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相 對 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二慶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九九四號停止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辦理民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費用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元。惟相對人以:系爭費用伊已簽發面額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收執,依抗告人及訴外人許伯彥等人所召開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案一第三點決議,已生清償系爭查核簽證費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惟抗告人主張上開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並對上開九十年六月五日決議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卷宗影本乙份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而查上開合夥決議是否無效係訴外人許伯彥是否有權代抗告人收取上開支票之先決要件,以及相對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報酬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必要停止本件兩造間訴訟程序,俟另案確認訴訟終結後再為續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所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九九四號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森與訴外人許伯彥間已簽有合夥契約書,此合夥契約當優先於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故不論將來判決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均無礙於抗告人之請求。再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除第一頁報到頁及出席者簽名部分以外,其餘包括案一第三點「退夥後,仍得繼續收取客戶公款」等均屬偽造。況該案一第三點於會議紀錄上已明載有人表示反對,且該議案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合夥組織之規定,故該決議當屬無效。從而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森與訴外人許伯彥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簽定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僅是關於聯合事務所地點設置及聯合執業盈餘或虧損分配比例之約定,與系爭許伯彥是否有權受領相對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及是否生相對人已給付系爭報酬之效力無涉,更與合夥決議是否有效無關,自難據以認定上開合夥決議係無效。至於抗告人爭執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有偽造或無效等情,本即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之另案爭點,亦為本件有待該事件訴訟解決之先決問題,益證有於該事件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九九四號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