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新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上訴人 東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原為正興冷凍機械有限公司所使用,倘正興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不同意將廠房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依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工業區內土地變更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會勘」之紀錄所載,上訴人當時未到場,會勘人員卻能進入廠區做詳細會勘工作,益證上訴人業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況如未交付廠房,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簽發票據給付自九十年三月至十月每月四萬元之租金共三十二萬元(票號QC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並就不足額(每月不足五萬元)要求原告給予寬限,待取得執照再補足,足證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辯稱未交付廠房乙節,顯不足採。
二、原審判決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使用租物之限制: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但需依照該工業區、政府所准許之行業為準,否則本約無效。』;第七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依政府規定合法營業項目內,並依工業局(區)管理規則,例如:衛生、安全、環保、消防、污染防治::等,並確依工業興辦之法人,依法取得營業及工廠登記證。』;第八條第四項前段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本租約日起一八○天內辦妥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正本,並將副本影印各一份給甲方(指原告)為憑,否則本租約自動失效::』等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中之『本租約自動失效』之意,應解為在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時,即可認兩造之間租賃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認系爭租約已解除固非無見,惟查兩造間就係爭租賃標的物應合法使用不能違規使用,均有共識,至於何種營業項目為政府所允許,屬承租人於承租當時所應慎重考量,然被上訴人經營高污染易遭社區居民抗議之醫療廢棄物處理廠,既未載明於租約,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無法預期,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按其預定之目標使用,豈能將其風險轉嫁於上訴人而拒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坤池於系爭租約簽約日起一百八十日將屆時致函上訴人稱「再忍耐一時,土地變更事,工業區王主任告訴我,上星期五已簽送工業局,如此一來工業局應於二星期內就會核發給我,之後再合件送環保署審查核准設立,我拿到此核准意即要求上訴人再給予寬限不要解除契約,待其確認無法取得許可再作決定,其後,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解約,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另函上訴人表示希望早日取得核准執照並給付至同年十月份之部分租金,足證雙方確已有合意至被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執照為止契約始失效。
三、又依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工(九○)地字第○九○○○三八六九九○號函以觀,主管機關並未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僅表示應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提出申請,並囑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協助辦理,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業區內土地變更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案,業已通過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初審,於送至工業局複審時,因法令變更而被要求重新修正後再送件,然自此以後被上訴人未再辦理土地變更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事宜,亦未通知上訴人其已不再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案,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故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變更使用用途一案,最後未完成,乃因被上訴人故意不繼續辦理所致,並非法令限制其辦理廢棄物處理廠之營業登記,而「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故意不繼續申請土地使用用途之變更,乃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九○七九五六號函、工廠登記證、林坤池函(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工(九○)地字第○九○○○三六八九九○號函等件為證,並請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調該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龍德管字第九五四號附件之興辦事業計劃書及審查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兩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卅日止。」、第三條:「每月租金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交付方式:全部租金付清。」但被上訴人實無付清上開租金之事實。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右開二份租約租賃標的及租金金額均相同,且租期有七個月重疊九十年一月至七月,當知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不足為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再觀諸上訴人於訂立公證租約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茲同意將本人所持有○○○鄉○○段○○○○號之土地及廠房等地上物(地址:冬山鄉龍○○○區○○○路○○號,土地面積三、六五五平方公尺),提供東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廢棄物中間處理廠設廠之用。」足證該等租約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之用,兩造在被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原無交付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之合意。而上訴人亦自認該公證之租約僅供被告申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用,故兩造在被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原無交付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之合意,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為符合申請設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之現行法令,經商得上訴人同意先書立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審核,此即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第一份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由來。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茲同意將本人所持有○○○鄉○○段○○○○號之土地及廠房等地上物(地址:冬山鄉龍○○○區○○○路○○號,土地面積三、六五五平方公尺),提供東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廢棄物中間處理廠設廠之用。」可證雙方書立訟爭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廢棄物中間處理廠設廠,而非供作為冷凍廠使用。上訴人從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反將該租賃標的物中之倉儲部分出租予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並將部分廠房出租建山機械公司設宜蘭縣○○鄉○○○路作為噴砂油漆工廠及容許東南化工廠將廢棄工業土堆積在工廠空地上。上訴人既從未交付租賃標的物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添
三、又參諸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自用剩餘廠房出租業務,且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前係由正興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使用,是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經驗不可能不知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係作為生產冷凍機械設備及冷凍設備加工之用,無須辦理地目變更,亦不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廢棄物中間處理廠設廠之用,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係作為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使用。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使用租物之限制: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但需依照該工業區、政府所准許之行業為準,否則本約無效。」第七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政府規定合法營業項目內,並依工業局(區)管理規則,例如:衛生、安全、環保、消防、污染防治:等,並確依工業興辦之法人,依法取得營業及工廠登記。」第八條第四項前段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租約日起一八○天內辦妥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正本,並將副本影印各一份給甲方(指上訴人)為憑否則本約自動失效::。」,可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工業區內之土地變更為其他用途都要經過工業局之同意,依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前法令規定必須原來工廠土地要先設立工廠之後才能辦理地目變更,且必須先取得工業局出具土地變更證明才能向環保署申請設立廢棄物處理廠。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廢棄物處理廠一案因宜蘭縣當地居民反對及因多次補件未齊全,而遭宜蘭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退件,迄今末經核准於系爭廠房及土地設置廢棄物處理廠,被上訴人既無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稱謂被上訴人未重新修正再送件,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云云,即無足採。
