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龍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 告 人 龍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 定 代理人 王孝義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建南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抗告人等公司處,簽訂切結書,依切結書之約定,牌照、行照之借用地及歸還地,為抗告人等之處所,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故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
二、經查,依相對人簽訂之切結書,並未記載抗告人等處所為履行地,且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約定履行地,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管轄。則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審理,自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