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原名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再依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五號調閱前開卷宗執行拍賣完畢。又上開執行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片及通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變更擔保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信件退回封面、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一○四一號公示送達裁定、刊登新聞紙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