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線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南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租賃之房屋及租金等。斯時抗告人所請求者,除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外,主要為㈠相對人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一至四樓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㈡相對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庭訊時,提出「民事反訴準備㈠暨本訴答辯㈢狀」,追加回復原狀之費用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並交付影本乙份予相對人公司收執。
(二)因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並施行,而起訴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按照舊法計算訴訟費用,起訴或追加部分在新法施行後,方依新法計算。經查:
1、抗告人在新法施行前,即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租賃之房屋及租金等費用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加上房屋現值之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共計為九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則就此部分,應即按舊法規定計算訴訟費用。
2、抗告人在新法施行後,追加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之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就此部分,應按新法規定計算訴訟費用。
(三)惟查,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原裁定之核定顯然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即其核定容有誤會,再者,在計算時似亦未區分新、舊法,致使裁判費之計算亦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裁判費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專以起訴之時點為準,就新法施行前業已繫屬之案件,仍應適用原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而自同年九月一日以後繫屬之案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抗告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反訴,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依公證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七萬元,依第二份租約約定,請求給付租金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依公證租約第七條第一點及第二份租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返還水、電費用及復電費共二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共計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並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另於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反訴準備㈠暨本訴答辯㈢狀,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此有起訴狀、反訴暨答辯㈡狀、反訴準備㈠暨本訴答辯㈢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八、一九八至二○○、三五○至三五一頁)。是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係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準,並適用原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嗣後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追加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年九月九日為準,並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1、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提起之反訴部分:
(1)按(第一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2)請求遷讓交還房屋部分:查抗告人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其每月租金高達十三萬五千元,原審以每月租金十三萬五千元之一百二十倍(即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誠屬適當。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云云,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之一,非謂唯一標準,倘有其他方式可資確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當不以課稅現值為限。故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3)請求給付違約金、租金、水電費用及復電費部分:抗告人依系爭租約,於一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水電費用及復電費返還請求權等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一併計算。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
(4)綜上所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依原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
2、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追加請求部分:
(1)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抗告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3、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184995+$1446=$199459),原審判命抗告人如數繳納,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未依規定表明抗告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