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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

聲 請 人 秀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道揚代 理 人 李振燦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F0~T48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拾壹萬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陸拾叁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合 計 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