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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元勳律師右一人 之複 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謂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

(一)「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得以管領者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然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即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B、D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轄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秘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一號發函被上訴人就其經管系爭房屋因建築日期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請求准予報廢拆除,茍系爭房屋業經依法核准報廢並註銷國有財產產籍(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已為不以系爭房屋國有財產權移轉於他人,而欲使其國有財產權歸於消滅之拋棄意思表示,並亦經國有財產審計機關核准同意而註銷國有財產產籍在案,系爭房屋之國有財產權既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因管領國有財產而得行使之權利自亦失所附麗,易言之,系爭房屋已經報廢而非國有財產,足見被上訴人自非系爭非國有財產標的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主體,而無本件訴訟實施權,縱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當時尚未完成報廢註銷,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完成者,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與否,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原審卻對此不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誤之處甚明。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依財產管理法規所為之報廢與註銷產籍均係內部財產管理之一環,並無對外表示拋棄的意思,然被上訴人對於何謂其內部財產管理並未舉出相關書面或其內部相關規定以證其說,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依財產管理法規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報廢與註銷產籍均係內部財產管理之一環,並無對外表示拋棄之意思不足採信。

二、退步言之,縱令認被上訴人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惟兩造間業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台灣省政府令之補充,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兩造使用借貸契約顯非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與原審爰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所指情況實有不同: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單位,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此有被上訴人機關於原審所提呈之建物財產卡所載之財產名稱為「工友眷屬宿舍」、「烏來台車站工友眷屬宿舍」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原審於判決理由第四、(三)中謂「……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惟借用人即上訴人得暫時續住至何時為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對於法之規定,自應觀察借用人於配住時即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有關台灣省及中央政府對於各機關眷舍管理之命令或規定,針對行政院暨其所轄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人員借用機關宿舍之管理,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規範,而「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該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其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函中明確指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在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者,凡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均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該函並非給與有之權利予宣示及確保,自應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至於「宿舍處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始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人四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公布,其後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就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上開各該命令均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內容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借用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借用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則對於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被告於退休後,均應准予續住至該眷屬宿舍有具體之規劃之上開四種處理情形為止。原審雖爰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要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認「……被告丙○○既已於七十四年退休,則被告丙○○顯已與原任職機關即原告喪失任職關係,其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惟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因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台灣省政府令之補充,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與前揭判例所指情況不同,自無適用及比附援引此判例之餘地(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參照),職是依前開中央及省政府之命令補充,堪認兩造合意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屆滿,而非未定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眷舍有何做任何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對宿舍具體規劃之處理,原審逕以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須將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即遽論該當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規定之「宿舍處理時」,實殊嫌率斷。

(三)被上訴人雖援引全國各機關九十一年宿舍管理工作研討會-公教人員宿舍管理制度簡介,主張眷屬宿舍處理之方式,如經眷舍經管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予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云云,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同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各機關九十一年宿舍管理工作研討會-公教人員宿舍管理制度簡介,僅為一研討會記錄,並非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對外並無任何拘束力;再者,上開研討會記錄中所提到之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所謂公產管理相關規定究竟為何,僅空言主張本件即屬所謂「宿舍處理時」,應屬無據。

(四)原審復引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而謂「退休人員所得續住之眷屬宿舍,應以產權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而所謂產權,解釋上應係指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而認「……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租賃而來……被告丙○○自不得援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繼續居項參照),即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具有獨立經濟使用價值之房屋,與其所座落之土地為分別之不動產物權,固各自為獨立之財產權,則眷屬宿舍之產權可擴及於座落之基地,原審作此解釋之依據究竟何在,其如此驟下推論,亦難謂無失之速斷。

(五)而被上訴人雖又引據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五0)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主張原審法院對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中,所謂產權之解釋,應係指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綜觀該令第三點內容:「查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一時之權宜措施。至於由原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其退休人員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於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以免增加經費負擔。」可知,其係針對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所為之解釋,與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產權之解釋,毫不相涉,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函示中所謂產權之解釋,應包括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應屬無理。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竹秘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一號函等證物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已經報廢而非國有財產,被上訴人自非系爭非國有財產標的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主體而無本件訴訟實施權。按被上訴人之行政機關依財產管理法規所為之報廢與註銷產籍均係內部財產管理之一環,拆除處理前必須奉准報廢,並無對外表示拋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房屋完成處理前,依規定並未辦理財產減損與註銷產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拋棄產權,乃自為杜撰。

