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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許華雄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付款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四九二五二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

民國86年10月22日所簽發、到期日87年12月31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第2審程序中更正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86年10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修正其聲明使明確,並未變更其訴,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8年開始合夥開創事業,並於71年1月18日成立木豐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豐建材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上訴人則擔任總經理,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其後轉投資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豐建設公司)、景豐建材有限公司及總管理處,並約定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之盈虧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將其在前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現已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簡稱三信)第49252號甲存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以下簡稱系爭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詎被上訴人長期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兩造投資財務細節交代不清,上訴人發覺後,於86年9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

㈡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合作,於86年10月17日協商簽訂投資事務

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動產分配利得6389萬元、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並約定以兩造名義對外投資所有權兩造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平均分擔損益,上訴人則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詎被上訴人於86年間某日命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許正信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4張,金額總計5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未獲兌付,上訴人始悉上情。

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許正信共同偽造:

⑴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甲項及附件一之約定,兩造投資之不動產互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淨給付上訴人6389萬元(扣除增值稅後為5800萬元),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被上訴人則依約於86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6日分別簽發面額3000萬元、28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且依兩造之會算資料,可知兩造對外投資所需款項,均來自兩造合夥事業之資金,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付任何投資款。依系爭協議書丙項及附件三之約定,兩造就丙項之投資,於結算後,應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分配損益,並未約定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投資款後再分配。故當時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自毋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確曾由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款,被上訴人僅須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並扣除之,何須另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5800萬元不動產款項時,亦未扣除所稱代墊款。

⑵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4張,均係被上訴人與許正信共同偽造:

①86年10月17日、22日,兩造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1樓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時,許正信並不在場,而是在同路段75號2樓之其他辦公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及代書趙敏捷均證稱未見聞上訴人拿系爭本票給許正信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在場承辦不動產過戶互易手續之趙敏捷僅見到被上訴人交付支票給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簽發過程。證人即木豐建材公司會計褚子正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給付價金事件8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公司錢是財務部在管,在公司我是配屬在乙○○在管,至於內部稅務財務、人事是乙○○在管,甲○○只管業務」,足證許正信不可能由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許正信係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者,其證言縱有證據能力,亦難免偏頗不實。故許正信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8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86年10月22日甲○○與乙○○就其投資有做成總結算,託我簽發甲○○及乙○○之本票及支票,我是在財務室簽發,協議時我不在場」等語,顯係與被上訴人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須簽發票據者,均已明載於系

爭協議書內,並經代書趙敏捷、會計師陳添旺在場協助彙算,並有賴金園、林景時在場見證。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25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豈可能簽發58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兌領。若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理當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收,並經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及代書趙敏捷於系爭協議書上簽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交付票據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收或經見證人簽證,並無必然關聯,其係依約於86年10月22日交付上訴人10張支票等語。惟其中9張支票計4288萬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乙項之約定應支付之股權作價款,其中3張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妻古明玉,另6張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另1張支票方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甲項之約定應淨付上訴人6389萬元中之一部分,故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上記載經上訴人簽收。

③被上訴人自承本票及印鑑章均由其鎖在保險箱,許正信

亦未爭執,足證系爭本票及印鑑章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上訴人不可能自行取得而於86年10月22日交由許正信簽發。若須簽發,上訴人得在協議現場簽發,毋須由許正信在他處簽發。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8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許正信蓋章等語,復於本件原審8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0月22日上訴人帶本票交許正信填載金額、受款人,交上訴人用印,用完印後再交給被上訴人辦景豐建材有限公司解散等語。惟許正信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89年12月6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就系爭票據發票人部分,他不知道如何開,亦沒有看到兩造蓋章,就離開了,甚至不知道為何開票等語。其說詞反覆,無法自圓其說,足證上訴人未曾交代許正信簽發票據。再參諸證人褚子正、林志煌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9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淑靜於該案9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之證詞,除可證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包含支票、本票及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無從置喙外,亦足證系爭本票係由公司使用,系爭本票及印鑑章與古明玉背書之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掌控之財務室所持有,而非上訴人所持有。

