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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捷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人 佑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據原審判決理由,係依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丁○○、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戊○○證言,認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驗收,確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票款,自屬有據云云,惟:

(一)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進行機器設備之驗收,在場有上訴人一方之職員丁○○及被上訴人一方之職員戊○○,丁○○及戊○○二人均對系爭機器設備具有專業知識技術之工程師,丁○○及戊○○且在設備驗收項目表之各個項目,一一註記為驗收合格,同時簽名為憑;依上訴人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設備驗收項目表內容,已充分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完成無誤,系爭設備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驗收完成,作成設備驗收項目表為憑,則何有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問題。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戊○○所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標的物不能算驗收,只能算是點收等語……」,此一證言,實可充分證明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驗收,當時證人戊○○確實在場,且由戊○○就設備驗收項目,一一查核,均無不合,再由證人戊○○親自在設備項目表上簽名為憑之事實,至於證人戊○○所謂不算驗收、只算點收云云判斷,原非證人有關事實之陳述,而係證人事後之意見或評論,豈能據此誤認為驗收未完成。

(三)系爭機器設備中之部分機件,嗣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返還同型機器,該借用、返還,均為買賣標的物業經完成交付驗收後之其他法律關係,不容混淆,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後,兩造間縱使有借用、返還相關機器之事,對於在此前之買賣關係,並無妨害或影響,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後,兩造間之借用、返還機器設備如生爭議,自應依該借用、返還有關約定或法令處理,但不能以此指摘在前之買賣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二、本件之爭點,為:一、驗收程序。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是否驗收。茲就上開本件之爭點,陳明如下:

(一)驗收程序部分:

1、兩造對於本件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書、設備驗收項目表等均不爭執其真正,則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書全文,尤其該協議書第1條末段載明「驗收項目參考附件二(即設備驗收項目表)」,可知本件之驗收程序,應係就設備驗收項目表所列各個項目(八個項目),包括檢查Netra 1405基本配備數量及機櫃組件、檢查每個電源供應器燈號狀況、開機時檢查中央處理器型號、檢查記憶體大小、檢查硬碟容量及數量、檢查DVD-ROM數量、檢查作業系統套數、用Unix指令ping檢查網路連線等是否合格,一一檢查完畢,如均為合格,即為驗收完成。

2、證人即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進行驗收時之上訴人工程師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到庭作證,業已證明兩造驗收程序,為兩造之工程師丁○○、戊○○,每人各持一張設備驗收項目表,將Netra 1405開機逐項檢查。證人丁○○之證述,可以證明兩造驗收程序係依設備驗收項目表所定無誤。

3、證人即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進行驗收時之被上訴人工程師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到庭作證,就設備驗收項目表係由證人戊○○所簽名,表列項目,有做硬體及作業系統的測試,都有通過等情,亦予肯定,可以證明兩造驗收程序,確係設備驗收項目表所定無誤。

4、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合約書之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等有關驗收之約定,嗣已經兩造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書加以變更。上開合約書各條有關驗收之條款,與驗收程序如何無關(合約書亦未記載驗收程序)。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是否驗收部分:

1、兩造對於設備驗收項目表無爭執,而該設備驗收項目表係由兩造之工程師丁○○、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逐項檢查合格,再由丁○○、戊○○簽名,經證人丁○○、戊○○先後到庭證明屬實,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確實業已驗收完成。

2、證人戊○○所證述有關「只是單純驗收機器,不包括與交換機的連結」、「他的SOLARIS無法開機」、可能是駭客入侵(以致SOLARIS無法開機)」等語,似有指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驗收未完成之意。然依設備驗收項目表,本件應行驗收之項目,已如前述包括檢查Netra 1405基本配備數量及機櫃組件等八個項目是否合格。該設備驗收項目表,既經證人戊○○一一檢查,毫無遺漏,由證人戊○○簽名屬實,實無驗收未完成之可能。證人所謂「只是單純驗收機器」絕非事實;在設備驗收項目表上,有關開機時檢查中央處理器型號、檢查作業系統套數,均明顯可見為開機狀態下之檢查,斷無未開機之情事。證人所謂「不包括與交換機的連結」,因設備驗收項目表原即無與交換機的連結在內,自不影響驗收之完成。何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驗收時,被上訴人根本未要求將Netra 1405與交換機連結,證人戊○○亦未有此一要求(如被上訴人或戊○○當時提出將Netra 1405與交換機連結之要求,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工程師而言,並無困難,立即可以辦到;Netra 1405是否與交換機連結,所應考慮者,僅為被上訴人必須將交換機暫時停機,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業務而已)。證人戊○○所稱「他的SOLARIS無法開機」,並非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驗收Netra 1405時之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可開機,亦確實已開機檢查SOLARIS作業系統),而係嗣後另一部Netra 1405(九十一年四月間另行送交之另一部Netra 1405)之問題,且該九十一年四月間另送交之Netra 1405,亦係因上訴人自行處理不當所致之作業系統無法運作。所謂SOLARIS無法開機,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驗收是否已完成無關。證人戊○○所稱「可能是駭客入侵(以致SOLARIS無法開機)」,即能說明前開所示情形。查據證人戊○○自陳,所謂「可能是駭客入侵(以致SOLARIS無法開機)」之情形,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發現,該無法開機之Netra 1405,係九十一年五月間始連到網路,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點交驗收之Netra 1405,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回,自不能混為一談。