二、上訴人援引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之規定,而對於所謂﹁宿舍處理時﹂,則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與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定義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四種情形﹂亦係自為杜撰。按行政院該函所稱眷屬宿舍『處理』之方式,除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採取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己廢止就地改建、已建讓售),再如眷舍經管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予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與前述行政院函,二者旨趣目的不同,原審判決已予明析,作業要點亦並無明文為該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做定義,上訴人牽強附會,實悖法理。

三、以邏輯方法解釋法律(法規),探求法律(法規)之真意與目的,本為必要與正當,原審法官對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規定:

﹁退休人員所得續住之眷屬宿舍,應以產權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謂:

所謂產權,解釋上應係指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其解釋殊為正確,合乎該規定本旨(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臺 (五0)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宜同參照)。上訴人以宿舍與基地財產權不同指摘其解釋草率,惟二者財產權之同或不同非關該規定宏旨,而原審法官亦當然知道其間不同,否則何需解釋。上訴人之指摘殊無依據,不合論理解釋之邏輯。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全國各機關九十一年宿舍管理工作研討會-公教人員宿舍管理制度簡介、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臺 (五0)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規定等證物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台北縣○○鄉○○段一○五○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B、D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為宿舍租賃基地供住之情形,因租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丙○○且已於七十四年退休,依據行政院台五○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退休人員之宿舍於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住之規定,上訴人丙○○不得再續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終止,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還,均遭拒絕,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丙○○之配偶,係隨上訴人丙○○居住在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轄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秘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一號發函被上訴人就其經管系爭房屋因建築日期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請求准予報廢拆除,茍系爭房屋業經依法核准報廢並註銷國有財產產籍(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應已為不以系爭房屋國有財產權移轉於他人,而欲使其國有財產權歸於消滅之拋棄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國有財產權既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非系爭非國有財產標的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主體,而無本件訴訟實施權;又上訴人丙○○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單位於六十七年配住之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針對行政院暨其所轄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人員借用機關宿舍之管理,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規範,而「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其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函中明確指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在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者,凡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均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該函並非給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至於「宿舍處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始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人四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公布,其後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就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上開各該命令均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內容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借用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借用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則對於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上訴人丙○○於退休後,均應准予續住至該眷屬宿舍有具體之規劃之上開四種處理情形為止,上訴人丙○○配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堪認兩造合意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屆滿,被上訴人既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做任何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對宿舍具體規劃之處理,被上訴人逕以其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須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主張該當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規定之「宿舍處理時」,尚屬無據;雖行政院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謂「退休人員所得續住之眷屬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按民法規定,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各自為獨立之財產權,上訴人丙○○配住之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依前開第三0八五號函規定,上訴人丙○○自有權續住,不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有不同之解釋;至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臺(五0)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之內容,係針對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所為之解釋,非可據為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產權包括房屋及土地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乃係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該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二)上訴人丙○○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單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配予上訴人丙○○居住,上訴人丙○○已於七十四年退休。

(三)被上訴人已多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催請遷還。

(四)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丙○○之配偶,係隨上訴人丙○○居住在系爭房屋。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本件訴訟保有訴訟實施權能?又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是否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因租期屆滿是否該當借貸關係期限之屆滿?爰析述如下: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要旨。次按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五銷燬:毫無用途者;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處理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轄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秘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一號發函被上訴人就其經管系爭房屋因建築日期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請求准予報廢拆除,茍系爭房屋業經依法核准報廢並註銷國有財產產籍(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應已為不以系爭房屋國有財產權移轉於他人,而欲使其國有財產權歸於消滅之拋棄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國有財產權既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非系爭非國有財產標的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物上請求權之主體,而無本件訴訟實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報廢及註銷產諸上訴人丙○○所提被上訴人轄屬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竹秘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一號以上訴人為正本受文者之函文,其係以系爭房屋已逾最低耐用年限,且該屋坐落土地依約需騰空地上物後再返還出租人國有財產局為由,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報廢拆除等情,惟系爭房屋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報廢並進而註銷系爭房屋之產籍?未見該函明載,況且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尚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前開函文並未見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層轉財政部註銷系爭房屋之產籍至明;縱使系爭房屋業已核准報廢,惟依前述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於報廢後尚須為一定之處理,未為報廢之處理前,管理機關尚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等情,故系爭房屋依前開函文既以拆除為聲請核准報廢之理由,管理機關為核准報廢後,未為報廢後之拆除處理前既仍負有妥善保管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已有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再按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未達使用年限,或已達使用年限者,由財產管理單位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核准或核定者,即據以填載財產減損單,再根據財產減損單將單號及減損原因文號登入報廢之財產卡減損紀錄欄,並在該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以註銷產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有財產因財產因滅失、毀損、拆卸、改裝、未達使用年限,或已達使用年限者,依前開相關程序辦理報廢,經報廢核准或核定後製作財產減損單,再於財產卡上為註銷之登記,故所謂報廢、註銷程序,僅為國家為管理國有財產所規定之程序,尚不得據為管理機關拋棄該財產所有權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之國有財產,依規定聲請准予報廢,惟其未為報廢後之拆除行為前,尚須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自無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既仍管理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要旨,自得代表國家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丙○○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尚不足採。

