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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惠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黃文根、林聖勛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已委任李品潔將軍統聯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站賣場經營權移轉予專博公司等債權人代表,訴外人黃文根亦確實履行和解債務將軍統聯等四家公司交由債權人經營,是全體債權人自應免除訴外人全部貨款債務,自無再令上訴人負責之理。至訴外人黃文根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乃因移轉經營權當時,訴外人黃文根在監執行,為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之情形下,始未完成上開法定程序,嗣被上訴人接管後,已另立新公司經營,並拒絕配合上訴人完成上開法定程序,圖免繳納該軍統聯等四站賣場全部稅捐之責,非上訴人拒絕完成上開程序,故債務人已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應歸於消滅方屬公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黃文根並未依約將系爭賣場移交廠商代表,其貨款債務自無法免除。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自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黃文根之原因事實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並不因其與訴外人黃文根間之任何行為而消滅;況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免除訴外人軍統聯等公司之債務而消滅。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代物清償,被上訴人亦未受領上訴人任何他種給付,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詎伊於上開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文根前積欠伊債務,而訴外人黃文根所營之軍統聯等公司經營上亦有困難,嗣黃文根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致上開公司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賣場無支票可支付廠商之貨款,訴外人黃文根之妻李品潔乃徵得伊同意,以伊名義向銀行領取支票供營業使用,並換回軍統聯等公司為發票人之退票。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軍統聯等四站賣場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訴外人黃文根委託呂福元律師代為召開債權會議,全體債權人推派被上訴人等十一家廠商為代表與訴外人李品潔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黃文根交出軍統聯等四站賣場予全體債權人接管經營,並於同日點交完畢,而該十一名廠商代表則代表全體債權人免除軍統聯等四公司之全部債務,雙方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六時、六時三十分、七時三十五分及八時分別將軍統聯站、桃軍聯站、樹林聯站及淡水聯站之經營權、建物、設備及生財器具等移交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廠商接管,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將該四站賣場之全部鑰匙交予債權人代表吳禮材、傅聖雄保管,債權人代表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軍統聯公司作象徵性式營業。而軍統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勛多年來對訴外人黃文根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賣場之出賣人之事而主張其效果,至於軍統聯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雖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之,惟此乃移轉經營權時,訴外人黃文根在監執行之故,是本件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免除訴外軍統聯等四公司全部債務,則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系爭支票三紙(票據號碼TI0000000、TI0000000、TI0000000)為上訴人乙○○所簽發,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⑵被上訴人於票據號碼TI0000000、TI004676支票之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各該支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於票據號碼TI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⑶訴外人黃文根(由李品潔代理)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代表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會商貨款債務清償一事,並製作會議記錄(附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照)。該會議記錄所稱黃文根全部貨款債務,是指黃文根旗下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桃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淡水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廠商進貨積欠之貨款債務,非指黃文根私人債務。⑷訴外人李品潔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代理其夫黃文根將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桃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淡水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在律師呂福元之見證下,移交廠商代表接管(辦理移交記錄附原審卷五九至六一頁)。⑸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三張,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品潔開立,並由訴外人李品潔持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移交紀錄等件附原審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票款未為清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貨款債務,是否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會商記錄所為附條件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如是,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是否因被上訴人免除訴外人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消滅等項。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因一俱務人之履行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個債務在客觀上具有單一目的,故須有滿足此一目的之事項(如清償、提存、抵銷),始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至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免除或時效完成等,則僅對該受債務免除或時效完成之債務人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蓋因不真正連帶債務無內部求償關係,故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各項生絕對效力事項,於此並不適用,而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最大不同之處。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文根、林聖勛已委任李品潔將軍統聯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站賣場經營權移轉予債權人代表,訴外人黃文根已履行和解債務云云,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則其所辯各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縱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確屬實情,然因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三張,係用以清償訴外人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各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與訴外人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各負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之票款債務、貨款債務,而二者客觀上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據此,被上訴人縱免除訴外人軍統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揆諸首揭說明,亦僅生債務消滅之相對效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票款債務既未經被上訴人免除,自不得主張其票據債務因被上訴人免除訴外人軍統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而消滅,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積欠票款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未為清償,是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一 │板信商業銀│九十年十一│TI004676│五十二萬四千三│九十年十一月十││ │行桃鶯分行│月十五日 │8 │百三十四元 │五日 ││ │ │ │(原審誤│ │ ││ │ │ │載為T1)│ │ │├──┼─────┼─────┼────┼───────┼───────┤│ 二 │板信商業銀│九十年十二│TI004722│八十八萬五千一│九十年十二月十││ │行桃鶯分行│月十四日 │9 │百八十八元 │四日 ││ │ │ │(原審誤│ │ ││ │ │ │載為T1)│ │ │├──┼─────┼─────┼────┼───────┼───────┤│三 │板信商業銀│九十年十月│TI004676│一百三十萬五千│九十年十月三十││ │行桃鶯分行│三十日 │7 │二百七十一元 │日 ││ │ │ │(原審誤│ │ ││ │ │ │載為T1)│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