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代 理 人 郭育伶
吳宜哲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捌拾玖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捌拾元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合 計 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