四、而被上訴人公司原營業項目為「冷凍機械設備與加工」,為申請設立廢棄物中間處理廠自應將原工廠登記註銷,再申請變更設立廢棄物中間處理廠以符法令規定,此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已明載同意將租賃標的物提供作為申請設立廢棄物中間處理廠之用可證;易言之,上訴人在簽立租賃契約之前,已明知被上訴人承租之目的在設立廢棄物中間處理廠設廠且事先書立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約承租廠房係為經營冷凍機械設備與加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而本件租約及法院公證書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親簽,林坤池(原名乙○○)未表明為被上訴人代理人,林坤池僅為被上訴人股東無代理公司之權,其私人函件不足為被上訴人同意付租之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將租賃房屋另租建山機械公司、東南化工廠、台化公司等使用,環保局曾開出空氣污染罰單,上訴人亦有斷租情事,即向被上訴人要脅解約或要求補貼租金,被上訴人股東林坤池因恐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作業受上訴人去函工業局或環保局聲明解除租賃契約關係而蒙受重大損失,始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週旋,並允諾上訴人要求,先後以個人意思給付現金壹拾萬元、支票貳拾萬元及參拾貳萬元,以為事後再向公司股東報告,故上訴人所收金額支票或存證信函均屬林坤池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銀行存摺明細、支票(票據號碼QC0000000)存根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廠房及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年一、二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自同年三月起每月九萬元(含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分文未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暗中遷出,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依約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九十八萬元,上開欠款除其中三十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抵償外,尚應給付餘欠租金六十八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係為備齊被上訴人申請事業設立所需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廠房及土地,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而兩造租賃契約訂立後,兩造有上訴人可將系爭廠房及土地先出租他人,俟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核准後再履行契約給付租金之共識,且系爭土地及廠房實際上亦由上訴人一直出租他人使用,先有正興冷凍機械公司設立,後有臺化租用倉儲、噴砂油漆公司租用為工廠,再參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一事,足見兩造確依原默契履行契約,詎上訴人竟違背誠信,以系爭租賃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申請事業設立為醫療廢棄物處理廠(焚化爐),因當地居民抗爭反對文,既然申請未得核准設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四項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未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是兩造間縱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則次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標的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事宜,曾簽訂八十九年七日二十九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廠房,嗣兩造再就同一租賃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如起訴狀附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含稅則為九萬元),上訴人並交付三十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收訖,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租賃契約簽約後一八○日內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亦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繳交租金,其後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出租系爭宜蘭縣○○鄉○○○路○○號之廠房予訴外人台化租用倉儲公司使用,為期十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九年七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明細、支票(票據號碼QC0000000)存根、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授環字三字第○九一○○○三七七九號函、經濟部工業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龍德管字第○九二一○○五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署中室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未為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因解除條件成就、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無庸給付租金云云,無非以⑴兩造簽訂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租約書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之用,兩造在被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原無交付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之合意,且上訴人將租賃房屋另租建山機械公司、東南化工廠、台化公司等使用,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云云為據,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雖簽訂系爭租約,但在被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無交付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之合意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酌兩造為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事宜,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日二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後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該約中就租賃物之使用限制、租金數額及給付之方式於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5、6項約定綦詳(系爭租約附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參照),兩造如確無交付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之合意,則前租約已足支應,何庸再贅訂系爭租約。另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乙○○(原名林坤池)林坤池函(附原審卷第五○、五二頁參照)中再再載明上訴人催付租金之旨,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無交付租金合意云云,顯無可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爭土地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引領宜蘭縣政府及相關人員至至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之址為用地會勘,會勘結果本案廠○○○鄉○○段○○○○號土地,已完成使用一節,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會勘紀錄附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於兩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未交付租賃標的物云云,核無可取。
2、按「使用租物之限制: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但需依照該工業區政府准許之行業為準,否則本約無效。」固為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因尚未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故未能於系爭廠房營業,是被上訴人既無未依工業區、政府所准許之行業為準於該處營業之事實,核與上開約定不符,系爭租賃契約自難謂為無效。
3、次按「第八條第四項前段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租約日起一八○天內辦妥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正本,並將副本影印各一份給甲方(指上訴人)為憑否則本約自動失效::。」為系爭租約第八條第4項所明載,而兩造以此附款,將系爭租約效力之消滅,取決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辦妥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正本)的成就或不成就,是上開租賃契約之附款即屬解除條件。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租賃契約簽約後一八○日內依工廠設立登記及環保相關法規辦妥廢棄物處理廠設廠之營業及工廠登記一事,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兩造簽約後一八○日時(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因被上訴人未能辦妥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正本之解除條件成就,無須當事人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自成就時向將來失其效力,換言之,本件系爭租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已失效。至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林琨璋信函主張雙方合意至被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執照為止契約始失效,並執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工(九○)地字第○九○○○三八六九九○號函謂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變更使用用途一案,最後未完成,乃因被上訴人故意不繼續辦理所致,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授權林琨璋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兩造確曾合意另行締定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租用上訴人宜蘭縣○○鄉○○○路○○號之廠房,而該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惟租賃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並無溯及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仍應給付上訴人第一、二月每月四萬元,以後每月九萬元(含稅)之租金,被上訴人延欠上開租金未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抵充欠租後,就餘欠十四萬元部分,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因兩造間之租賃律關係業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即非可採。
5、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且上訴人將租賃房屋另租建山機械公司、東南化工廠、台化公司等使用,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云云,固舉大興村村長(工業環保自救會會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原審卷第二○五頁)為證,惟該證明(書)所稱建山機械公司、東南化工廠、台化公司等使用宜蘭縣○○鄉○○○路○○號之廠房係九十一年間之事,斯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失效,則上訴人就上開廠房為管理收益,乃權利之合法行使,與被上訴人及系爭租約均屬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欲證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一事,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