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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贈與攤位等事件,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律賦予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乃因非法人團體(如無權利能力社團、合夥、台灣神明會)雖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但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亦即由多數人為達一定共同目的所組織之結合體,則該團體既具組織體之構結,其實質同於社團,如與他人為法律關係而產生糾紛,自應賦予當事人能力,以為起訴或受訴之主體,俾能透過訴訟,解決糾紛,是以,當事人如欲以無權利能力社團為被告,或無權利能力社團自為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該無權利能力社團具有社團法人之實質,亦即必須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復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該無權利能力社團欠缺其一,即不具當事人能力,如當事人一造以該無權利能力社團為原告或被告,法院自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快樂社區九十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權利證明書、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十鄰八十八年度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改選大會公司、會議記錄等具體相關之活動文件,足以證明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再者證人孫鐵真(原名孫尚德)之證詞不足採信,自不能以未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一個老社區基於組織、開會之方便而設立,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報備登記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復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回覆該管理委員會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程序,此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0六三0二二二00號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一號民事簡易卷第二十八頁),則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係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社區住戶集合起來選舉委員,負責處理社區之事務,但並無獨立之財產、正式組織及章程,亦無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收之錢財係平均分配給社區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孫鐵真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六號民事簡易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此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委員會公告、會議記錄之情節大致吻合,況且抗告人亦自陳有收到由台北市快樂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名啟業里五、六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代付之款項(見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自明),益徵證人孫鐵真之上開證詞應可採,再者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十鄰八十八年度七月六日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暨委員會改選大會公告所載開會地點為「富台里里辦公室」、另會議記錄所載開會地點為「本市○○路○○○號一樓」,顯見該委員會並無固定之處所為其營業所或事務所,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該委員會有獨立財產,從而,該委員會既無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獨立之財產,足見該委員會縱可認係一無權利能力社團,惟揆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並不具備社團法人之實質,尚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要件,即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贈與攤位等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