使用論消費者信用保護一文,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見解)。
(四)、再查,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命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私文書),
惟被上訴人均以本件消費時間過久,非但無法提出簽帳單原本比對,甚亦無法提出影本以供本院審酌,是有關系爭款項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消費時簽署,即無比對樣本可稽;兼以前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又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為其消費之款項及文件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其執之所為前揭主張系爭消費為上訴人所為云云,即委無足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即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消費,確由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所為,同時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簽帳單上消費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請求依信用卡契約給付系爭簽帳款,自難謂有據。
(五)、復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簽帳款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
,旋為上訴人所發現後兩造即一再爭執不休(見原審卷九七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消費款項提起訴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三號),惟經該審判長命其提出系爭消費簽帳單,其竟連簽帳單影本均未能提出(遑論提出簽帳單原本),迄至被上訴人撤回該件訴訟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控管機制嚴重瑕疵,即非子虛。
(六)、再按兩造間固有「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中止(按
應為終止之誤)合約」約定條款(見原審卷一0九、一一0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約定),惟其規範者,僅係兩造間就帳款疑義之處理流程及終止合約之約定要件及義務,如上訴人不依約定要件行使,固不生兩造約定效力(如上訴人僅剪卡,而未依約定為書面終止,亦僅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未依約定申請查詢疑義帳款,被上訴人得拒絕提出簽帳單供上訴人以供審閱),惟與本件系爭簽帳款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涉,尚難依其兩造約定,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並積欠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乙節為真實,原審未能詳細剖析信用卡契約之特性及舉證責任分配,又逕認前開被上訴人列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紙、「個人一般查詢-留言記錄」電腦查詢表為真正,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消費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