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雅閣花樹貿易
O法定代理人 蔡文能
O相 對 人 瑞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立剛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為擔保訴訟費用,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