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怡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相 對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雄相 對 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輝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六十九年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而提供新台幣(以下同)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歷經十一次更審業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⑴相對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⑵聲請人勝訴部分,遠逾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金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