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丙○○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三九Z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乙○○所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為上訴人乙○○之女,於民國 89年9月20日取得本院89
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乙○○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院88年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1萬元,詎乙○○就上開債務,僅給付至90年12月31日止,自 91年1月份起即未繼續給付,上訴人丙○○為乙○○之子,被上訴人查得丙○○名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45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實係乙○○所有,為強制執行乙○○所有之系爭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係丙○○繼承所得及個人收入所得
,然被告丙○○之母早於75年間去世,而該項款項係於86年間方才開戶存入,且訴外人余國興所書立協議書內容:「...開始給付補償金之期日不得逾和解成立日(即75年)5年...」等語,可知丙○○至遲於 80年間即應取得該和解賠償金,可見系爭存款並非丙○○所有。
⑵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 1號給付生活費事件92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 ...
老三(即被告丙○○)在研究所,老三生活費是我負責...」等語,可見被告丙○○迄今仍就學中,並無工作所得收入,且被告丙○○ 89年度之薪資總所得僅6萬元,其89年度之平均存款金額卻高達40餘萬元,所得與存款收入並不相符。況丙○○當時剛考上大學,並於台南就讀,不可能分身於乙○○所開設於台北之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工作而取得收入,故系爭存款債權確實為乙○○所有。
⑶乙○○在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 270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1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雖辯稱其已無工作,未在訴外人誼泰公司領有薪資,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惟上開抗告業已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且查自84年起至86年以下,被告乙○○仍有定存存款 690萬元,又觀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提起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等執行程序所扣得乙○○之財產,計有乙○○房產、銀行存款、股票、薪資等可知,乙○○並非真無資力。又丙○○目前為一名學生,尚在求學階段,並無任何工作之收入,而乙○○經鈞院管收後,仍可出資提供擔保獲釋,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知,丙○○名下系爭存款之來源,即乙○○將其財產移轉於其名下所致,故丙○○對於系爭存款之債權,應為乙○○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以其名義存入台北銀行。
㈡若本院認為系爭存款為乙○○贈與丙○○,因此項無償行
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此項贈與行為。
㈢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上訴人乙○○、丙○○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存款確實係丙○○所有,茲就系爭存款之來源說明如下:
⑴86年 2月間第一筆10萬元存入款項,係丙○○的母親車
禍過世之肇事人余國興,於86年1月間賠償所得;89年3月存入10萬元,亦係余國興所賠償之款項。
⑵丙○○於82年至84年間因乙○○之贈與,取得臺北市○
○○路 ○段○號4樓房、地(下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誼泰公司於85年間向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承攬泰順市場新建大樓之機電工程,依約請求台北銀行提供1070萬元之履約保證,台北銀行要求誼泰公司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為擔保,誼泰公司乃洽借丙○○提供所有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因此每月支付丙00 00000元為對價,半年付款一次,此即為誼泰公司於88年7月7日、89年1月19日各支付 16155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之緣由;自89年間起,誼泰公司支付丙○○之對價增加為每月 32310元,半年付款一次,此即為誼泰公司於89年8月5日、90年 1月20日、同年6月6日各支付19386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原因。
⑶系爭存款帳戶中, 87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9萬元
、88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10萬5千元、 89年2、3月存入合計3萬元、90年10月存入3萬元、91年2月存入2萬元,均係乙○○給付丙○○之生活費、學費及保險費用。
⑷乙○○於88年7月8日、89年1月20日向丙○○借款 14萬
元、16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乃於 90年5月間以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
⑸乙○○於90年7月24日向丙○○借款 50萬元(自系爭存
款帳戶提領),乃於同月26日將51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
㈡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或為余國興給付丙○○之損
害賠償款項,或為丙○○本於所有前開不動產而取得之收益,或為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給付之扶養費用,均屬丙○○所有。且系爭存款帳戶之支出情形,除上述幾筆借貸予乙○○之款項外,其餘額度較低之提款,均係丙○○自行以提款卡提領使用,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存款乃乙○○所有,自非真實。