④上訴人僅知悉被上訴人曾於三信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

帳戶及領用支票本,並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領用本票本。而請領支票本與本票本之印鑑章相同,上訴人曾於86年9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系爭帳戶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被上訴人則於86年9月9日以台北郵局第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因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是系爭帳戶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礙難退還等語。可知系爭本票及印鑑章一直為被上訴人持有,並未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木豐建材公司是對外掌管業務及市場調查,被上訴人則係對內掌管財務及市場調查,兩造合夥由被上訴人掌控之銀行帳戶至少100戶以上,上訴人無法知悉木豐建材公司等之帳務及資金調度情形,業經褚子正證實。參諸誠泰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往來記錄資料,自83年11月11日以後,除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相同帳戶之本票,至86年9月3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相隔2年餘,上訴人實難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曾簽發系爭帳戶之本票。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領用系爭本票本情形,縱然知悉,亦已於86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餘留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章,當然包括停止使用以系爭印鑑章領用之本票本。

⑶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

人及古明玉之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互易手續時,請趙敏捷盜用該印鑑章所偽造:

代書趙敏捷已承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夫妻之印文為其所蓋,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故其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然偏頗不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開立本票與被上訴人後,將該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並由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形式上訴人分配投資利得之房屋係購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形式上出售房屋,以達避稅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考慮租稅負擔所為。陳添旺為專業會計師、趙敏捷為專業代書,又係被上訴人經常委聘處理會計、代書業務之人,若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必詳知兩造之付款方式。惟趙敏捷證稱不知兩造有避稅情事,被上訴人亦稱未將避稅情事告知趙敏捷及陳添旺,事先亦未請教,顯然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且不動產買賣約書買受人為上訴人之妻部分,「古明玉」為手寫,但上訴人之妻並未於兩造協議時到場,顯係偽造。

⑷系爭本票本均供被上訴人或木豐建材公司使用,非由上訴

人使用。原木豐建材公司之職員皆一致證稱,以上訴人名義向三信申請開戶而請領之本票及所使用之系爭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並供該木豐建材公司使用。可見上訴人從未保管、持有系爭本票、印鑑章。

⑸以上爭點有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5

2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考。

㈣兩造於木豐建材公司及木豐建設公司之實質出資額、股權比

例為相等,且木豐建材公司確為兩造所共同合夥,另兩造合夥投資在木豐建設公司之股份,係以被上訴人為出名股東,上訴人為隱名股東。被上訴人未確實將木豐建材公司之實際股權分配比例辦理登記。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及兩造合夥投資於木豐建設公司之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無法知悉其財務狀況。

㈤上訴人毋須給付被上訴人525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

人代墊投資款項共計5250萬元之相關匯款資料、投資說明及被上訴人所自行制作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均係匿飾、增刪、拼湊而來,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投資款,上訴人無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其所稱代墊投資款。上訴人有下列投資不動產之事證:

⑴兩造於77年3月5日確認投資在木豐建設公司等公司之資金

為4000萬元。兩造於79年1月23日協議共同投資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之資金各以2400萬元計算,投資木豐建材公司並轉投資木豐建設公司之金額,累積至77年12月31日有4800萬元。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2張支票,金額共計19,047,526元,並就兩造共同投資桃園縣中壢市○○段、山下段之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2張支票共計1000 萬元,且曾以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連同已確認之投資額2400萬元,共計投資68,047,526元。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⑵上訴人就山下段投資案已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中工

