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 明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相 對 人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相 對 人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相對人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
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第五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相對人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三審判決第四項:「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第一審
金超過三百廿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訴訟費用四百五十元(即三百卅二萬零五百元減三百廿七萬五千五百元,四萬五千元之裁判費),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由相對人各負擔十分之二,為相對人各負擔三萬五千零卅六元二角;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巴士代金超過三百廿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訴訟費用六百七十五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應各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自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之三萬五千零卅六元二角扣除。經計算後,相對人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十分之二,扣除六百七十五元之二分之一,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加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之二分之一,為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十分之二,扣除六百七十五元之二分之一,為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加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之二分之一,為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