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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被上訴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股份乃係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在公司進行實質上之減資時,股東之股份即因減資而轉為「減資後之股份」及「發還之股款」,是減資後股東若將其減資前之股份即舊股票移轉予他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經濟部五十七年經商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函釋之意旨,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受讓人因而取得該減資後之股份及請求發還之股款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上訴人係自訴外人王學斌處合法繼受被上訴人減資前之舊股票,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合法繼受該股份斯時表彰之一切權利及從屬權利,則上訴人受領系爭發還之股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亦揭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將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之原則,至該業務研究會結論中段所指股票在基準日以後辦理交割,除交易當事人有連權連息之特約,並經申報者外,應為除息或除權交易云云,係指上市或上櫃股票經公開市場買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三)又被上訴人於其減資公告規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舊股票不得作為買賣交割之標的」,惟其卻又允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廿七日辦理系爭舊股票之過戶,並換發新股票予上訴人,之後並退還股款,可見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已合法繼受該舊股票所表彰之一切股東權利及從權利。

(四)被上訴人公司「減資暨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之公告」第四條「股票換發手續及地點」規定:請持下列文件..辦理換發新股票..⒉未過戶換發:係全部持有之舊股票、過戶申請書、..先行辦理過戶手續,再辦理換發新股票..;第五條「退還股款手續及地點」規定:㈠欲退還股款,請先辦理換發新股票。未辦理換發新股票之股東,恕不先行送還股款..。可知,持有舊股票之股東,倘將舊股票逕轉讓予他人,受讓人即得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於辦完過戶手續竣後,再辦理換發新股票,且要求退還股款,則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規定過戶並換發新股票,自得合法享有退還股款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股票之市值,以總價四十萬五千元(平均每股四點零五元),向訴外人王學斌購買系爭股票十萬股,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新股票之市價僅為每股零點八元,倘上訴人僅向王學斌購買換發新股票之權利(市價五萬二千元),自不會以減資前十萬股舊股票之市價計價向王學斌購買。且上訴人持系爭股票辦理過戶退款手續時,王學斌亦未表示異議。足見當時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行使舊股票之所有權利。至王學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辯稱:「上訴人(按即王學斌)出售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格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系爭減資退還之股款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如減資退還之股款係應由訴外人乙○○領取,上訴人絕無可能僅以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價出售系爭股票,使訴外人乙○○不但取得股票尚獲淨利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之理。」云云,純係臨訟編造之詞,與股票交易成交單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記載不符。

(六)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曾向被上訴人股務人員詢及退還股款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之股務人員亦稱退還股票之支票係交給買受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前案亦認定係訴外人王學斌受有違法取得發還股款之不當得利,足徵被上訴人亦確認上訴人有權領取系爭舊股票退還之股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經濟部五十七年經商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王學斌雖於被上訴人減資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舊股票十萬股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出售予上訴人,惟渠等交易之日既在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已然發生,而對訴外人王學斌負有退還股款之義務,王學斌未於該期限內提出舊股票,仍無礙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則王學斌受領被上訴人退還之股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公告」第五點第一款固謂:「欲退還股款,請先辦理換發新股票。未辦理換發新股票之股東,恕不先行送還股款」,惟此係配合舊股票提出之期限而設,對未辦理換發新股票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仍負有給付退還股款之義務,而王學斌既在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之後才將系爭股票出售予上訴人,因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已然發生,被上訴人自應將退還股款返還原股東王學斌。

(三)關於股票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於基準日前後交易交割,其股票從屬權利之歸屬,經濟部早於五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商字第一五一零三號函釋,如股票之買賣於發行公司規定發放股息或分配其他權利之基準日以後辦理交割,除買賣雙方有連權或連息之特約並經申報者外,應為除權或除息交易,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如當事人未經特約申報者,應歸讓與人享有等語,其後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亦同此旨。至前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首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股票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係指於通常情形之股票交易交割,所應適用之原則。而系爭股票交易交割發生於基準日前或基準日後,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訂定基準日,其用意乃為確定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有權行使其權益,而以基準日為區分標準,有所謂連權連息交易與除權除息交易。而前開經濟部函釋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中段所述除權除息交易,乃指股票之買賣於「發行公司」規定發放股息或分配其他權利之基準日以後辦理交割之情形,而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限於上市或上櫃公司,只要是股票發行公司,即有連權連息或除權除息交易之適用。至前開研究結論雖有引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舊)第七十五條為其論據,惟此乃因不論系上市公司、上櫃公司或公開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之公司,均應依法訂定基準日,而有基準日前後股票交易其從屬權利歸屬之問題,基於平等原則,連權連息或除權除息交易於股票未上市或上櫃之發行公司,亦應有適用。

