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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街○○號二樓被 上訴人 乙○○ 台北市○○區○○○路○○○巷卅九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之本票共七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曾親自或透過訴外人丙○○陸續還款予被上訴人,共計已清償五十二萬元,迄今僅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伊清償後,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前揭所簽發本票,共計七十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十八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倒會積欠伊一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只要上訴人清償按月清償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就可將前揭其餘會款債務免除,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伊才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又原告雖曾透過訴外人丙○○轉交積欠之會款三十四萬元,亦曾親自清償會款十八萬元,惟上訴人前揭還款均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而係清償前揭倒會除系爭本票債權七十萬以外之一百十萬元會款等語,以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因其所主持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持有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十三日、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之本票七紙,被上訴人並持之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曾親自或透過訴外人丙○○陸續清償五十二萬元會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八九九號裁定、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雙方友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以業經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另以系爭本票之票款業經伊清償,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對於前揭清償之主張,得否舉證以明之?經查:

(一)上訴人因其主持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固雖主張其除系爭七十萬元本票債務以外,另已清償一百十萬元會款債務,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丙○○、丁淑美為證云云。然查,證人丙○○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是被告的太太表示‧‧‧原告有積欠五十二萬元‧‧‧在我轉交之前,我有同被告的太太確認原告還積欠多少錢,時間大概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又丙○○復於本院證稱:民國八十八年間,兩造均是我的朋友,上訴人當時與我是同事,我大概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太太五十二萬元的會款財務糾紛,當時我幫他們居中協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月還三萬元,其中三十四萬元都是透過我轉交,其餘的部份上訴人有沒有清償我不清楚,兩造尚有其他的本票糾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介入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之證人丙○○之證言,雖證稱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左右,同被上訴人配偶詢間上訴人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然證人丙○○對於兩造間是否尚存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否有約定上訴人部分還款即予免除全部債務及有無系爭本票債務一事均不清楚,而其認知上訴人尚積欠五十二萬元一節係由被上訴人配偶,而非被上訴人所告轉述,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是否另已清償一百十萬元會款債,已非無疑。另證人丁淑美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我之前有幫老闆的太太轉交本票給原告,票上寫什麼我不知道,老闆娘有拿過好幾次本票叫我轉交,其中有一次是直接拿票給我,老闆只有告訴我,因為找不到原告,原告給她錢,所以就請我轉交,我當時並沒有仔細的看本票,因為本票有對折,本票外面是白色的,裡面寫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下)。惟當事人間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證人丁淑美既不明白其轉交票據之原因、該票據之票面金額,且與上訴人尚有親屬關係,其證詞含糊且對於上訴人難免偏頗,且該證言與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均屬無涉,上訴人據此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證明,亦難認其舉證責任已臻完足。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另已清償一百十萬元會款債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經伊清償五十二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一百十萬元會款債務,嗣後其親自或託由訴外人丙○○清償共計五十二萬元債務是為清償剩下七十萬元債務云云。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一百十萬元之會款債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已達一百二十八萬元(110萬-52萬+70萬=128萬),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在超過十八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業已清償,僅餘十八萬元,是其據以請求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有據,從而,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