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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四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相 對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各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劉素如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千一百零五元 預納二千三百八十

元,退郵二百七十五元。

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千八百五十元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合 計 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18286×1/4=295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