(二)次查,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復因「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爰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嗣「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為顧及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亦即退休人員所得續住之眷屬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丙○○於前開各該命令發布後之六十七年間配住系爭房屋,自應有前開命令之適用,上訴人丙○○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張其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不適用其配住前即六十七年以前之行政院所發布之令函,容有誤解。至前開函文中所謂產權,是否僅指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故前開函文所指退休人員所配住之房屋宿舍(不包括房屋坐落基地)於退休時屬服務機關所有,該退休人員即可續住等情置辯。惟查,服務機關提供予公務員居住之宿舍,除其居住之房屋外,亦包括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由該房屋使用之權利,兩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提供宿舍供居住之目的,另觀諸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臺 (五0)人字第七一八一號令「查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處理辦法未制定公佈前准予暫時續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至於由原服務機關租賃之宿舍,其退休人員准予住至租期屆滿之日為止,於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由原機關繼續租賃供其居住,以免增加經費負擔。」,此乃行政院針對退休人員配住並准予暫時居住之宿舍係由原服務機關租賃者,待房屋租期屆滿後即不得再由原租賃機關繼續租賃供其退休人員居住之命令,則與其情形相類似之國有宿舍坐落之土地因租期屆滿,基於同一理由,原服務機關自無再予續租,以供退休人員續住於該租賃土地上房屋之必要,故前開行政院函所稱得予續住之情形,應指退休人員居住之宿舍及其坐落土地均屬服務機關所有才是,上訴人丙○○僅以宿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而忽略土地與房屋缺一即無法達其宿舍供住之目的,暨退休人員之續住係一時權宜措施,非可據以增加國家經費等情,逕指僅房屋宿舍屬原服務機關所有時退休人員即可續住,要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丙○○對其所配住之系爭房屋,因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於其宿舍配住時非屬原服務機關所有,其於退休後即無合法續住之權源,上訴人丙○○依前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所為:「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之規定,上訴人丙○○於其七十四年退休後三個月內即應遷出宿舍,上訴人丙○○抗辯其暫住之系爭房屋應依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要不足採。

(三)雖上訴人丙○○再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宿舍借貸,因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使上訴人丙○○之續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人四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公布,其後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因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房屋坐落土地租期屆滿須將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尚不符前開四種情形,故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丙○○借貸期限即宿舍處理時尚未屆滿,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之。惟查,上訴人丙○○因非合法之續住人,如前所述,自不能援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有關退休人員續住修正前眷屬宿舍之規定適用之。縱使本件系爭房屋有該函文內容所示准予續住規定之適用,惟觀諸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條所載,該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配合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制定,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則係依前開行政院發布之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制定,故行政院發布之處理辦法及台灣省政府發布之處理要點,均係為推行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就國有眷舍之加速處理所制作依循之規定,故國有眷舍之處理,固包括前開處理辦法及處理要點所載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然應不限於此,此觀諸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令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國有眷舍房屋使用私有土地,已無外,得專案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及第十三條規定「眷舍之土地或眷舍房屋為地方政府所有,或地方政府處理。」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因租期屆滿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騰空土地並交還予國有財產局之事由,自該當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因不能再提供予續住人繼續使用之宿舍處理時,上訴人丙○○指該事由非屬宿舍續住期限之宿舍管理,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因借貸期限屆滿,請求上訴人丙○○遷讓返還借貸物之系爭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丙○○之配偶隨同上訴人丙○○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因上訴人丙○○簽訂之借貸契約終止而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即原審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B、D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