(四)原股東王學斌與上訴人約定每股股票之買賣價金為何,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是否有受領被上訴人公司退還股款之支票,當時王學斌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王學斌均認知係由其行使舊股票之所有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至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及被上訴人縱有答覆上訴人可受領股款,惟其意見並不能拘束法院,不得以此作為上訴人有權受領系爭股款權利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經濟部五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商字第一五一零三號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普通股三千五百股及特別股一億五零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減資十四億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及經濟部核准減資辦理變更登記及核發公司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登報公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停止辦理股票過戶,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開始受理換發新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開始退還股款。訴外人王學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舊股票十萬股,其於本件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持有之舊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辦理過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新股票六萬五千股。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於被上訴人股務作業疏失,同時開立面額均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二紙各予王學斌及上訴人以為退還股款,且均經渠等兌領。茲因渠等交易之日係在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之後,則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已然發生,對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王學斌退還股款之義務亦已發生,不因其後王學斌將股票轉讓與他人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舊股票得換發之新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未及其他。上訴人既無向原告請求退還減資股款之權利,則其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股份乃係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在公司進行實質上之減資時,股東之股份即因減資而轉為「減資後之股份」及「發還之股款」,而被上訴人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則減資後訴外人王學斌將其減資前之舊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經濟部五十七年經商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函釋之意旨,上訴人已合法繼受減資後之股份及請求退還系爭股款之從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又以系爭股票之實際交易而言,被上訴人減資前之股票成交價格為每股三點八元(五萬股)、四點三元(五萬股),總金額為四十萬五千元,減資後每股價格為零點八元,十萬股總價只有八萬元,且迄今四、五年亦無配息,目前股價每股一點四元,以減資後剩餘六萬五千股計,只有九萬一千元,倘上訴人未同時取得受領退還股款之權利,自不會花費四十萬五千元購買目前市價僅有九萬一千元之股票。又依被上訴人減資換發新股票暨退還股款公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持有舊股票之股東,倘將舊股票逕轉讓予他人,受讓人即得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並於辦完過戶手續竣後,再辦理換發新股票,且要求退還股款,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規定過戶並換發新股票,自得合法享有退還股款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股務人員亦稱退還股票之支票係交給買受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案亦認定訴外人王學斌取得發還股款為不當得利,足證被上訴人亦確認上訴人有權領取系爭舊股票退還之股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普通股三千五百股及特別股一億五零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計減資十四億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及變更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為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停止辦理股票過戶,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開始受理換發新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開始退還股款。訴外人王學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舊股票十萬股,其於本件減資換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持有之舊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辦理過戶取得新股票六萬五千股。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於被上訴人股務作業疏失,同時開立面額均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二紙各予王學斌及上訴人支付應退還之股款,且均經其等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公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公司退還股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退還之股款,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減資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股份合併減資)外,原則上應依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且股份之銷除須按股東所持股份之比例減少。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普通股三千五百股及特別股一億五零五百萬股,總計減資十四億元,換發比例為依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千股換發新股票六百五十股及退還股款三千五百元,每股面額仍維持原發行股票面額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減資減少股份發行暨補辦公開發行公告、減資換發股票暨退還股款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減資係以減少股份總數之方式為之,且係強制、有償銷除已發行之股份。

(二)次按在減少股份總數銷除股份之減資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上開意旨,並指定期限命於該期限內提出股票,由公司收回銷除;如股東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股票,仍自期限屆滿時起,發生股份銷除及減資之效力,公司並應將所銷除股票之股款返還於股東,此乃強制、有償銷除已發行之股份之減資方式之當然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公告之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王學斌本應遵期於該期限內提出股票,由公司收回銷除,惟縱王學斌未遵期提出股票換發新股票並辦理退還股款事宜,依前開說明,仍無礙被上訴人公司於期限屆滿時起發生減資之效力及股份銷除之效果,被上訴人公司仍應於其所定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自行將銷除股份之股款返還於基準日持有系爭股票之王學斌。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王學斌返還股款,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以王學斌受領股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王學斌受領該款,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至王學斌雖於被上訴人減資且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尚未換發新股票之被上訴人公司舊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出售予上訴人,惟其等交易之日既在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之後,斯時被上訴人減資及股份銷除之效果已然發生,其對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王學斌退還股款之義務,亦已發生,自不因其後王學斌將持有之股票轉讓他人而有不同。換言之,上開股票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無論王學斌是否於期限內提出股票辦理減資換票,均生股份銷除之效果(即僅得換發新股票六萬五千股),則王學斌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轉讓其持有之股票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系爭舊股票得換發新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未及其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股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應屬可取。

(四)上訴人雖抗辯股東所有之股份因公司進行實質減資而轉為「減資後之股份」及「發還之股款」,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上訴人係合法繼受王學斌所有之舊股票,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經濟部五十七五十七年經商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函釋之意旨,上訴人自已受讓取得請求退還系爭股款之從權利云云,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因於減資換票及退還股款基準日後即生股份銷除之效果,上訴人於該基準日始受讓訴外人王學斌之舊股票,其所取得者為以系爭舊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未及於他,已如上述,而每千股得請求退還之股款三千五百元之權利,係因消銷原股份三百五十股之轉換,為獨立之股東權利,且非從屬於上訴人所受讓得以舊股票換發新股票之權利,除交易當事人有連同移轉該銷除股份股款之特約外,自不因訴外人王學斌讓與請求換發新股票六萬五千股之權利予上訴人,而當然隨之移轉。而訴外人王學斌已於另案主張其並未移轉系爭請求退還股款之權利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顯見上訴人與王學斌間對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請求退還股款之權利,亦有爭執,而無從證明其與王學斌間有連同移轉該銷除股份股款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讓系爭舊股票而當然取得退還股款之從權利云云,自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抗辯由減資後每股市值僅為零點八元,依此計算,其支付王學斌四十萬五千元顯係包括購買受領退還股款之權利,且其係按被上訴人公告之規定過戶並換發新股票,自得合法享有退還股款之權利,其於購買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股務人亦稱退還股票之支票係交給買受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以王學斌取得發還股款為不當得利訴請返還,足認上訴人有權受領系爭股票云云,惟王學斌既有權受領股款,則上訴人是否有一併受讓受領系爭股票之權利,係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減資換發新股票暨退還股款公告第五條第一項「欲退還股款,請先辦理換發新股票,未辦理換發新股票之股東,恕不先行送還股款」之規定,係在說明發還股款之時點,即換發新股票後始送還股款,與於基準日後受讓舊股票之人是否同時受讓領取退還股款之權利無涉。至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及被上訴人之股務人員縱有答覆上訴人可受領股款,及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主張訴外人王學斌係違法受領云云,因均係其個人之意見或主張,均不得作為上訴人有權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之權利,則其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屬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取得系爭股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