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四號

請 求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原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原名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右當事人間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人即被告甲○○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即被告甲○○方面: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應予繼續審判。

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對被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標的為新台幣(下同

)五百廿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經九十二年九月份發現原告提供之切結文件載明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債權金額為五百卅七萬七千一百卅五元,證實起訴請求標的金額係錯誤值,故上開和解筆錄係在被告完全不知錯誤情形下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和解。

㈡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因原告在和解後雖收到被告匯款返還本金七十多萬元

未減扣,發現原告違約,且原告提交之切結書已自行記載借款尚餘金額為五百卅七萬七千一百卅五元按期攤還本金,經計算才發現與和解時之尚餘金額相差四十多萬元,證實和解時被告在不知有錯誤情形下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均得為撤撤銷。原告未將被告已返還本金扣減後正確之尚餘金額為起訴標的,蓄意以錯誤之金額和解,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乙、相對人即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被告甲○○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並不合法。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

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與

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卅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七法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清償借款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甲○○於前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衡情當已知悉和解之內容,即可知悉該和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顯無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之可能,則被告甲○○如認和解有得撤銷之情形,應於和解成立時起三十日內請求繼續審判,然被告甲○○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縱使本件請求合法,然本件和解並無被告甲○○所主張之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得撤銷事由,故被告甲○○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⒈被告甲○○主張:因為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起訴的債權金額錯誤,當初簽立和

解筆錄的時候是因為相信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提出的債權金額是正確的,後來發現是錯誤的,是依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認為和解筆錄有得撤銷的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該條款之事由,為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與本件被告甲○○所主張之和解當時其不知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債權金額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難認為本件和解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得撤銷事由,故請求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理由。

結論:請求人即被告甲○○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