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 告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乙○、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審據以逾期駁回其抗告顯不合法云云。然查,本院簡易庭關於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五四六號案件,通知本件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裁判費之繳納為法定程序必備要件,再抗告人迄未補繳,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即無不當,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抗告自不合法,本院簡易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燁山法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