㈢系爭存款非屬乙○○所有,亦非乙○○無償贈與丙○○,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贈與行為,自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乙○○之女,前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乙○○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假處分,經本院以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命乙○○應自89年7 月1日起至本院 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惟乙○○僅給付至 90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本院認為經被上訴人百般追尋,已難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91年7月29日以89年執全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此項強制執行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家抗字第270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裁定,由本院以 91年執全更字第 3號繼續執行,認定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於92年9月9日裁定管收,翌日乙○○清償完畢(至92年
9 月為止之扶養費用)獲釋,又未繼續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給付扶養費用,經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執全字第3015號),本院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查報乙○○可供執行之財產,於 93年12月7日終結該執行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於乙○○上開假處分之扶養費債權既尚未完全清償,並因無法查報乙○○之財產而無從強制執行,系爭存款究否乙○○所有之財產,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假處分裁定債權得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加以兩造就系爭存款之誰屬確有爭執,堪認兩造間關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其不安狀態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誰屬,確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名下之系爭存款實係乙○○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明系爭存款確屬乙○○所有之舉證責任。有關於此,被上訴人雖依據「丙○○之母係於75年間死亡,系爭存款帳戶卻於86年始開戶」、「丙○○迄92年間仍係學生身分」、「丙○○89年度之薪資總所得僅 6萬元」、「丙○○於台南就讀大學,不可能至台北的誼泰公司上班」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推論系爭存款不可能是他人對於丙○○母親車禍死亡之賠償款,丙○○亦不可能自誼泰公司獲取數十萬元之薪資等情,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於 86年2月間開戶時所存入之第
一筆10萬元款項,係丙○○之母因車禍過世之肇事人余國興,於86年1月間賠償所支付,另系爭存款帳戶於89年3月間存入之10萬元,亦係余國興所賠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余國興於本院結證:「(提示原審卷第 171頁協議書,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在75年10月13日晚上我出了車禍,當時是因為我車輛失控,越過安全島與對向的車輛相撞,當時對方的車上有六人,...,有一份協議書金額為80萬元,這80萬元是要做為小孩以後之教育費用,全部只有這份協議書,我記得從協議書成立以後, 5年至10年內之間要全部清償完畢,後來因為我經濟上並不寬裕,在82年左右先清償10萬元,在85、86年過年時我又清償了10萬元,後來到88年底左右,我收到乙○○一封存證信函,信中提及尚有60萬元之金額未給付,之後我在89年至90年間陸陸續續將60萬元分三次清償完畢,一次10萬元,一次20萬元,一次30萬元。協議書上簽名筆跡是我的,也是一起去認證。」等語綦詳,並提出協議書、認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各10萬元之款項既係余國興因肇事導致丙○○之母親死亡,而賠償丙○○之款項,自屬丙○○之財產無訛。
㈡上訴人主張丙○○於82年間因乙○○之贈與,取得前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一節,有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前開不動產屬丙○○所有之財產,應屬明確。上訴人另主張誼泰公司於85年間向萬協公司承攬泰順市場新建大樓之機電工程,請求台北銀行提供1070萬元之履約保證,台北銀行要求誼泰公司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為擔保,誼泰公司乃洽借丙○○提供所有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每月支付丙00 00000元為對價,並自89年間起,增加為每月 32310元,半年付款一次,此即為誼泰公司於88年7月7日、89年1月19日各支付 16155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89年8月5日、90年1月20日、同年6月6日各支付193
860 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原因等情,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85年10月1日協議書、 88年12月25日協議書、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函(載有:「本行於85年10月應客戶誼泰水電公司申請履約保證授信額度,該公司以提供臺北市○○○路○段○號4樓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960萬元予本行為擔保」等語,並附有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等附卷足據,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存款帳戶內上開二筆161550元、三筆193860元之款項,既均為丙○○提供所有前開不動產予誼泰公司擔保使用所得之對價,該等款項自亦屬丙○○本人所有之財產無誤。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丙○○乃乙○○之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迄92年間仍就讀研究所中,尚無謀生能力等情,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中,87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9萬元、88年間陸續多次小額存款合計10萬5千元、89年2、3月存入合計3萬元、90年10月存入3萬元、91年2月存入2萬元,均係乙○○給付丙○○之生活費、學費及保險費用等情,衡諸乙○○乃丙○○之父親,丙○○斯時尚未具備謀生能力等情,即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得採信。則系爭存款帳戶中上開9萬元、10萬5千元、3萬元、3萬元、 2萬元之款項,既係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給付丙○○之生活費用,該等款項自應亦屬於丙○○所有之財產。
㈣上訴人另主張乙○○於88年7月8日、89年1月20日向丙○
