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反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甲○○即反訴上訴人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反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及精神賠償三萬元。

(二)駁回反訴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反訴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太低,且上訴人因胸部遭受衝擊,致身體不適數月,以致長達四個月沒有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三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反訴上訴人方面:反訴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反訴上訴人駕駛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及「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兩相矛盾,不能併存,原審認定兩造均有過失,顯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反訴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路口時,與亦行駛於台北市○○○路,欲左轉之反訴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為直行車,反訴上訴人因左轉而與上訴人對撞,經向反訴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上訴人計支出修車費十九萬二千元,爰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反訴上訴人則以其於當時由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新生南路,車行至路口時,適逢號誌發示左轉綠燈,且見對向直行車道皆暫停於紅燈停止線前,遂未暫停而直接左轉,不料甫至轉彎路口,卻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撞及,造成反訴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全毀,反訴上訴人身體因反作用力致胸部撞及方向盤而略呈凹陷,方向盤亦因巨大撞擊而扭曲,上、下肢亦有多處挫傷,本件車禍乃因上訴人不遵守路口行車號誌所致,另上訴人估價單所列亦多非修復輛必要項目等語置辯。

三、本件反訴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因遭上訴人駕駛撞及,致車頭毀損,修復費用為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另反訴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已負擔醫療費用計四萬零二百三十元,車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且反訴上訴人因此車禍胸部內陷,未來可否恢復不可知,故請求慰撫金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反訴上訴人檢附之治療證明,為一般民間所稱之接骨師、跌打師所開具之證明,不具證明力等語置辯。

四、經查,反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至台北市○○○路口左轉時,右前車頭與對向東向西行駛第二車道直行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肇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反訴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係上訴人不遵守路口行車號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反訴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上訴人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自稱六十至七十公里/小時),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四0五00號鑑定意見書可查,反訴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反訴上訴人雖又主張鑑定結果之「反訴上訴人駕駛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及「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兩相矛盾等語,惟前述二者並非無併存之餘地,反訴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修車計支出十九萬二千元費用等情,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非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其哥哥等語,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反訴上訴人請求十九萬二千元之修車費用,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胸部遭受衝擊,致身體不適數月,以致長達四個月沒有工作,反訴上訴人應賠償三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前揭傷害,是其請求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造成反訴上訴人車輛受損及反訴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反訴上訴人之請求分敘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經原審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已扣除折舊),鈑金折修工資為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噴漆折修工資為六千三百元,合計為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區汽工(同)字第九一○六一號函,堪信反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醫療費部分:反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上、下肢多處挫傷及胸部內陷等情,而支出醫療費二萬零五百零七元,車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並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照片、車資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收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治療證明單等件影本及照片六幀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反訴上訴人有胸部內陷之情形。經查,本件依反訴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反訴上訴人「上、下肢多處挫傷」,且經原審函詢台北市仁愛醫院反訴上訴人是否有胸部內陷之情形,經該院函稱「病患林君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凌晨主訴車禍致胸部疼痛,到本院急診求治,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驗,診斷為胸部挫傷、多處擦傷及右腕扭傷,治療後出院,同年月四日、九日、十二日、十五日、二十九日曾到門診追蹤治療,其中十二日之骨科門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未發現骨折。是以胸骨柄並沒有內陷之證據」,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二二三五○○號函及病歷影本可查,至同慶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雖載有「胸骨柄疑內陷」等文字,然經原審函詢後稱:「病患乙○○...曾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來本所就診,依我院初診病歷記述,患者自述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發生撞車事件,撞彎所駕車之方向盤,...當時檢傷紀錄有右手瘀青、雙方下肢外傷,足脛等脛挫傷,惟胸悶、呼吸咳引痛之症狀,經胸部拔罐後確認有內傷,乃建議服用傳統水藥加麝香合併七釐散,以活血通竅去瘀。至診斷書上記載胸骨柄疑內陷,乃是依病情描述和內傷診斷作出懷疑之診斷,唯確認後仍需由X光片重新判讀為準」,亦有該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可據,是依上開二醫院診所函均無反訴上訴人所稱胸部內陷之情形,反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胸部內陷,尚無足採。本件反訴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就醫後,先後到多家醫院就醫,茲分別就其所提醫療收據論述如下:

1反訴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中,其中仁愛醫院部分收據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元,

反訴上訴人所受傷害依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上、上肢多處挫傷,惟其中九十年十月四日有一醫療費用收據所掛科別為直腸外科,實付金額為二百九十元,此部分與本件無關,應予扣除。另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元亦非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則仁愛醫院部分反訴上訴人所付費用計為一千一百元,振興醫院及長庚醫院部分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元,此部分醫藥費應足採信。

2漢明中醫診所部分(看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十七日

、二十日、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三日)計七百二十元,另藥膏六百元;同慶中醫聯合診所部分(看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一月二日、九日、十二月五日、十一日、十九日)計八百元,另診療醫藥費五千四百元;建成中醫醫院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計十九次,醫藥費計一萬六千七百元;成藥一千八百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一千零四十七元;中國國術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二十次,每次五百元)一萬元部分,雖有反訴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反訴上訴人至上開中醫醫院、診所及民間療法處所,總計診療次數達五十八次,且其中多有在就醫領取藥品後,隔日尚至其他中醫診所診療,其間短短十五個月就醫次數竟達五十八次。又其中關於成藥一千八百元、統一發票一千零四十七元等均未見其說明所購內容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另反訴上訴人既已至中醫診所診療,其間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計二十次,密集地中國國術民間療法診療,此等診療,依其於中醫診所診療之次數觀之,應非必要,該部分一萬元請求亦無足採。另反訴上訴人至建成中醫醫院診療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已有八月餘至十五個月餘,且該明細單亦無診療內容為何,且以其時間觀之,其距本件發生時間已久,與本件關聯性亦屬至微,則反訴上訴人就建成中醫醫院一萬六千七百元亦難採信。此外,其餘中醫診所其時間較為接近,該部分之請求合計為七千五百二十元,應屬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部分: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反訴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暨反訴上訴人之職業、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反訴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者計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反訴上訴人有不依號誌左轉彎之行為,上訴人則有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原審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談話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經原審送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應認上訴人應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反訴上訴人則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按諸前開判例,本院自得依職權各減輕其賠償金額,則依前所述,反訴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即有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十九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上訴部分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反訴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反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反訴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反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反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詹駿鴻法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