段(即內壢段及復興段)投資案係以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妻劉輔卿於三信開設之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支付;山溪地球場投資案係以兩造合夥使用之木豐建設公司帳戶及上訴人帳戶轉帳支付投資款,並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700萬元共同投資;三重段投資案係由上訴人至少匯款1000萬元至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上訴人轉帳支付投資款;關西山莊投資案係自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即被上訴人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上訴人至少於帳戶中交由被上訴人存入900萬元;殷來投資案係被上訴人以木豐建材公司之資金匯款支付1800萬元予殷來公司。兩造共同投資木豐建設公司之資本,至86年9月30日已達10800萬元,木豐建設公司投資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即內壢段及復興段)、球場、光明段、山溪地、三重段、後寮段等8筆土地金額合計18900萬元,係由兩造以木豐建設公司名義共同出資10800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00萬元、兩造合夥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貸款5900萬元及兩造合夥之總管理處貸款690萬元支付,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

被上訴人答辯稱:

㈠兩造合作十餘年,因被上訴人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被上

訴人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包括林宜璋、黃冠雄、吳烈忠等)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土地登記與出資比例無必然關係),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除原始投資成本與被上訴人後,始分攤利潤或損失。上訴人擔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則任董事長,86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因兩造投資不動產合建分配房屋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登記為木豐建材公司所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劉輔卿(被上訴人之妻)與古明玉(上訴人之妻)共有,經兩造協議分配、結算歷年投資成本與考慮租稅負擔,商定不論新店市○○路房屋(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實際坪數、單價,逕以2250萬、2000萬、500萬、500萬元為各該房屋價格,拼湊成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5250萬元,由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與上訴人,則形式上上訴人分配投資利得之房屋係購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形式上出售房屋以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此項權宜措施既係為返還投資成本並避免稅捐此權宜措施係返還投資成本並避免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課稅。86年10月間兩造委請陳添旺及趙敏捷書立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並將印鑑交付趙敏捷委請其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兩造在扣除相關費用,考量兩造資金需求程度後,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許正信經理開立本票、支票,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嗣被上訴人計給付上訴人土地合建利得差額5800萬元及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288萬元,上訴人則以本票4張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投資成本5250萬元。因兩造資金需求程度不同,約定之支票、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多不相同,並未抵銷。趙敏捷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均在場,應兩造要求及指示,公契及私契均由其代蓋印章。

㈡上訴人確知系爭帳戶領用本票之情形:

⑴依誠泰銀行本票往來記錄資料之記載,可確認系爭帳戶自

80年11月18日起即有本票往來記錄,持續至83年10月5日。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帳戶於84年12月以前之往來記錄,當然已知悉本票領用情形,甚至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寄發之臺北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未提及本票,乃因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持有。

⑵本票本之領用需提出上訴人之委託證明以供三信查核,足證上訴人確知本票本之領用。

㈢上訴人已自認其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

⑴上訴人早在90年11月21日即向銀行調取其所有彰化銀行中

正分行1006-7帳戶新開戶存款憑條、轉帳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0年7月11日一信存字第42號函影本,主張其於84年5月27日曾匯款10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印鑑章與系爭印鑑章相同,其匯款應係指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故上訴人已自認其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

⑵上訴人雖辯稱取款憑條等乃尹美惠所寫,被上訴人否認之

;縱為尹美惠之筆跡,依尹美惠88年11月8日於本院88 年度訴字第545號事件陳稱「是他們(指兩造)拿來由我開支票」及「是他們(指兩造)拿給我開的」可知,上訴人曾委託其處理事務,則該取、匯款應係上訴人請其處理。

⑶系爭印鑑章原雖曾置於木豐建材公司,惟上訴人得自由進

出該公司,故在86年10月22日以前已由其取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印鑑章。

㈣系爭本票本領回後即交付上訴人: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筆錄,檢察官係詢問支票(應係本票之誤)與印章,惟因當時書記官未及就問答為全部記錄,係生誤會,實則當天被上訴人係說明:本票一領回來即交付上訴人,印章則因兩造都在公司,皆放置於公司以備業務需要時相關人員得隨時蓋用。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保管上訴人之印章。

㈤系爭協議書係倉促做成,並非兩造多日會算之結果:

