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相 對 人 中央信託局 台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頂樓增建物部分(面積
四八.一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詎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八號相對人與債務人柳友芬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仍將系爭建物列入拍賣範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裁定駁回,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並就前開執行程序中價金分配程序以及系爭建物點交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審裁定准供擔保為停止拍賣價金之分配,惟就停止系爭建物點交之聲請則未蒙准許,執行處於拍賣時既已明知抗告人之異議,仍以債權人之利益逕行拍賣,顯已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一)解釋)又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不得准許,然第三人實體法上權利如因拍賣終結而告消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撤銷拍賣程序請求回復原有權利,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分配,至第三人占有拍賣標的物之實體法上權源既已消滅,則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原審依據前開法律見解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拍賣價金分配,並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建物點交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執行程序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