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周伯峰律師被 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
和市○○街○○○號「緯達通訊行」之保全系統發生警示信號當時,即已立刻派遣保全員丁○○趕赴現場查勘,到場時現場鐵門關閉,並無任何異狀或遭人侵入之情形,不符合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情形,故未通知警察機關或被上訴人會同處理,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訂立時,已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㈡縱認上訴人確有違約,然被上訴人亦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約定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以證明其損失。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遺失清單一份,然該清單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緯達通訊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總分類帳之記載,其於該段時間內商品存貨之期初餘額,僅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再依緯達通訊行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及三至四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所載,該通訊行於前揭申報期間之進項金額(包括進貨及費用),含稅分別為六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則緯達通訊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商品存貨之期初餘額,連同該期日以前之進貨,總計價值至多絕不超過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復觀諸前揭申報書所載各該申報期間之銷項金額,含稅金額各為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合計達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二項金額相比較,差額極微,顯見緯達通訊行在前揭竊案發生前之存貨及進貨,幾已銷售殆盡,被上訴人復未提供五月份進出貨之數據及證明,原判決竟僅憑緯達通訊行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統一發票已買入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發生竊案時應尚有相當之存貨,採信被上訴單方面製作之遺失清單,顯有違誤。況緯達通訊行係由訴外人甲○○獨資經營,似與被上訴人無關,究竟當時該通訊行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原審亦未究明,即逕以緯達通訊行之發票,作為被上訴人存貨及損失之證明,確有草率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時,已取得上開緯達通訊行之
鑰匙,一但發現警鈴觸動時,應會同被上訴人、警察開門進入,如被上訴人未到,其可開門進入,事後再回報,可見確屬有人或異物入侵並非以前門是否遭破壞認定,因此無論當時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無到場,上訴人已明顯違反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
㈡緯達通訊行乃甲○○與被上訴人合夥,後甲○○退夥,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
僅未變更負責人名義,且保全服務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非緯達通訊行負責人即拒絕理賠。況緯達通訊行經營二年多,由發票可知每月進貨約一百多萬元,銷貨約一百多萬元,因此店內須保持六十至一百多萬元之存貨係屬常態,不可能完全賣完貨才進貨,是上訴人以緯達通訊行在前揭竊案發生前之存貨及進貨相減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正確。又被上訴人之電腦帳冊均遭洗劫一空,被上訴人就現有能提供之資料提出證明,上訴人即應負責,不得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夥契約書、退夥契約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影本、台幣支存對帳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一年,保全服務之標的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緯達通訊行,上訴人提供電話線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以便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前揭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再由上訴人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被上訴人會同處理。且若因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保全系統、人員之疏失,或其他違反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義務之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實際損失為準,但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嗣前揭保全服務之標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保全系統發生警示信號,上訴人並未依約派員前往查看,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及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致被上訴人遭受失竊之財損失,經被上訴人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保全服務之標的「緯達通訊行」之保全系統發生警示信號時,即已立刻派遣保全員丁○○趕赴現場查勘,當時現場鐵門關閉,並無任何異狀或遭人侵入之情形,故已依約履行,自無須就上開保全標的之失竊負責。況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保全標的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約定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以證明其損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一年,保全服務之標的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緯達通訊行,上訴人提供電話線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上訴人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前揭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被上訴人會同處理。及前揭保全服務之標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保全系統發生警示信號,並遭竊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警刑字第0000000000書函(見原審卷第八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中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七一○號書函(見原審卷第十頁)、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二四頁)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上訴人是否應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即為兩造爭點之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五二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上訴人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負有在防護期間內,運用電
腦或其他設備監視前揭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被上訴人會同處理之義務(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九條另約定:「為便利乙方(即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保全義務,甲方(即被上訴人)授與必要之權限,並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密封,交由乙方保管,乙方不得複製該鑰匙。於防護時間內,乙方於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除即為緊急處置外,並即通報警方及甲方會同處理。甲方未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由乙方保管者,於防護時間內,乙方於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應即通知甲方緊急聯絡人及警方到場共同進入查看標的物,其情況緊迫者,乙方得採取必要方法進入標的物並為緊急處置。前兩項情形,乙方應於事後將處理狀況以書面通知甲方。」(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故上訴人於系爭保全標的發生異常或警示信號發出時,除應派員前往查勘外,仍應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入屋查看,或未持有鑰匙時,應通知被上訴人緊急聯絡人及警方到場共同入屋查看。而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前揭保全標的發生警示信號時,雖有派遣保全員丁○○趕赴現場,惟因現場鐵捲門關閉,且未持有鑰匙,故未入屋查看,亦未通報警察機關與被上訴人會同處理之事實,已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八一頁),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果若上訴人所屬保全員丁○○有持鑰匙入屋查看或及時通知警方前來,並在場守候,即可發現系爭保全標的遭竊之事實,甚或可阻止竊盜結果之發生。惟上訴人所屬保全員並未依上開約定進入系爭保全標的內部查看,或通知被上訴人及警方,故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是其空言辯稱因上開保全標的物鐵捲門關閉,堪認並無事故發生,故無入內查看或通知被上訴人及警方之必要,伊未違約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全標的負責人,且未因遭竊受有財物損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標的即緯達通訊行原係伊與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合夥成立,以甲○○為執行合夥之負責人,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夥,即由伊獨資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退夥契約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影本、新台幣支存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九六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並抗辯上開證物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應不得再主張云云。惟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係由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訂定,保全服務之標的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緯達通訊行,已如前述,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緯達通訊行之負責人,上訴人仍應依約於防護時間就緯達通訊行負責保全防護之工作,並於發生事故時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依上開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非緯達通訊行之負責人,抗辯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⒉兩造所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就本契
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義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全防護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損失達五十萬元以上等語。按兩造所訂定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指同條第一款關於二萬元賠額之約定)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故被上訴人如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即須就所受損失財物內容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緯達通訊行遭竊受有財物損失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遺失清單一紙、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統一發票二十二紙、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總分類帳九紙(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四五、四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為證。然查:
⑴上開遺失清單乃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
全額。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補充證據,以證明確受有清單所列之損失,則尚難僅據上開清單即認被上訴人受有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失。
⑵又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
票及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止之總分類帳之記載,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緯達通訊行確實有營業,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尚有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商品存貨(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進貨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銷售金額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六元(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緯達通訊行遭竊時,仍有五十萬元以上之存貨或現金置放該處。至上開資料所列銷售金額雖高出進貨金額九十一元,惟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商品銷售金額為進貨成本加計銷售利潤及稅捐,自難逕認緯達通訊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已無商品存貨。上訴人以上開進貨金額減去銷售金額相差極微,抗辯緯達通訊行已無商品存貨,並不足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受有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惟查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依前條(指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二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損害事故發生後所受之損失,於被上訴人呈報損失清單後,仍應在未超過二萬元之範圍逕予賠償。本件兩造所約定保全防護之緯達通訊行既確有發生遭人侵入及店內物品失竊之事實,而該通訊行係經營通訊器材買賣之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一般常情,該通訊行於平時應有供買賣用之商品存貨及供營業用之辦公器材放置店內暨預留部分現金以備隔日開店之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六○頁背面、第八八頁)。惟事故發生後,該店內已無任何物品及器材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存貨及器材遭竊受有損失,尚與常情相符,自為可取。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二萬元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