⑴系爭協議書訂立於86年10月17日,大陸案原投資額為830

萬,85年1月前收回100萬,上訴人亦自承在86年9月收回40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大陸案投資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⑵內壢段及復興段投資案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三誤記為中工段。

⑶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等投資案,除兩造外,尚有其他

人投資10%,惟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卻記載兩造各50%,顯非事實。

⑷上訴人所提協議書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而被上訴人持

有者則有,足見兩造訂立協議書時確極匆促,絕非經兩造長期會算後始訂定。

㈥代書、會計師及見證人係兩造分別邀請,上訴人謂見證人均是被上訴人邀請,有所偏頗云云,顯非事實。

㈦甲○○確實委請許正信填寫4張本票以返還投資成本:

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新店市房地面積、單價、約定房價及本票面額,可知兩造確有返還投資成本之協議。兩造確於86年10月2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室委託許正信填載支票及本票,上訴人係自行帶系爭印鑑章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至於系爭協議書上雖未據上訴人簽收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上訴人支票10紙,金額共計7288萬元,卻僅其中1張金額3000萬元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收,足證兩造間交付票據與是否在系爭協議書簽收或是否經見證人賴金園等簽證,並無必然關聯。

㈧陳淑靜之證言不可採:

陳淑靜於本院另案89年1月26日庭訊時,經提示上訴人庭呈之模糊影印資料時,全然未細看,不假思索即陳稱係其78年初所製作,顯違常理;另於90年4月11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中答非所問,顯出於臆測,且對未經詢問事項,一再說明,極盡偏袒維謢上訴人之能事。故陳淑靜之證言當係事先與上訴人溝通、套招後所為,不足採信。況且陳淑靜於81年7月15日離職,其證言對事後木豐建材公司之運作無參考價值。

㈨上訴人熟知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帳務狀況:

兩造過去均每天到木豐建材公司上班,上訴人對公司財務帳務向極關切,亦有權命會計開發票據,相關支出多經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承每月多次至財務室看計價單有無漏簽名或付款有無錯誤,自須逐筆核對付款票據相關紀錄。上訴人諉稱不知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帳務狀況,無權要求許正信或會計部門簽發票據等語,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㈩王世正之證言不可採:

被上訴人查對83年交易資料,福一公司未曾向木豐建材公司採購建材,84年間亦僅自84年7月28日起有4筆零星交易,銷售額僅153,513元,不可能給付100萬元介紹費。王世正證稱其本票係介紹案件而向木豐建材公司收受介紹費等語,顯非事實。實則王世正與上訴人乃多年舊識,目前有新的交易尚在洽談中,其係因私人往來關係而授受票據。故王世正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不實證言不可採。

兩造簽訂協議書前持有木豐建材公司股份確不相同:

兩造及其配偶所持木豐建材公司股份和,在79年以前雖然相同,但自84年2月8日起多次增資,甲○○均不願意出資,迄86年10月17日上訴人及古明玉共持有348萬股,被上訴人與劉輔卿則持有1148萬股,被上訴人願以相當於資產總額半數之價格購買上訴人之股份,係因兩造無法繼續共事,非上訴人有一半股份或雙方曾有平均分擔盈虧之協議。

被上訴人帳戶非因兩造合夥而由被上訴人掌控:

⑴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乃個人資金調度之用。兩造於各項投資

案之投資比例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兩造共同對外投資成本部分,乃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投資人之資金往來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誤以各該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兩造合夥帳戶為前提,將自被上訴人帳戶支出之全部款項相加,主張被上訴人有虛飾增減,顯與事實不符。

⑵劉輔卿80年4月間向胡學華買受臺北市○○○路○段○○號4

樓房屋時,曾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給付房屋款;另被上訴人曾於83年9月29日自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50萬元,匯款投資山溪地關西山莊;另被上訴人曾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52889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三人有資金往來。足證上開帳戶均非兩造合夥事業所使用。

