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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戊○○○

丁○○丙○○乙○○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路二相 對 人 己○○ 住台北市○○街○○○號十二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其所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書、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央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卷宗、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二七七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3-03-18