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相 對 人 甲 ○
乙 ○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
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零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乙○、丁○○負擔十分之八,相對人甲○、乙○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己○○負擔一百分之一,相對人戊○○負擔一百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萬零五百四十元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第一審鑑定費 五千二百五十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第一審複丈費 八千七百元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三十八元合 計 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相對人甲○、乙○、丁○○應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相對人己○○應負擔一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三千四百六十七元。
相對人戊○○應負擔一百分之九,即新台幣三萬一千二百零一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