⑶上訴人就山下段投資案投資500萬元之陳述,前後矛盾,

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如曾以其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支付公司或事業單位稅費,應屬個人往來,如曾以其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戶與木豐建材公司往來,則係股東往來。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係供兩造合夥事業使用,並非事實。

殷來公司投資款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返還之尾數經兩造合意扣減:

⑴經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證,第1筆匯款800萬元係在84年1月

20日自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第2筆匯款700萬元係在85年12月2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第3筆300萬元則係在86年4月3日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合計被上訴人共支付殷來案投資款1800萬元,扣除員工投資10%,剩餘1620萬元,經兩造合意不計尾數,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成本8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89萬元,已扣除尾數,且

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581萬元,扣抵餘額原約為5808萬元,惟實際只支付5800萬元。均可證明兩造有合意扣減尾數之做法。兩造就殷來案代墊投資款810萬元,亦係扣減尾數而以8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暨其書狀所

稱木豐建材公司所主張之內帳及公司登記資本款與實收資本額有差異乃司空見慣等語,褚子正、陳淑靜、許寶淑、廖瑞薰、林志煌之證詞矛盾,彼此不符,顯為不實之證言。被上訴人否認木豐建材行曾簽發景豐建材有限公司上訴人之支票予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案件中,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

52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雖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分別提起再審。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同投資事業,均有出資。上訴人原擔任木豐建材公

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則擔任該公司及木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於86年9月3日曾以臺北市古亭郵局50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㈠本人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49252甲存戶頭自84年12 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㈣特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將上開個人支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負一切民刑責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則於86年9月9日以臺北郵局第6支局89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49252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6 頁)。

㈢兩造於86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簽訂系爭

協議書,其中包括下列文件(依上訴人95年8月16日所提正本文件次序為準):

⑴第1頁之協議書。

⑵第4頁之投資事務協議書。

⑶第5頁之不動產附表,即第1頁協議書第1行所稱附表、第4

頁投資事務協議書甲項所稱附件一(此附表原於86年10月17日作成,嗣於86年10月22日前修正如現狀,上訴人主張於86年10月17日至22日之間某日修正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修正完成日期為86年10月22日)。

⑷第6頁、第7頁之附件二。

⑸第8頁之附件三。附件三之相關資料為原審卷第82頁背面

及第83至86頁有關山上段、山下段、內壢段、復興段、山溪地球場、山溪地關西山莊、光明段、三重簡子畬小段、後寮段、鐳力案、大陸案、殷來案之資料。

⑹第9頁之已收未退票明細、退票明細。

⑺第10頁之應付保證票(金)明細表。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0

年2月14日訊問筆錄中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後,並無類似系爭協議書中給上訴人之金額結算單。

㈤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互易並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互易後之增值稅

約581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800萬元,亦即先於86年10月22日簽發30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天在協議書上簽註收訖,並由見證人趙敏捷簽名見證,嗣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被上訴人另簽發餘額28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簽發之支票10張為許正信填載,均

於86年10月22日交付上訴人,交付當時許正信不在場;另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亦為許正信所填載,許正信未見聞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及交付被上訴人。

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公契與私契之上訴人與古明玉印

文均相同,但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與上訴人於三信系爭帳戶領用支票之印文相同。

系爭帳戶初次領用之本票本係由被上訴人向三信領取。

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給付價金事件已判決確定。

㈨被上訴人與許正信於88年4月13日就88年度偵字第6745號案

件提出答辯狀。(上更㈠證38,本院卷㈣第287頁)㈩87年12月19日臺北東門郵局1822號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發

。(上更㈠證23,本院卷㈡第102頁)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68年起共同創業,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嗣上訴人於8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且不得再擅自使用,詎被上訴人未返還,且於86年10月22日偽造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偽造系爭本票,並辯稱:系爭印鑑章放置在木豐建材公司,上訴人已自行取回,系爭本票本由被上訴人領取後已交還上訴人,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係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5250萬元,而於86年10月22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簽發或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發?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係以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印鑑章所印,該印文為真正: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甲○○」係以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印鑑章所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人印文非由上訴人所印且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簽發或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⑴系爭本票本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印鑑章於三信系爭帳戶所領取: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甲○○」印文與系

