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四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解除金庫買賣契約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現失竊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派員
檢視,嗣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派人前來檢查後,一再以口頭保證保全系統及金庫均無異常或瑕疵,是上訴人上開通知不得視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檢查通知。且被上訴人前揭保證已構成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金庫後,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
年六月十八日發現其內放置之珠寶遭竊,因金庫均未遭破壞,故上訴人尚無從判斷系爭金庫是否確有瑕疵,且前來處理之被上訴人人員亦保證並無瑕疵,迄九十二年四月、六月又遭竊,而系爭金庫仍未遭破壞,上訴人始確定系爭金庫存有瑕疵,始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行使解除權。
上訴人就系爭金庫內之珠寶遭竊已盡舉證之責:
㈠依兩告間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
僅須提出客戶損失申報單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即何,上訴人已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紙、後門遭破壞照片、遺失珠寶明細,已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提出報案資料不實,而涉有誣告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無從否認上訴人之珠寶遭竊之事實。
㈢上訴人經營珠寶生意憑藉多年誠信,實無故意謊報珠寶失竊之誘因及可能,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遭竊後,即數次另覓其他公司加設防盜保全器材,若非被上訴人之金庫有瑕疵且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不可能花費金錢再找人增設保全設施。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群工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調閱上訴人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珠寶店竊盜案件報案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金庫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契約解除權存在,且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經營珠寶店,於購買系爭金庫每日均有使用,期間並無任何問題,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八月始主張解除契約,有違社會一般經驗。
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珠寶多次遭竊,遲至兩造訴訟後始發函予被上訴人
,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已為被上訴人終止保全系統之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及六月再次申報失竊並要求上訴人負責,顯不足採。
上訴人涉嫌誣告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與是否確實遭竊無關,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珠寶確實遭竊之事實。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自同
年月二十四日起,由伊提供上訴人開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珠寶店之保全服務,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元服務費,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尚未給付。又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向伊訂購金庫一只,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裝設完成,上訴人為給付伊金庫價款,簽發共計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皆為台北銀行莊敬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JJ0000000、JJ一一四一四八,金額各為三萬六千元、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詎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再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裝置現場之保全器材屬伊所有,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責任時,伊得逕行拆回該器材,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向上訴人催收欠款,並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及系爭金庫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服務費、價款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伊如附表之器材設備。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庫存有瑕疵,不具金庫通常效能,被上訴人宣
稱系爭金庫在密碼設定後未經解除前,其門若遭開啟,警報器會鈴聲大作,被上訴人控制中心亦同時會收到不正常侵入之訊號,惟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一分二十七秒將系爭金庫上鎖設定密碼,同年十月一日十時三分三十九秒解除保全系統時,發現置放於系爭金庫內之珠寶遭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亦有珠寶遭竊,系爭金庫門皆遭開啟,但保全系統未曾發報,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金庫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或執上開支票二紙請求給付票款。又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規定,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惟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屢次遭竊,雖在保全系統月一日起之保全服務費用,伊自得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保全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珠寶店之保全服務,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八百八十元服務費。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金庫一只,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裝設完成,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金庫價款,簽發共計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之系爭二紙支票,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願意返還被上人如附表所示之器材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意書、電話先行保全服務協議書、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九三0號卷第五至一六頁)、客戶器材裝置查詢(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客戶使用紀錄表、系統服務報價書、安全防護計劃書、驗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四九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依約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上訴人開設之珠寶店裝置保全器材,提供保全服務等情,已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意書、電話先行保全服務協議書、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客戶器材裝置查詢、客戶使用紀錄表為證。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均有珠寶遭竊,事故發生在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但保全系統竟未發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故未付之保全服務費用,上訴人乃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保全服務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兩造間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客戶器材裝置查詢
、客戶使用紀錄表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合約期間,確已為上訴人開設之珠寶店裝置保全器材並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雖提出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金庫照片、後門遭破壞照片、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遺失珠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欲證明其珠寶店曾於其所主張之時間遭竊。惟上訴人所提出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其單方面向司法警察機關所為報案記錄,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珠寶店確有遭竊之事實,又上訴人因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報案,卻無法提供失竊珠寶證明單,且經該分局多次通知均不到局說明,遭該分局以其涉有誣告罪嫌而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偵查卷宗核為事實,嗣後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惟係以上訴人乃出於懷疑有此事實或誤會而為申告,缺乏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由,並非認為上訴人之珠寶店遭竊即為事實。上訴人另提出系爭金庫照片、後門遭破壞之照片為據,然自該二紙照片無法看出金庫或後門有遭破壞之情形,且其拍攝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次報案已達八個月之久,而本件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催告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至上訴人所提遺失珠寶明細表,乃其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且僅概略記載品項及價額,並無其他證明單據可佐,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該等物品遭竊。參諸上訴人對於前開所稱珠寶等失竊物品,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竟遲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說明失竊珠寶等物品的項目,有前揭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及遺失珠寶明細表可稽,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伊之前雖未以書面通知,但曾以電話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請其改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不能僅依上訴人單方制作之文書,即認其有該等物品之失竊。綜上,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對於未付之保全服務費用,主張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請求其依約給付系爭保全服務費用,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伊訂購金庫一只,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
裝設完成等情,則提出系統服務報價書、安全防護計劃書、驗收單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金庫存有瑕疵,致伊之珠寶店多次遭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金庫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金庫有瑕疵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珠寶店確實遭竊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金庫有瑕疵而主解除買賣契約,已無足採。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然上訴人所辯屬實,其主張依該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應遵守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經查,上訴人抗辯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現置於系爭金庫之珠寶失竊,即報警處理並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被上訴人公司亦派員前來檢視,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即檢查系爭金庫並通知被上訴人,其倘欲解除契約,應於為通知後六個月為之,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具狀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主張行使之解除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歸於消滅。至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現失竊後,雖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視,惟並非已發現系爭金庫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之檢視人員保證系爭金庫無瑕疵,已構成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伊自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本應按系爭金庫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報案後之訊問筆錄所載,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一日三次發現金庫內之珠寶遭竊(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則上訴人既已發現異常現象,本應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倘其怠於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故意不告知瑕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金庫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買賣價金及上開支票票款之價款云云,顯乏依據。
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及金庫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及價款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之器材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謝漢畔(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龐德財
(被上訴人公司課長)、陳英亮(被上訴人公司副課長)、林奮宗(被上訴人公司控管室機房主任)、張淑芬(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台人員),並未表明應證事證及訊問之事項,且依其書狀所載,係要調查自九十一年四月以來上訴人與渠等間之會面及通話情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