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己○丁○○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上訴人 鄭宗輝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鄭啟堂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金益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宗輝、鄭啟堂及鄭金益三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現任之管理人,其本於管理人之資格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保管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雖被上訴人鄭宗輝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起訴,惟因該公業之管理人係由三大房各別分別選出,此觀之卷附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八條之規定即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五十三頁),且前揭管理章程及規約均未規定管理人對外可單獨代表祭祀公業,故其三人對外應共同行使管理權,不得單獨代表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其三人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則被上訴人鄭宗輝一人如撤回起訴,將使其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對其他被上訴人不利,依前揭規定,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鄭必陶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推舉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鄭建雄(已歿)為管理人,另上訴人己○、丁○○、戊○○、乙○等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共同持有該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祭祀公業派下員經由法定程序推選被上訴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等三人為新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就任後,屢向上訴人要求移交前揭所有權狀等文件暨財物,詎上訴人竟一再藉詞推託等情,爰依委任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每年農曆三月十九日開鄭必陶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祭祀鄭必陶,當天亦為鄭必陶之忌日,因而有祭祀活動,並檢討一年之工作報告、收支情形,作成財務狀況表,分發每一派下員,並現場公告財務狀況表,如有變更管理人,則新舊管理人在當天當眾辦理交接。該祭祀公業既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始能辦理交接之慣例,且上訴人亦係於舊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後才受移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二十一條及規約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先召開派下員大會,上訴人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交予被上訴人,而不得私下移交。又公業之負債及資產,均應一併移交,今被上訴人只選擇資產移交,拒絕債務移交,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現任之管理人,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鄭建雄(已歿)為前任管理人,上訴人己○、丁○○、戊○○、乙○等人為前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持有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文山區區公所核備函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律師函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北簡調字第二八0號卷),應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解任,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係之前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與祭祀公業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基於此委任關係而持有並負責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上訴人既已解任,其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該祭祀公業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始能辦理新舊管理人交接之慣例,上訴人亦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舊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當場接受移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二十一條及規約第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先召開派下員大會,上訴人始能當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移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公證書、昭和十一年丙子三月十九日開會之公金分配表名單、七十二年及八十五年農曆三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公證書、收支報表及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二十一條固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本省風俗習慣行之。規約第七條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有該章程及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祭祀公業有前揭慣例,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公證之事項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大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奇谷食堂討論有關祭祀公業事宜之公證書,該份公證書所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當日有辦理新舊任管理人移交祭祀公業資產文件之情事,上訴人丙○○於原審時亦自承:權狀自八十四年就放在這個保險箱,之前也有放過另一個保險箱,我們上任時有財產目錄,我交接時開派下員大會以前的管理人並沒有出席,所以這些權狀並沒有點給我,我也不太清楚當時權狀是在哪裡等語,則上訴人丙○○嗣後改稱:第一屆財產(所有權狀)資料之移交是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會議主席鄭銘登當場移交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已難以遽信。況且,該祭祀公業如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始能辦理移交之慣例,歷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對此一重要事項自應會加以記載,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多次之會議紀錄,均無任何有關新舊管理人當眾辦理移交公業資產文件資料之記載,且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其辦理移交時,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因被上訴人要求移交日期急迫,需時一個半月餘時間,而通知被上訴人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辦理移交等語,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先召開派下員大會才能移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五十八頁),則上訴人抗辯該祭祀公業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始能辦理移交之慣例,自難信取,其聲請訊問證人鄭炎、鄭俊雄、鄭萬生等八人,以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亦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另抗辯公業之負債及資產,均應一併移交,被上訴人只選擇資產移交,拒絕債務移交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有拒絕移交債務之情形,亦僅是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其受領之問題,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其執此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一、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0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44676號
二、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二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44678號
三、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五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44682號
四、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八地號 全部 078北古字037700號
五、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五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56號
六、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七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63號
七、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八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05164號
八、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九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65號
九、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三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74號
十、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四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75號
十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五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76號
十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六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277號
十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一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1374號
十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五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7944號
十五、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五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7967號
十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六地號 全部 073北古字057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