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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全球奧斯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即為若上訴人未於屆滿前二個月終止系爭合約,屆期即繼續有效,故其約定顯與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二條之「失效」規定相違背,是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系爭合約既屬違背法律規定,當然違反誠信原則,自應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又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謂「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故系爭合約雖以一年為期,惟被上訴人卻無端加以剝奪上訴人是否續約之權利,例如系爭維修合約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有其他維修電梯廠商向上訴人表示願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較佳之維修品質,但上訴人卻因該契約已達屆滿前二個月已自動延長,而不得選擇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維修廠商。故系爭合約不僅任意加重上訴人責任,且有違公平、正義,應屬無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給付違約金,無非以系爭合約中之違約條款為依據,惟系爭合約之約定既已違背法律規定而無效,從而依附於其上之違約條款自失其附麗。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於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則視同雙方無異議異動延長本合約一年」,並非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而係附條件之法律關係,而合約中為前開約定之主要考量在於: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規定,昇降設備即電梯設備應隨時由專業廠商負責維修與保養,以保障不特定搭乘民眾之安全,故原告設計合約時為使電梯保養期間之專業廠商能有效銜接並避免交易相對人因疏於通知而造成保養期間中斷之困擾,而在合約中特別約定合約屆期二個月應預示終止,否則視同無異議續約一年。再者為避免因口頭傳達錯誤或無權代理等情況而影響合約效力,並進而導致交易相對人違法之效果,合約中明定不能由任一住戶以電話通知即予以終止,以免無代理權之終止通知影響全棟大樓住戶之電梯乘坐安全,或因電話之意思表示傳達之不正確,傳達使者之疏忽未轉達等等因素導致合約之存續與否不明確,以致可能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違法之風險。而契約終止方式,對「雙方」均有約束之效力,「雙方」均需依約踐行,就此條款之內容同時即限制了被上訴人調漲合約價格之權利,故倘被上訴人欲將原契約價格調漲,將因被上訴人已經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條件倘未經雙方於期間內終止,將繼續向後生效一年,而使契約變更之權利受限制。故被上訴人基於電梯專業廠商須有完全知悉電梯相關法規並避免交易相對人違法之義務,於考量到交易相對人多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個人等較為鬆散之組織下,為使交易相對人能確實合法的使用並管理電梯,而為系爭合約之內容。

二、系爭合約第三條制定係為使住戶能合法使用電梯,有其法律上之準據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合約中不僅就上訴人之履約事項作規範,被上訴人方面亦同受該約條款之限制,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該條文係針對「雙方」權利行使之規範,並未針對任何「一方當事人」,亦無「免除或減輕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蓋被告欲終止當然必須由被告發出意思表示,契約規定需由上訴人表明終止該契約,如何解釋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上訴人擁有契約終止權之表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任一時間點均可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來「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雙方均須受「預示」終止、「書面」終止等條款拘束,則何來「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

三、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第三條中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若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應給付相當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係兩造合意所定,若上訴人對於條文內容有任何意見,均得加以修訂,上訴人簽約時對於合約內容並未做任何修訂,足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同意上開內容,故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依前揭約定意旨,合約有效期間內,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況下,逕行終止雙方合約時,使被上訴人之期待權受損害,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前揭約定不僅完全依照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且契約履行上有過失之一方對於無過失一方應負賠償責任,此乃當然之法理,並非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與其訂立維修合約書,維修地點為桃園市○○路○段○○○號,約定維修費用每十二個月為一期,每期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於每期第一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十天內,以派員收款方式一次付清,而被上訴人自與被告締約以來,均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每月保養完成後,均經上訴人確認並於維修作業完成簽認單上簽認,而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均未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故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約定,合約有效期限已延長至九十二年八月。詎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片面逕行終止合約,依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若妨礙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保養時,甲方應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尚未給付維修費用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並無權利義務不平等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單獨加重一方當事人之責任,自屬有效,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維修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有關「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之約定條款,違背誠信原則,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為無效,且上訴人之電梯維修保養事宜已由被上訴人承包多年,惟其服務品質不佳,每況愈下,屢發現電梯設備生鏽、漏油、髒亂等情事,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去電口頭告知不再續約。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維修合約,委請被上訴人至桃園市○○路○段○○○號維修全球奧斯卡大樓二台電梯設備,為期一年,維修報酬共十五萬一千二百元。⑵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期間屆滿(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二個月,均未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⑶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初委請第三人維修全球奧斯卡大樓之電梯設備,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維修合約。 ⑷上訴人監察委員戊○○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檢視全球奧斯卡大樓二台電梯設備所在機房之現況;⑸被上訴人維修全球奧斯卡大樓二台電梯設備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被上訴人維修人員於九月初尚至約定地點欲履行合約之維修保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維修合約書、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終止兩造間維修合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情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之情形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市場上從事升降機維修業務之唯一廠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並非不得就各家服務品質加以比較選擇,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是其遽稱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嫌速斷。

(二)、又依兩造所簽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各語以觀,上開約款對兩造均一同適用,雙方權利義務對等而無懸殊之處,尚難僅因契約中另有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款,即謂上開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情事。

(三)、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雖為民法第一百零

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前揭規定乃係對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屆期後效力之原則性揭示,然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於契約成立時,合意於終期屆至前,以一條件之成就變更契約之終期;是本件兩造於系爭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系爭合約以壹年為一期,兩造為免重行締約之累,於締約時,另於同條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自無不可。而此約定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之處,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

,則本件合約之有效期限依約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延長至九十二年八月,而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初委請第三人維修全球奧斯卡大樓之電梯設備,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維修合約,是上訴人所為自有違於系爭維修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不佳,每況愈下,屢發現電梯設備生鏽、漏油、髒亂等事云云,並提出機房照片(附原審卷五○至五四頁)為憑,惟上開片遲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合約後約三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行拍攝,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八月三十一日)之服務品質確如前揭照片所示;而被上訴人維修之升降機於「檢查時有發現機器外觀有油漆脫落情形,但被上訴人未重新粉刷,就這樣其他沒有了。」一節,業據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檢查電梯之前監察委員戊○○證述屬實,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不佳,每況愈下,屢發現電梯設備生鏽、漏油、髒亂云云大相逕庭,而重新粉刷機器非屬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內容一節,則有卷附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所示之維修項目可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辯服務品質不佳、電梯設備生鏽、漏油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各語自無可採。

四、末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即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上開違約金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⑴本件上訴人雖未於約定之期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維修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預行另作人力調度安排、停止備材,預期之履約收益亦無從獲取,受有損害;⑵上訴人甫於合約期間屆滿(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初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縱有損失,其損失亦屬有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違約情形,認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以該期金額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即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