爭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而系爭本票本(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29日向三信領取,所使用之印鑑章型與系爭帳戶支票使用之印鑑相同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及所附領用登記簿、88年5月25日誠泰銀(門)字第

54 號函及所附開戶時所填寫之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及第412、413頁)可稽。

②參酌證人即三信職員王百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674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89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系爭帳戶)那是支票存款戶,可以在這帳戶領用本票、支票」、「除開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乙○○筆跡」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㈡第178、179頁),及證人即曾於69年9月1日至81年7月

15 日任職木豐建材公司財務工作之陳淑靜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9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甲○○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甲○○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甲○○看」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㈣第143頁),可知系爭本票本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印鑑章於三信系爭帳戶所領取。

⑵依證人陳淑靜、許淑寶、林志煌、王世正於另案之下列證

詞,可知系爭帳戶領用之票據及系爭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保管,供木豐建材公司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

①證人陳淑靜部分:

證人陳淑靜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9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財務工作是何事?)開票、付款工作」、「(問:開票的印章及支票、本票放何處?)剛開始放在公司的保險櫃,如果要開支票,乙○○會拿支票本給我開,後來在上海銀行開了保險櫃,我就可以去保險櫃拿支票本,印章放在乙○○那邊」、「(問:印章是何人蓋的?)大部分印章都放在乙○○那邊,所以印章都是他蓋的,但有時候,需要補蓋章時,乙○○會允許我蓋章,因為白天印章都放在乙○○的辦公室的書桌裡面,晚上開始時,會鎖在保險櫃,後來開了保險箱後,我就不確定他放在哪裡,但是確定沒有放在上海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問: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乙○○蓋的否?)在我十幾年當中,乙○○管財務的,所以都是由他蓋章的」、「(問:甲○○的支票、本票放在那邊?)他的個人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問:印章放在哪裡?)也是放在乙○○那邊」、「(問: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的甲存帳戶49252號支票帳戶知道否?那是要做何用?)69年一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北三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甲○○有退補過,所以很少用他的戶頭)」、「(問:甲○○的支票、印章放在那邊?)都放在公司裡面」、「(問:甲存帳戶的印章,放在乙○○那邊否?)對,因為是一套的,所以放在乙○○那邊保管」、「(問:支票、本票是否都放在一起的?)在我的時代,都是放在一起的,個人戶、公司戶都是放在一起的)」、「(問:剛才提示的本票,甲○○有無使用過?)無,他沒有叫過我開過,個人需要使用上的支票或本票」、「(問:你開過的票,有無做個人使用?除了計價單以外,是否需要經過二人同意?)我開過的公司票或個人票,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我們公司平常的轉帳、訂合約、開支票,就不需要甲○○的同意」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㈣第137至144頁)。

②證人許淑寶部分:

證人即曾於81年8月至83年初任職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門之許寶淑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90年7月6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問:開票的印章及本票、支票簿是放在何處?)我沒有拿過印章,我只把票面的金額及日期、指定的廠商,寫好放在乙○○的桌上,支票簿及本票簿好像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因為是由林素雅小姐和我說,是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如果有需要開票給廠商時,需要哪些支票簿,由我和林素雅小姐講,再由林小姐去拿」、「(問:你開完票後,支票、本票上面的印章,交給何人蓋?)我開完票後,我就夾在計價單上,我就放在乙○○的辦公室桌上,我就回家了,隔天我上班時,就已經放在我的桌上,我再通知廠商」、「(提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的本票,你有無開過這些本票?)我印象中我開過3張票上的金額,票號1張是9907號、1張是9908號、1張是9910號」、「(開的個人票、公司票,是做何使用?)都是公司上的使用」、「(問:剛才提示的三張本票,是否是甲○○叫你開的票?)在我的記憶中,甲○○沒有叫我開過,是何人叫我開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㈣第513至518頁)。