○借款14萬元、16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乃於90年5月間以3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及乙○○於90年7月24日向丙○○借款50萬元(自系爭存款帳戶提領),乃於同月26日將51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還款等情,經核均與卷附系爭存款帳戶明細所記載之款項進出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則上開30萬元、51萬元之款項,既係乙○○自系爭存款帳戶向丙○○借貸取得後,返還借款所存入,自亦屬於丙○○所有之財產甚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經核或為余國興
給付丙○○之損害賠償,或為丙○○本於所有前開不動產而取得之收益,或為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給付之扶養費用,或為乙○○向丙○○借貸所返還之款項,而均屬丙○○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乃乙○○所有云云,應非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存款乃乙○○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系爭存款既均非乙○○贈與丙○○之款項,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乙○○贈與系爭存款予丙○○之行為,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㈠丙○○系爭存款實與乙○○並無任何干係,被上訴人濫行
起訴,以不實事證蒙蔽鈞院,使鈞院以91年裁全字第730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丙○○之財產,而以91年執全字第2717號執行命令,於91年9月12日扣押系爭存款,致丙○○每月損失利息4500元,且其濫行起訴之行為,侵犯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 91年9月12日起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執行解除之日止,另賠償丙○○每月4500元之利息損失。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萬元,並自91年9月12日起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執行解除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丙○○45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乙○○為逃避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違法惡意處分其名下
遭扣押之財產,偽造股東同意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名下誼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因此業已經鈞院以惡意脫產為由,將乙○○管收在案,以此推知,丙○○名下系爭存款,當亦係乙○○為達脫產目的所為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對乙○○之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無受乙○○惡意處分而無法受償之危險,自得對乙○○及丙○○提出確認系爭存款係乙○○所有之訴訟,並假扣押系爭存款以為保全,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丙○○名下系爭存款為乙○○所有,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丙○○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裁全字第730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執全字第2717號執行命令,於91年9月12日扣押系爭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上訴人為乙○○之女,前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假處分,經本院以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命乙○○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惟乙○○僅給付至90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本院認為經被上訴人百般追尋,已難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於91年7月29日以89年執全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此項強制執行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家抗字第270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裁定,於本院91年執全更字第3號繼續執行,本院以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於92年9月9日裁定管收,翌日乙○○清償完畢(至92年9月為止之扶養費用)獲釋,又未繼續依據上開假處分裁定給付扶養費用,經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執全字第3015號),本院復因被上訴人無法查報乙○○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3年
12 月7日終結該執行案件等情,前已敘明;則衡諸乙○○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未盡扶養義務,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命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不依據裁定按時給付,為本院認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裁定管收後,始有清償積欠之扶養費,獲釋後,復拒絕繼續支付扶養費,導致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無結果,及丙○○至92年間仍為不具謀生能力之學生,且為乙○○之子,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丙○○不可能有高達45萬元之系爭存款,系爭存款實際上可能係乙○○所有,應屬合理等情,被上訴人為保障其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存款係乙○○所有,並以假扣押之方式保全其將來執行之權益,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提起民事訴訟及執行假扣押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造成丙○○系爭存款之利息損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 91年9月12日起至系爭存款帳戶之假扣押執行解除之日止,另賠償丙○○每月4500元之利息損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