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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黃延偉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相 對 人 幼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卿相 對 人 環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八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業已扣除發還裁判費

壹拾伍萬貳零柒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柒拾陸元(扣除發還郵資肆佰柒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 貳佰零肆元合 計 壹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