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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志中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審辯論期日,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予以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應可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但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退還,為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民甲九一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文通知抗告人不予准許,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審認為抗告人誤異議為抗告,改以異議程序處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異議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聲請狀到院,主張已經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即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嗣後,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函文通知聲請人不予准許,核該函稿之性質應為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誤該函稿為本院之裁定,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揆諸前揭(一)規定所示,即屬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書記官之處分,係指書記官於權限範圍內以其名義於訴訟上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例如筆錄之記載、判決正本教示制度之記載、文書之送達等)。書記官對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聲請,並無准駁之權限。雖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由法院依裁定准駁之規定,然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原告應否補費等事項,均由法院裁定,且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二項亦明文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顯然就與前開訴訟行為同樣性質之聲請退費事件,其准駁亦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查原審對於抗告人具狀聲請退費時,係先由法院(獨任制,即承審法官)於聲請狀上批示裁定:「通知聲請人須全部撤回訴訟,始得聲請退費(依上次函稿製作)」,方由書記官以承審法官名義,將法院之裁定以函文形式製作前開北院錦民甲九一北簡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送達抗告人。而法院之裁定本無一定之格式,故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非以判決,而以通知、批示等方法出之者,仍應認屬裁定,是以前揭函文並無明確記載「裁定」二字,仍不影響其屬於法院所為裁定之本質。原審未察,誤法院之裁定為書記官處分,而將當事人之抗告以異議程序處理,於法容有不合,雖抗告意旨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另依抗告程序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