參、證據:除爰引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充提出驗收單中文譯文等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合約是包含整套系統軟體,即應包括軟體及序號,否則機器無法運作,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表只是單純硬體驗收,沒有軟體驅動功能是沒有用的,本件並未驗收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號偵查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交換機硬體設備予被上訴人,總價九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安裝,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三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另以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連接卡一片,是被上訴人尚積欠價款計七百三十八萬元。其後兩造就前開買賣價金尾款及更換部分物件等事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Sun Netra 1405主機設備,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票號KN0000000、K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待前開主機設備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則應以驗收當日之即期支票換回前開系爭支票二紙。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約交付及安裝前開新機器設備,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竟遲未依約提出驗收當日之即期支票,且上訴人屆期提示前開系爭支票二紙,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七百三十八萬元,並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出售交換機硬體設備與被上訴人,該交換機設備應包含下列各項,缺一則無法運作,即ⅠEXS 2000 Swith交換機、Ⅱ控制主機 (Sun Netra或是Donovan)含作業系統Solaris7、Ⅲ控制交換機的軟體:ISOS、ⅣISOS版權 (Software Liicense):為一序號。ISOS本身會根據Sun Netra 主機號碼 (host ID),交換機號碼 (Chassis No)以及交換機容量(E1/T1 ports)與序號作比對,符合者才能使用軟體,而因該設備之主機Donovan無法正常運作,故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另外提供主機Sun Netra 1405來替換。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訴人提出Sun Netra 1405主機交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戊○○點收,但當時該主機並未附isos及license,故根本不能測試,更談不上驗收,數日後,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人員又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其他客戶欲購該主機,故派其職員丁○○取回該主機,再賣與其他客戶,之後直至四月份上訴人才以快遞寄來另一台Sun Netra 1405主機,但因被上訴人搬遷機房,無法測試、驗收,直至六月份被上訴人欲測試時卻發現主機故障,上訴人才於六月下旬來被上訴人處取走機器,之後即未再將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依法律規定及雙方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機器價款,況雙方既約定應於驗收完成後另開立支票更換系爭支票為給付,即系爭支票並非直接用以支付貨款至明,又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機器設備,屢生問題,甚至係中古貨,不符契約約定,又因取回修理及大幅度更換,使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開始順利使用,況之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又派員取回尚未測試驗收之主機,迄今仍未交付,足知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行為,才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就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雙方契約,並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主張雙方契約已解除,依法上訴人本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為價款請求。再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若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款,則上訴人有權以選擇取回機器所有權替代之,茲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即先取回系爭設備,在此情況下,因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設備所有權,更未占有使用該機器,則依約上訴人並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交換機硬體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另以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連接卡一片,是被上訴人尚積欠價款計七百三十八萬元。其後兩造就前開買賣價金尾款及更換部分機器物件等事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主機設備(Sun Netra 1405),以取代被告原先購買之Donovan ImpresaApplication Server,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票號KN0000000、KN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上訴人收執,待前開新主機設備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則應以驗收當日之即期支票換回前開系爭支票二紙。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交付該新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後,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二紙,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協議書、設備驗收項目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業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二驗收項目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鄭畬任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另行簽發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被上訴人自應兌付前開支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訂協議書之驗收程序為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兩造員工簽認之系爭設備驗收項目表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爰析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主機設備

Sun Netra 1405之驗收項目僅該協議書附件二之驗收項目八項,並不包括與交換機之連結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交換機硬體設備之買賣,該交換機設備應包含ⅠEXS 2000 Swith交換機、Ⅱ控制主機 (SunNetra或是Donovan)含作業系統Solaris7、Ⅲ控制交換機的軟體:ISOS、ⅣISOS版權 (Software Liicense):為一序號。ISOS本身會根據Sun Netra主機號碼(host ID),交換機號碼 (Chassis No)以及交換機容量 (E1/T1 ports)與序號作比對,符合者才能使用軟體,而因該設備之主機Donovan無法正常運作,故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另外提供主機Sun Netra 1405來替換,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訴人提出Sun Netra 1405主機交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戊○○點收,但當時該主機並未附isos及license,故根本不能測試,更談不上驗收等語置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惟查,依該協議書(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二條所載「甲方(協議書誤載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今日支付甲方(協議書誤載為乙方,即上訴人)票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兩張支票(票面各為陸佰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待Sun Netra 1405驗收完畢,以驗收當日之即支票換回甲方(即被上訴人)原開具之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Sun Netra 1405之驗收項目請參考附件二。」等語,按其文義固以驗收Sun Netra 1405如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八項(即包括Sun Netra 1405機器設備及該機器之作業軟體)為被上訴人兌付系爭支票之條件;然再依該協議書之前言「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Excel Switch系統設備,雙方同意如下約款:」,及第一條「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免費提供