③證人林志煌部分:

證人即曾於78年11月至86年10月24日任職木豐建材公司業務部門之林志煌於本院89年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9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問:你知道他們二人的個人票,會不會給公司用?)會」、「(問:他們開個人票,是由何人開?)公司開」、「(問:

支票或本票都是放在公司?)都放在公司」、「(問:票都是何人在開?)都是由財務部開的」、「(印章由何人蓋?)董事長有蓋過章,財務部門也有蓋過章。」、「(甲○○有無蓋過章?)我不清楚,但基本上,公司運作上面所開的個人票,甲○○是不用自己蓋章。」、「(問:甲○○有無可能要求財務部開個人票或是公司票)不可能,因為那些票都是公司運作的」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㈣第123至第126頁)。

④證人王世正部分:

系爭本票本中之PA0000000號本票,係由訴外人王世正提示兌現,有誠泰商業銀行89年6月15日誠泰銀門字第36號函及系爭帳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而依王世正於本院89年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9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你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否?)認識有10年了,我是作工程的,我有向他們買磁磚,有時幫他們介紹案件,他們會給我介紹費」、「(介紹費是何人給的?給現金或支票?)我去店裏面拿的,公司的小姐給我一個信封」、「我只拿過1次」、「是否這張支票?)(按:指PA0000000號本票)對」、「(當初這1筆介紹費是向何人接觸的?)與甲○○接洽的…客戶是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房子,向木豐公司買建材」、「(這筆是拿何人的介紹費?)是拿公司的介紹費」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㈣第113至第115頁),可知系爭本票本之本票,係供木豐建材公司對外營運所使用。

⑤綜上可知,原任職於木豐建材公司之陳淑靜、許淑寶、

林志煌均證稱於系爭帳戶領用之本票、支票及系爭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供木豐建材公司使用,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674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中稱:「我們二人都在公司,票是放在財務室,晚上才由我鎖在保險箱」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㈡第81、82頁)及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不爭執「系爭本票放置於公司保險櫃,晚上由乙○○鎖在保險箱」等情(參見更審前卷㈢第395頁)均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參酌為木豐建材公司介紹買賣之王世正領取之介紹費,亦據其證稱確係木豐建材公司所交付系爭本票本中之1張本票,則上訴人陳稱:系爭帳戶領用之票據及系爭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供木豐建材公司使用,上訴人並未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徒稱證人所言虛偽不實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本之空白本票及系爭印鑑章已於86年9月9日後、86年10月22日前返還上訴人:

①上訴人曾以86年9月3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於系爭帳戶領用之所有空白票據及系爭印鑑章:

上訴人曾於86年9月3日以卷附台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㈠本人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49252甲存戶頭自84年12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㈣特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將上開個人支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負一切民刑責任。…」等語,其中關於票據部分雖僅請求返還空白支票,然依其意旨,應係請求返還於系爭帳戶領用剩餘之所有空白票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本的部分上訴人曾於8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將本票本返還」等語,亦同此意。可見上訴人係以該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系爭帳戶領用之所有空白票據及系爭印鑑章。

②被上訴人以86年9月9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

依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86年9月9日以台北郵局第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復稱:「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49252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語,參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可見被上訴人真意乃認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而拒絕返還於系爭帳戶領用之所有空白票據及系爭印鑑章。

③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前仍未返還系爭印鑑章:

參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8項約定:「甲○○之印章、支票、連帶保證責任,由乙○○儘速處理清楚後印章交還甲○○。」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迄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未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上訴人。

