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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店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迭著有判例可參。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生活困難,所承租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並強制點交,所支付之租賃保證金亦無法取回,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聲請人民國九十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尚未屆申報期限,故未能查得),聲請人九十年全年申報所得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餘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九二○○二一三九一號函及其附件即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車輛一台,尚有投資於超之然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僅為三萬九千六百元,以聲請人之收入、資產觀之,足見其尚非無資力繳交前揭訴訟費用。雖抗告人主張其所投資之超之然有限公司,現已停業辦理解散中,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無該公司業已辦理解散之紀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所稱尚不足採。又抗告人雖曾因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款而為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未按期繳款之原因眾多,亦非必然得認係抗告人已無繳款資力。是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顯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非無據,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