Sun Netra 1405(詳如附件一),取代甲方(即被上訴人)現有之DonovanImpresa Application Server。」之約定,可知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提供SunNetra 1405主機設備之目的,應在於取代有關兩造間交換機買賣交易中之Donovan Impresa Application Server主機設備,再觀諸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有關交換機買賣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四條至第九條所載,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除簽約金外,均以機器設備經交貨、驗收為其條件,而交貨過程從交貨、到貨點收、安裝、測試、驗收等,其中有關測試部分,尚於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悉安裝完成通知後三日內,會同乙方(即上訴人)按本採購案件投標須知所附規格書中所載標的物規格與功能進行測試,並查驗測試結果。如測試結果合格,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為測試完成。」等語,故前開協議書中上訴人提供之Sun Netra1405之機既為取代Donovan Impresa Application Server主機,則有關SunNetra 1405之驗收內容,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即應包括Sun Netra 1405代替Donovan Impresa Application Server與其他相關合約書買賣機器設備之上訴人公司之服務記錄表所載,該設備機器於測試過程中有常發生斷訊、連線異常、有雜音之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縱使如上訴人所言該服務記錄表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即兩造合議為債之更改前所生之狀況,固不得由被上訴人據為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書拒絕兌付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然該有關舊主機(即Donovan ImpresaApplication Server)與交換機連結測試之情況,非不得據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議時有關新主機(即Sun Netra 1405)驗收內容兩造真意之證據資料,兩造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達成上訴人提供之Sun Netra 1405取代DonovanImpresa Application Server之協議,因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之機器設備測試時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在兩造嗣後以新主機Sun Netra 1405取代舊主機Donovan Impresa Application Server之協議中,其中有關Sun Netra1405之驗收條件,兩造真意自應包括與交換機連結之測試,蓋被上訴人若僅係單純取得Sun Netra 1405之主機硬體設備,而未要求Sun Netra 1405主機與交換機之連結,則可能發生主機與交換機無法連結之不利益將由其自行承擔,除顯然不符被上訴人之真意外,亦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購買該交換機等相關機器設備之目的,更與協議書所載Sun Netra 1405用以取代Donovan ImpresaApplication Server之文義相違,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戊○○亦到庭證:

「【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筆錄誤載為我們)老闆有無說驗收的機器(指

Sun Netra 1405)做什麼用?】因原來的主機不穩定,偶而會出現問題,一四0五的主機是要取代原來的主機。」、「(受命法官問:一四0五的主機取代原來的主機何人告訴你的?)老闆有提過。」、「(受命法官問:新送來的主機需要幫你們與原來的交換機作連結?)需要。雖然我懂但還是需要賣方測試該主機與交換機的運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綜觀兩造間就交換機之交易過程有關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訂協議書中所載Sun Netra 1405之驗收條件,除上訴人應交付Sun Netra 1405主機外,尚應包括該Sun Netra 1405之主機與交換機之連結。是被上訴人抗辯,有關SunNetra 1405主機之驗收包括該主機與交換機之連結測試,自應可採。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乙○○到庭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之李先生確認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協議內容,即兩造同意以協議書附件一、二有關Sun Netra 1405之項目進行驗收,確定驗收,被上訴人即應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該證詞內容即驗收項目僅限於Sun Netra 1405機器硬體設備而不包括Sun Netra 1405與交換機之連結,不符當事人真意,已如前述,自不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另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一四0五(筆錄誤載為一四五0)的驗收是否要包括與主機的連結?】一套系統(包括主機SWITCH及SERVER)應該包括兩者的連結。但是本件一四0五(筆錄誤載為一四五0)是我們加送的,且如果要包括連結,對方應將主機停機來換裝,但是戊○○原在ISOFTEL公司任職,該公司是兩造買賣主機的供應商,他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是ISOFTEL支援我們公司為被上訴人安裝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兩造合約書買賣標的安裝的系統工程師。」等語,然被上訴人之員工戊○○是否有能力安裝Sun Netra 1405與交換機之連結,及被上訴人點收Sun Netra 1405機器時是否應將原主機停機以供上訴人進行安裝,均不足以免除上訴人應為SunNetra 1405與交換機連結測試之義務,故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上訴人主張驗收完成之依據。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兩造員工丁○○及戊○○簽名如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SunNetra 1405設備驗收目表(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係針對Sun Netra 1405之硬體設備及該主機之作業系統軟體Solaris之驗收,並未包括Sun Netra 1405主機與交換機之連結等情,業經證人丁○○、戊○○證述屬實,因有關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簽訂協議書之驗收程序應包括Sun Netra 1405與交換機之連結,如前所述,則兩造縱有簽認Sun Netra 1405設備驗收項表,上訴人亦非完成依協議書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上訴人以該被上訴人簽認該Sun Netra 140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所載之Sun Netra 1405驗收程序為驗收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驗收,為不可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就上訴人提供Sun Netra 1405主機時,交付上訴人充作貨款之支付,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完成Sun Netra 1405之驗收程序,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拒絕兌付系爭支票,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七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法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