④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民事再開

準備程序聲請暨總辯論意旨狀內主張其曾經從上訴人彰化銀行中正分行01006-7號帳戶轉帳420萬元、58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01006-7號帳戶之印鑑章與系爭印鑑章相同,可見系爭印鑑章確實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等語。然參酌上訴人於同一書狀另稱:「上訴人於84年5月27日,曾分別自兩造合夥所使用以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1006-7之帳戶轉帳420萬元及580萬元,共1000萬至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上訴人並於84年6月6日自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3500萬至以其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52889之帳戶,即知上訴人至少曾匯款1000萬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再自此帳戶轉帳至以其為名義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052889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以此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是上訴人確已交付三重段投資案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墊付投資款項」等語,顯然其具狀之重點在於說明前述款項之流程、用途,並非自認由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轉帳係其親自所為。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更審前之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否認上訴人持有前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01006-7帳戶之印鑑章,並稱:前開款項名義上雖係上訴人所匯,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去辦的等語。是有關前述彰化商業銀行之轉帳行為,尚難確認係上訴人所為,亦難據以認系爭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

⑤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之9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中已坦稱: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已將系爭本票本交還上訴人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㈤第37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本及印鑑章已返還上訴人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86年9月9日以後、86年10月22日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前已將系爭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未交還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⑷上訴人既以86年9月3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系爭

帳戶領用之空白票據及系爭印鑑章,應認已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本票本之空白票據及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擅自簽發系爭本票。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難認屬實:

①系爭協議書係關於兩造結束共同投資事項之協議: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為歷來共同投資事項協議如下:甲、有關不動產部分:明細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互易後,乙方應淨給付甲方6389萬元(含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581萬元)。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①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86年10月1日起甲乙雙方原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經營。…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結束共同投資事項之協議內容。則兩造關於共同投資事項結束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無其他協議,即應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最終結算之依據。

②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應淨給付上訴人6389萬元,另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上訴人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係作價4352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其價款支票於10月22日交付。至於兩造對外投資部分,則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再平均負擔損益。此外,別無上訴人應立即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約定。若上訴人果須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理應比照不動產部分之附件一、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之附件二,於系爭協議書中詳加記載代墊之投資款明細,一併結算;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又無代墊款之明細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非無據。③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中並未記載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

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之約定及所稱附件三所列對外投資,包括山下段、中工段、球場、三重、殷來等,及各投資案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可知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計算各投資案之成本。若當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立即返還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理應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計算;而若當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於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再扣除該部分投資代墊款,一併計算投資案應分配金額,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5日後之86年10月22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上開投資案尚未知何時可實現或轉讓之時,上訴人亦毋須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以返還投資代墊款。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返還投資代墊款等語,不足採信。

④安和路不動產之互易對價5250萬元已計入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不動產附表中:

被上訴人雖辯稱:形式上由其出售安和路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250萬元價款,此乃返還投資代墊款並避免課徵贈與稅之權宜措施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不動產附表所載,安和路不動產之互易對價5250萬元已計入該附表中,豈可能於互易結算後,上訴人尚須重複就安和路不動產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言,重複計價僅係形式,實際上係上訴人須返還投資代墊款,則更應將此重要事項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以免爭執。系爭協議書既無上訴人應再就安和路不動產給付5250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投

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難認屬實,從而難認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存在。

⑹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均由被上訴

人保管使用,即難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本票本之空白本票及系爭印鑑章已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而親自用印等語未據舉證,尚難採信:

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帳戶領用之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

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合夥投資事業而使用,惟上訴人以86年9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並請求返還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有理由。

②至於上訴人雖引用許正信於本院88年北簡字第2667號民

事事件調查中暨前述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辯稱:上訴人係自行保管系爭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並於86年10月22日指示許正信填載除發票人印文外之應記載事項後,交由上訴人用印等語,然許正信之陳述顯然與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8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蓋章等語(參見更審前卷㈡第264、265頁)不符,且許正信既係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又係填載系爭本票者,其陳述難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自難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③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

本票本之空白本票及系爭印鑑章已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而指示許正信填載後親自用印等語,又未據舉證,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簽發,為有理由。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或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3 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