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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荒字第四九八四號執行命令前即取得對訴外人楊桂蘭之債權,故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訴外人楊桂蘭薪資債權。

(二)強執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關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生活所必需者,無規定排除債務人之保險需求,故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楊桂蘭以薪資繳交保險費非屬生活所必需之開銷,本件上訴人係參酌司法實務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習慣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酌留生活費予楊桂蘭,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移轉命令,於法應非無據。而楊桂蘭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每月實領之薪資約新台幣(下同)陸仟元左右,依據目前國民生活所需顯不足夠,上訴人予以酌留未主張抵銷非但合情,且符合法令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約定書影本、楊桂蘭各月薪資數額及抵銷狀況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明知訴外人楊桂蘭已負債累累,竟招攬其加入多種保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甚多,且均以債務人之薪資繳納保險費,顯係為楊桂蘭脫卸還債之企圖,故此部分之薪資債權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對楊桂蘭之借款債權應有其他求償方法,如果行使抵銷權將視同為優先債權。且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八十九年間就已到期,早可行使權利,但上訴人卻遲至被上訴人開始執行時方主張抵銷,自應認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楊桂蘭保險資料、和解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八四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荒字第四九八四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楊桂蘭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換價命令係為「移轉命令」,故關於前開楊桂蘭對上訴人已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業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卷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故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後,楊桂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業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求償。然本件本院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楊桂蘭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發移轉命令予債權人,前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支付楊桂蘭之薪資債權陸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部分,業已發生,但因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其餘部分則應命將訴外人楊桂蘭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貳拾伍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係於原審聲明範圍內請求本院就原審判決內容是否妥適,一併加以注意,並未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冬字第七一○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桂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四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楊桂蘭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在叁拾貳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認為前開異議並無理由,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楊桂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購買房屋,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時還款,故所有房貸債務均視為到期,當時本金部分尚積欠上訴人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零伍元,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就楊桂蘭之薪資報酬主張抵銷,自收受扣押命令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楊桂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外,其餘債權(含保險費部分)性質上屬楊桂蘭生活所必需且禁止扣押,故楊桂蘭對上訴人已無可供扣押或移轉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據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冬字第七一○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桂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八四號扣押命令(禁止命令),禁止楊桂蘭在債權金額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執行費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楊桂蘭清償。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其對楊桂蘭有房屋貸款債權且符合抵銷適狀。

(二)本院執行處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楊桂蘭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在叁拾貳萬元範圍內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對上開移轉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三)本件楊桂蘭於上訴人處每月薪資數額及抵銷狀況部分,詳如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四、上訴人辯稱:得以其對楊桂蘭之借款債權與楊桂蘭對其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另外扣除楊桂蘭應繳交之保費後,剩餘之薪資部分已不足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故其無庸依據本院之移轉命令將此部分薪資債權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楊桂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部分,除可合法扣除勞、健保費用外,依據本院移轉命令,上訴人應將楊桂蘭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交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一)本件上訴人得否以其對楊桂蘭之借款債權與本件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二)上訴人就楊桂蘭擔任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部分可否認定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生活所必需者」,並以如楊桂蘭之薪資債權扣除之後,剩餘部分上訴人可否自行認定係為維持楊桂蘭生活所必需者而拒絕依據本院執行命令所載交付給被上訴人?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五、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依此項規定,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就其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按抵銷制度之本旨,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是抵銷之目的為簡易及公平,其機能為擔保,抵銷制度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在經濟社會裏,有益於交易的助長,因此,能依本制度受保護之當事人地位,應予尊重,即使被動債權有受扣押之情形,亦不得輕易加以否定。又債權被扣押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雖禁止處分被扣押之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扣押不得阻止與債務人的行為無關係之客觀事實,或唯賴第三債務人(即主動債權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消滅內容變更等,則依第三債務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之抵銷權行使,也不得因扣押之事而當然被禁止。是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明定受債權假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得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關於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債權人得行使抵銷為前提之例外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之右述主動債權於訴外人楊桂蘭之上述被動債權受扣押前即已存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前開上訴人對楊桂蘭之借款債權,扣押前即已到期,自得主張法定抵銷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據以抵銷即非可採。

六、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指依一般社會之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維持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之。經查:本件本院執行處既依據執行實務慣例,執行債務人楊桂蘭薪資收入總額之三分之一,倘債務人認為前開執行命令將使其無法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係屬有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執行事由時,認為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已侵害其權益,僅得由債務人得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如未經聲明異議而遭執行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至於第三人(即上訴人)僅需依據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一定比例之薪資債權,並進而依據換價命令之相關規定交付執行債權人,倘其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時,均係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既未因此而受損害而自不得逕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抑或代債務人主張異議,更無從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自行認定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決定是否將此部分薪資債權交付予債權人。本件執行法院既就楊桂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將扣押楊桂蘭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桂蘭並未就前開執行命令是否致使其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使執行法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故上訴人仍應依據本院之執行命令將行使抵銷權後楊桂蘭可得受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楊桂蘭之借款債權既發生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自得與楊桂蘭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但除此之外關於楊桂蘭可得受領之勞務報酬部分,不能主張其係用於繳交保險費用,及實際領取之金額金達僅剩數千元為由,而自行認定認定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拒絕給付予上訴人而逕自交付予債務人楊桂蘭。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能以對楊桂蘭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故認定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已給付楊桂蘭薪資部分其中陸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係違反執行命令效力,容有誤會。又原審雖依據楊桂蘭對上訴人之月薪紀錄查詢表認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八月間,上訴人仍有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貳仟壹佰壹拾捌元之薪資應給付楊桂蘭,然前開金額係由上訴人先行扣除楊桂蘭之勞、健保費用及其擔任要保人應繳付之保險費後剩餘之金額,然楊桂蘭應繳付之保險費並非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須者,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金額。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楊桂蘭繳交上訴人之保費金額計為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另實際發放給楊桂蘭之薪資債權為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共計為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依據本院扣押命令之規定禁止向清償楊桂蘭清償,並拒絕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此部分薪資債權,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此部分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金額(即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至於剩餘之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上訴人應依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荒字第四九八四號移轉命令將於訴外人楊桂蘭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原審雖未論及此部分,但其既概稱「上訴人應依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荒字第四九八四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楊桂蘭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叁拾貳萬元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洪遠亮法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