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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欣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重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方瑜被 告 乙○○

丁○○○己○○甲○○○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被 告 丙○○○

戊○○○右當事人間曾以九十一年度重字第一0八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經被告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當事人欄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及訴訟代理人廖方瑜、被告乙○○、丁○○○、己○○之住址漏未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三樓,訴訟代理人廖方瑜住新店市○○路○○○○○號六樓,被告乙○○住高雄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二,被告丁○○○住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己○○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送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四,被告甲○○○住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本羽一─三二─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