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0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宣琪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台北新站二樓服飾專櫃,另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五條規定,雙方同意每月被上訴人銷貨帳款,均先由上訴人統一收取,於三十日結算後扣除上訴人分帳所得,再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約開立九十一年三、四月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零一元時,上訴人卻違反規定,對於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三月份款項九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給付總額原為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扣除雜支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四月份款項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給付總額原為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八,扣除雜支五千四百四十元)等金額,上訴人遲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向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撤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十四萬二千零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合約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限間,中途解約或合約期滿,不便續約時,應於兩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得解約」之程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撤櫃。復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內部管理規章等語。所謂內部管理規章包括上訴人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供銷商合約未到期逕停止營業或解除合約,均同意給付本公司其未履行合約期間應支付本公司權利金總金額或抽成總金額五倍之賠償金,供應商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廠商須無件遵守本公司(上嫺有限公司人員管理辦法,上嫺有限公司貨品管理辦法、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所規定事項」及第十條所載:「合約未到期自行撤櫃或不駐人員超過三日,均以違約論並依每月抽成金額五倍罰款之,廠商無條件同意並不得異議」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撤櫃,自應按照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按每月抽成金額五倍計算之罰款。且被上訴人於撤櫃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對於所有供銷貨品之帳款,均違約未開立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自行收取,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並不擅自變更售價及拒開、短開、漏開或偽開統一發票,如有違者,除需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並賠償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違反上述規定者,且需罰漏開金額二十倍之罰款,不得異議」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其漏開金額二十倍計算之罰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九十一年間開立同年三、四月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十四萬二千零一元,上訴人並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撤櫃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同意書、九十一年三、四月統一發票二紙、存證信函四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事實,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並持以為本件上訴之依據,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撤櫃及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未開立被告統一發票,而由上訴人收取銷貨款項現金,是否構成違約?以下審酌之:
(一)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五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生效期間,如需中途解約,應於兩個月(即六十天)前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方得解約。是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如需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必須具備⑴於兩個月前提出申請⑵且經上訴人同意等二項要件,應無疑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被上訴人無條件遵守上訴人內部管理規章,而該條最下方附註,所謂內部管理規章列舉包括「上嫺有限公司商業層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前段約定,於上訴人之商業層,任何銷貨或商業交易所得之款項,一律按規定作業程序,交由上訴人公司指定之收銀台點收。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商業層設立專櫃,所有之銷貨交易所得,均應先交由上訴人告收取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合意之同意書約定,於銷貨三十日後與上訴人公司結算一次,結算時,上訴人公司應按實際銷貨金額乘以兩造所約定之成數(如正品按28%、八折按27%、七折按26%、六折按24%、五折按23%)扣除上訴人抽成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開立發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公司請領銷貨款項。嗣兩造結算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份之銷貨款項,金額分別為九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該二個月份之結算銷貨款項,依約,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日給付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二紙、店家對帳單六紙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請領之九十一年三、四月份銷貨之款項,迄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未果,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撤櫃,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撤櫃之行為,自無違約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撤櫃,應按每月抽成金額五倍計算給付罰款,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不得以積欠之前月貨款為由,以為終止系爭合約,蓋二者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台北新站二樓之商業層供被上訴人設立專櫃銷貨,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銷貨總額按約定之百分比抽成,且兩造約定所有銷貨交易所得均先由上訴人收取,於三十日後兩造結算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是依約被上訴人負有銷貨交易當時,應開立上訴人公司所屬之統一發票,由上訴人先收取銷貨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結算後,則負有扣除其應得抽成數額後,將銷貨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相互負有債務,屬於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示,如契約當事人一方不依約對待給付前,他方當事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乃法律所賦予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四月之銷貨款項,於結算後,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三十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日給付,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給付之義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催告權,仍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不為對待給付為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同時履行抗辯,表明被上訴人銷貨之款項將自行收取,並另列帳單等候上訴人公司出面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自行收取銷貨款項現金之行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方式,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拒開」「短開」「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漏開發票金額二十倍之罰款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每月「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查本件兩造之對待給付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主張,並未見伊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催告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款項未果,遂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撤櫃及收取同年五、六月間之銷貨款項現金之行為,既不構成違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此應給付罰款,即非有據。是原審依法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